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5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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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保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是受賴全林脅迫始動手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是共犯賴全林邀集被告及共犯陳照良、陳志明等人一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未曾供稱有遭賴全林脅迫之事(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賴全林、陳照良、陳志明等人亦均未表示被告有遭賴全林脅迫始參與本案之情,故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其聲請傳喚證人賴全林(見本院卷第102頁)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強暴行為,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兼衡本案造成公共秩序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保谷(綽號「阿保」)因友人賴全林(綽號「Moni」)與林子淵(原名林祈賢,綽號「阿賢」)間之糾紛,而與賴全林、陳照良(綽號「阿龍」、「阿良」)、陳志明(上開3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賴全林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邀集林保谷、陳照良、陳志明、甲男、乙男一行共6人,其中由林保谷、陳照良、甲男、乙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形木棒3支置於後車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賴全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志明抵達環南市場。
嗣賴全林、陳志明、林保谷、陳照良、甲男(後三人各持長形木棒1支)進入環南市場(乙男於市場外等候),步行至環南市場1樓南三門出口處旁林子淵及其配偶莊璐娜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福利社,先由賴全林、陳志明入內向莊璐娜質問林子淵去向,因未見林子淵,賴全林遂轉身喊「動手」,而指揮林保谷、陳照良進入福利社內(甲男在外等候),持長形木棒動手砸毀其內筆記型電腦、保溫杯、眼鏡、冰箱、電話等物後離去(林保谷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子淵、莊璐娜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林保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淵、莊璐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張萬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45至46、51至53頁)。
(二)共同被告賴全林、陳志明、陳照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2、15至18、27至30、127至134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49至165頁)。
(四)被告林保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與賴全林、陳志明、陳照良、甲男、乙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5頁),另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2.惟卷內顯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強暴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件造成公共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長形木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長形木棒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
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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