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1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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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考量聲請人為外國人身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8月28日起裁定羈押,並於訊問被告後,自112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呂宜哲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鑑定報告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參偵卷第35頁),其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登記之住居地址,復與其實際居住地不同(參偵卷第40、41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至被告雖主張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如加裝電子腳鐐之方式,以確保被告不會逃匿,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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