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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儀新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方儀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確記載:「懇請庭上可以情可憫恕減刑。」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希望能再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根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抽樣檢查,發覺有異,依法拆封查驗疑似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後,報轉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啟封抽樣檢驗確定內含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領貨人配送進而查獲被告(見他字卷第第5至6頁所附方儀新涉嫌走私毒品案調查報告),依上開資訊,當時調查局及檢察官均不知「詹哲豪」之人,而係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供稱,係人在柬埔寨之詹哲豪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以報酬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要求其擔任收貨人,且要被告提供身分證及設定進口通關系統EZWAY,領取國外包裹等情(見8933偵卷第57至64、83至86頁),並提出詹哲豪之臉書及二人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7至72、87至89頁),調查局及檢察官因而查知共犯詹哲豪。
⒉詹哲豪因本案之運送毒品犯行遭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併案通緝在案,通緝事實亦載以「被告詹哲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方儀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詹哲豪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方儀新在我國代為領取包裹。
謀議既定後,被告遂於不詳時間,向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外貼上木材紋路之貼紙,偽裝成家具木材板以掩人耳目,再委託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1箱(報單號碼:CR11506Z622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06Z6227),以航空快遞方式自美國運送來臺,由方儀新為收件人收取該箱貨物。
而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於111年12月19日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於同日當場拆封查驗後,發現上開包裹裝載之木板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方儀新即領貨人之資料配送上開包裹至方儀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之住處。
嗣方儀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於該住處領取上開包裹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經調查官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864.78公克、驗餘淨重:7,864.59公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包裹包裝盒1盒及其他內容物1袋。
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被告業經本署通緝在案(基隆地檢111年度基檢貞偵良緝字第683號),又被告非在監在押,故應予併案通緝。」
,已經認定詹哲豪與被告共犯,且詹哲豪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未曾再入境(以上見本院卷附詹哲豪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
⒊綜上交互審視,被告所供出之詹哲豪係要求被告收受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人,且有時序之因果關係,詹哲豪雖未據起訴,以通緝事實載明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運輸毒品,亦足見達起訴門檻,益認被告應有供出來源查獲共犯詹哲豪。
是被告所為供述,有利發動共犯之偵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而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鋌而走險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純質淨重達6,217.11公克,若未查獲而順利製造並流出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加以被告前揭犯行,得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科以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詹哲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定詹哲豪為共犯卻未依職權就有利被告事項調查,殊有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則無理由,已如前析。
原審漏未予認定被告供出來源查獲共犯,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不法利得,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毒品數量甚鉅,自應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又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詹哲豪,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
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每月3至4萬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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