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6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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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建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施用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至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即返回新竹縣○○鄉○○村○○○0號住處,與母親陳楊瑞妹、兄長陳鴻政、陳鴻仁同住。

詎於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陳建中發現陳楊瑞妹已外出工作,即打電話要求陳楊瑞妹回家,至上午9時許,未見陳楊瑞妹返家,打電話對陳楊瑞妹稱:「妳不回家,就要放火燒房子自殺」等語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持住處內放置之打火機,點燃大灶旁生火用之細竹片而引火,並打電話對陳楊瑞妹稱:「我已經放火了,警察來就死給你看」等語,隨即將屋外之瓦斯桶2個搬入廚房內,上開引燃之火流濃煙旋將廚房牆壁燻黑,適陳鴻政接到陳楊瑞妹通知返家查看,發現廚房冒出大量濃煙,立即以臉盆裝水撲滅火勢,始未達於破壞上開房屋主要結構及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抗辯其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均係經警察偽造,惟該部分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引燃廚房內細竹片後,將瓦斯桶搬入廚房內,燃燒火流將廚房內牆壁燻黑等情,已供承不諱(偵字第9088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64至6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陳楊瑞妹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一直打電話叫伊回家,伊表示正在採茶沒辦法,被告就說如果伊不回去,就要放火,伊就打電話叫被告的哥哥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57、163頁),及證人陳鴻政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點多,伊接到媽媽打電話說被告要放火燒房子,一大概10幾分鐘到20分鐘後回到家,當時被告在廚房,把廚房的門上鎖,伊叫被告開門,過了1、2分鐘被告才出來,當時廚房已經有火苗,大灶旁的細竹片燒起來,大概1公尺高,伊就直接拿臉盆裝水滅火,2盆水就撲滅了,如果沒有撲滅,房子會燒起來,旁邊還有2個瓦斯桶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8、171頁)相符。

此外,上址廚房角落之竹片已經燒黑,牆面亦已有相當高度之燻黑痕跡,廚房內並放有瓦斯桶2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9088號卷第22至28頁),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字第9088號卷第18至19、29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辯稱並無放火之犯意,僅是要嚇嚇家人云云。然依證人陳楊瑞妹之證言,被告當時是說他要放火了,連別人家也要燒掉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以打火機點燃廚房內細竹片將會引火燃燒,甚至延燒鄰房。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是先燒材,才將瓦斯桶搬過來,擔心柴火不夠,是點火後幾分鐘陳鴻政才回來等語(偵字第9088號卷第6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廚房裡的細竹片本來就是大灶生火用的,如果只點燃細竹片,燒完就沒有了,根本不會把房子燒起來,所以才去搬瓦斯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由被告主觀上認點燃細竹片之火源不足,而欲以瓦斯桶增益火勢等想法以觀,益徵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上址房屋之意思,而點燃細竹片引火,僅因兄長陳鴻政及時返家滅火始未釀成大禍。

至被告所辯想要嚇嚇家人、或揚言自殺引起家人關注等,無非僅是其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原因、動機,自不影響其主觀上出於放火故意之認定;

另被告又辯稱上址住宅係其自家共有房屋,而無可能有燒燬之犯意云云,然放火之標的物為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本不影響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引火而可能肇致住宅建構損壞等燒燬結果之認識,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著手於放火點燃,未達於破壞上開房屋主要結構及效用程度而未遂,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放火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等宣告刑,由同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7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至112年2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所執行之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甫3月餘,又為本件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未遂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考量證人陳鴻仁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曾對其母表示不要去採茶、那麼累了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對照被告於案發前一直要求其母返家,可見再犯本案之原因,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之動機、原因,及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與被告曾犯放火未遂罪之素行、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放火犯意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雖以其家人均已表示原諒,指原審量刑過重,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放火未遂犯行,不僅可能損及上址住宅,更可能延燒鄰房,造成不可控制之生命、財產損害,威脅公共住居安全,縱被害人陳楊瑞妹、陳鴻仁、陳鴻政到庭表明請求從輕量刑之意,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誤,乃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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