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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彭梓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沒有意見,對全部的刑度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渠等所受損害數額非低,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及被告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達成和解。
且被告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1 李學澤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與李學澤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云云,致李學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許炳煌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陳嘉慧」等與許炳煌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許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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