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4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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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邱○○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私行拘禁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姊妹關係,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以將告訴人拘禁在商店內之手段,讓告訴人無法離開,所為實有不當,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遭拘禁之時間非長,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暨自陳獨居之家庭環境、開店售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其所處拘役刑部分,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

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

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

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讓告訴人無法離開商店,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40日、緩刑2年,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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