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1、169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志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36、156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就其事實欄所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於量刑時未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其不法犯行而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量刑之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變更為對被告較有利之科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與少年黃○芊等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均為共同正犯,然依本案犯罪之分工關係,被告並未有機會直接或長時間密切接觸少年黃○芊、呂○詩、古○辰、邱○佑、林○宇、呂○軒、載○鈞等人,自難遽認被告就上開少年於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據此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
惟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其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改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審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車手頭及擔任收水,復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203萬元)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餐飲業工作、需扶養父母(見原審訴緝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述科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