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4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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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為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5號、第16422號、偵緝字第462號、偵緝字第471號、偵緝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為廣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108年才認識洪月芳及蔡蕙如,鍾菀榆是自己跟蔡蕙如接洽的,洪月芳用我的戶頭做資本額增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幫助洪月芳才認罪云云。

惟查:㈠證人鍾菀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擴大營運,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協助我找投資人、拓展公司業務及提供我投資建議,如他11269號卷五第253及257頁所示之我和潘臣公司帳戶是我去銀行申辦開戶,申辦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代為處理,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應該是被告交還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93頁)。

證人洪月芳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5至6年,偵查時書寫後提出如偵21499號卷二第241頁所示說明書,其中記載我前受被告之託,借錢供潘臣公司進行驗資,以賺取利息之部分內容屬實,我不認識另案被告鍾菀榆,也沒有親自接觸過她,她是透過被告介紹向我借款,若是透過介紹之客戶,該客戶需要之款項金額是透過介紹人告訴我的,出借供潘臣公司驗資之款項是我先填好匯款單,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至銀行臨櫃辦理,辦完後一定是透過被告交還原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另案被告鍾菀榆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43頁)。

證人蔡蕙如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的助理,老闆是另案被告洪月芳,事務所有替客戶出資作為公司驗資款項,通常流程是公司負責人開完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我拿回事務所給另案被告洪月芳保管,之後由另案被告洪月芳填好存款條交予我去銀行跑腿,由我將客戶借的款項匯入其及公司帳戶,另事務所將客戶提供之資料填載申請的文件並印出後,我就再跑市政府等單位送件,等到客戶辦好公司登記後,再將款項匯回另案被告洪月芳通常使用之土銀帳戶,接著才會把客戶的存摺及印章交還客戶,如他11269號卷五第259至262、349頁所示之潘臣公司、另案被告鍾菀榆等帳戶及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間之金流匯款過程也是如此等語(他11269卷二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244至248頁)。

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鍾菀榆、潘臣公司帳戶之申辦情形及該等帳戶其後與洪月芳土銀帳戶有1,200萬元金錢往來等節一致,且與本案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往來交易之憑條等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等客觀事證相符,原審判決對此已交代認定甚為明確(原審判決第3至7頁)。

㈡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認:106 年9 月鍾菀榆為聲請公司的增資1200萬元,我有介紹他給洪月芳,之所以要介紹洪月芳給鍾菀榆,係因鍾菀榆要辦理公司增資我就介紹,我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洪月芳,本案之後我才與洪月芳多方合作,都是做借貸增資的案件,鍾菀榆與洪月芳本來不認識,他們當時約在聯邦銀行當然是透過我聯絡,我帶他們去聯邦銀行後,是蔡蕙如進去處理手續等語(偵21499 號卷二第347 到350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鍾菀榆當時搭車到台北車站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聯邦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再載鍾菀榆回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4頁)。

此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述,及被告之自白供述,亦堪認定鍾菀榆就潘臣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增資款1,200萬元,係被告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取得,也與洪月芳證述內容亦相吻合;

且鍾菀榆所述有關於申請開設其及潘臣公司帳戶時,曾於銀行與一名女子碰面,而後直至被告交還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前,皆未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該等帳戶內1,200萬元之款項非其辦理等節,亦與洪月芳及蔡蕙如所述其等出借客戶款項供進行公司不實驗資之通常流程一致。

是依上述證據勾稽結果亦可認定,被告確係受託處理潘臣公司增資登記辦理之事,被告並向他人借款1,200萬元匯入鍾菀榆及潘臣公司之帳戶,充作潘臣公司增資款項,該等帳戶於案發時因而有1,200萬元之進出,潘臣公司之增資登記乃因此獲得核准無疑。

依此亦可認定,被告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本案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驗資不實之目的,藉以取得增資登記核准之結果,則被告與另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據此因而認定,被告係與另案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據已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辯解之所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原審判決據以駁斥交代綦詳(原審判決第9至10頁)。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採信,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為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為廣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潘臣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沿用舊名並簡稱為潘臣公司)負責人鍾菀榆為辦理潘臣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等均知悉公司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均明知潘臣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與洪月芳、蔡蕙如2人(鍾菀榆、洪月芳、蔡蕙如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為廣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洪月芳借貸取得前揭所需增資登記股款1,200萬元,並聯繫該事務所助理蔡蕙如相約於銀行碰面,即陪同鍾菀榆至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菀榆帳戶)及潘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臣公司帳戶),待鍾菀榆辦妥後,蔡蕙如便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帶回該事務所予洪月芳保管。
嗣洪月芳指示蔡蕙如於106年9月27日自洪月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銀帳戶)取款1,200萬元並匯款至鍾菀榆帳戶,再全數轉存至潘臣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日再由高冠芸會計師完成驗資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出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後,蔡蕙如於同月29日復自潘臣公司帳戶透過鍾菀榆帳戶將1,200萬元款項匯還至洪月芳土銀帳戶,經洪月芳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予林為廣返還鍾菀榆後,再持前揭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前開潘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6年10月3日核准潘臣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巿政府對潘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林為廣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至31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認識潘臣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鍾菀榆,曾提供另案被告蔡蕙如電話予另案被告鍾菀榆,及搭載另案被告鍾菀榆前往聯邦銀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另案被告鍾菀榆之潘臣公司有增資之需求,亦不清楚她前往銀行之目的及與另案被告蔡蕙如談話之內容,對於潘臣公司增資一事沒有參與,且我於108年始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於案發時根本不認識她或另案被告蔡蕙如云云。經查:
一、潘臣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鍾菀榆於106年9月間為辦理潘臣公司增資1,200萬元,其明知公司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潘臣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與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另案被告洪月芳、助理蔡蕙如3人(下統稱另案被告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洪月芳出借前揭所需增資登記股款1,200萬元,被告並搭載另案被告鍾菀榆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另案被告鍾菀榆於完成其帳戶及潘臣公司帳戶之申設後,該等帳戶即交由另案被告蔡蕙如。
嗣另案被告洪月芳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於106年9月27日自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取款1,200萬元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鍾菀榆帳戶,再全數轉存至潘臣公司帳戶,同日再由高冠芸會計師完成驗資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出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另案被告蔡蕙如旋於同月29日自潘臣公司帳戶經另案被告鍾菀榆帳戶轉回該1,200萬元款項至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而後持前揭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前開潘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前開潘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10月3日核准潘臣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巿政府對潘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他11269卷二第3至7、21至29、39至43頁,他11269卷八第291至296、315至318頁,偵21499卷二第197至201、213至215、234至236、241、521至524頁,偵35348卷第31至36、47至51頁,本院卷第236至243、244至248、284至293頁、本院訴190卷三第335至370頁、卷四第107、231至238、337至35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潘臣公司帳戶及另案被告鍾菀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往來交易之憑條等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潘臣公司基本設立登記資料等資料在卷(見他11269號卷一第339至341頁、卷五第229至263頁、偵7055號卷第97至131頁、偵35348號卷第55至61頁)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菀榆於偵查時陳述:我自106年4月起擔任潘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廣告數位行銷、網站規劃、APP手遊研發等,原資本額為800萬元,當時我委託「小廣哥」即被告擔任公司之顧問,他向我建議公司款項流動大,若進行公司資本額之增資,公司才會有一定以上的規模,且稱可以協助我處理公司增資一事,遂委託他辦理本案增資,他帶我去聯邦銀行開戶,我當時開了2個帳戶,分別是本案我及潘臣公司帳戶,開戶時他一直在連絡人,告知對方我已開好戶,開完戶後當場將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他,當時我帳戶內只有3,000元,之後他還我帳戶時有說他原本要引進的投資資金來不及到位,但他那邊有金主,遂先用借來的錢存入帳戶內,故公司本次增資之款項及查核報告書皆係他處理等語(見偵35348號卷第31至36頁、偵21499號卷第197至20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潘臣公司共增資2次,其中第2次增資即係本案增資,與被告有關,當時我開公司之經驗不足,想擴大營運,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是長輩,又稱有投資人,便聘請他當顧問,協助我找投資人、拓展公司業務及提供我投資建議,如他11269號卷五第253及257頁所示之我和潘臣公司帳戶是我去銀行申辦開戶,申辦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出去,現場有被告及其跟一名我不認識的女生,該女生即是被告介紹我認識、提供電話要我聯繫之人,現在不確定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哪位,對於我如偵35348號卷第33頁所述將公司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部分沒有意見,而當時這樣說的意思是指匯入我及潘臣公司帳戶之1,200萬元款項皆委由被告處理,不是我去辦的,其後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應該是被告交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3頁)。
三、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月芳於偵查時陳述:我獨資設立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於7、80年時擔任負責人至今,最近2年因有些客戶請託我幫忙處理公司資本額驗資款、有資金需求,我遂開始以個人資金替他人處理公司資本額驗資款的事,就是出借款項供客戶進行驗資,會請客戶先去開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予我保管後,即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從我土銀帳戶將借款匯至客戶之個人帳戶,復從客戶個人帳戶匯款到公司帳戶,待客戶驗資過,她再將款項從客戶公司帳戶經客戶個人帳戶,轉匯回我土銀帳戶,最後把前述印章及存摺還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和民間利息差不多之利息費用,經檢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之公司一覽表後,潘臣公司之驗資款是向我借款辦理增資登記,我不認識另案被告鍾菀榆,我匯款至她及潘臣公司帳戶的錢,是我出借給被告、讓該公司申登增資驗資之款項,當時也是請另案被告蔡蕙如按前述流程,持我保管之另案被告鍾菀榆及潘臣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去銀行辦理匯進匯出等語(見他11269號卷二第3至7頁、偵35348號卷第41至51頁、偵21499卷二第213至2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5至6年,偵查時書寫後提出如偵21499號卷二第241頁所示說明書,其中記載我前受被告之託,借錢供潘臣公司進行驗資,以賺取利息之部分內容屬實,我不認識另案被告鍾菀榆,也沒有親自接觸過她,她是透過被告介紹向我借款,若是透過介紹之客戶,該客戶需要之款項金額是透過介紹人告訴我的,出借供潘臣公司驗資之款項是我先填好匯款單,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至銀行臨櫃辦理,辦完後一定是透過被告交還原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另案被告鍾菀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
四、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蕙如於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的助理,老闆是另案被告洪月芳,事務所有替客戶出資作為公司驗資款項,通常流程是公司負責人開完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我拿回事務所給另案被告洪月芳保管,之後由另案被告洪月芳填好存款條交予我去銀行跑腿,由我將客戶借的款項匯入其及公司帳戶,另事務所將客戶提供之資料填載申請的文件並印出後,我就再跑市政府等單位送件,等到客戶辦好公司登記後,再將款項匯回另案被告洪月芳通常使用之土銀帳戶,接著才會把客戶的存摺及印章交還客戶,如他11269號卷五第259至262、349頁所示之潘臣公司、另案被告鍾菀榆等帳戶及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間之金流匯款過程也是如此等語(見他11269號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五、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歷次證述,尚無明顯不合之處;
又另案被告鍾菀榆或因日久、或因身體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將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何人之細節記憶模糊,實屬情理之常,但其已證述其辦妥後沒有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旋交付予當時在場之人,在場者只有被告及一名被告介紹之女子,而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喚起其記憶後,亦表示於偵查時陳述關於當時係將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部分,係指另案被告鍾菀榆及潘臣公司帳戶之1,200萬元款項皆委由被告處理,非親自經手之意,並補充證述略以前揭存摺、印章是由被告交還等節,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所言內容,應無互為矛盾或齟齬之處;
且就被告受其之託處理潘臣公司增資登記辦理之事,被告遂向他人借款1,200萬元並匯入其及潘臣公司之帳戶,充作潘臣公司增資款項,該等帳戶於案發時因而有1,200萬元之進出,嗣潘臣公司之增資登記獲核准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所述一致,是另案被告鍾菀榆所述亦無明顯瑕疵可指。
六、是經核另案被告等所述另案被告鍾菀榆、潘臣公司帳戶之申辦情形及該等帳戶其後與洪月芳土銀帳戶有1,200萬元金錢往來等節一致,且與前揭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往來交易之憑條等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等客觀事證相符;
另案被告鍾菀榆就潘臣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增資款1,200萬元,係被告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取得一節,與另案被告洪月芳證述內容亦相吻合;
且另案被告鍾菀榆所述有關於申請開設其及潘臣公司帳戶時,曾於銀行與一名女子碰面,而後直至被告交還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前,皆未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該等帳戶內1,200萬元之款項非其辦理等節,亦與另案被告洪月芳及蔡蕙如所述其等出借客戶款項供進行公司不實驗資之通常流程更屬一致;
復考量另案被告等均已依法具結而於本院證述如前,衡情其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等所為之上揭陳、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認識另案被告鍾菀榆,有經手她公司即潘臣公司之增資一事,而介紹另案被告洪月芳予她認識,嗣帶她去聯邦銀行辦理開戶,但她不認識也沒見過另案被告洪月芳,另案被告洪月芳是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去跑銀行,我之所知道前情,係因另案被告鍾菀榆及蔡蕙如於銀行碰面是透過我聯繫的等語(見偵21499號卷二第347至350頁),核與上揭另案被告鍾菀榆、洪月芳證述之案發時係因潘臣公司本案增資登記之事務,遂透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洪月芳予另案被告鍾菀榆,並由被告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供潘臣公司充作增資款,被告尚於另案被告蔡蕙如聯繫後,帶另案被告鍾菀榆前往銀行與另案蔡蕙如碰面等節相合,益徵另案被告鍾菀榆及洪月芳所述該部分之證言非虛。
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受另案被告鍾菀榆之託,代其辦理潘臣公司本案增資之事後,即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取得辦理增資登記所需之款項,並聯繫另案被告蔡蕙如,與她相約後搭載另案被告鍾菀榆於聯邦銀行碰面,待另案被告鍾菀榆申設完成其及潘臣公司之帳戶後,就另案被告蔡蕙如為完成出借款項匯出入而當場取走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透過被告交還予另案被告鍾菀榆等以上各節,足堪認定。
八、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
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潘臣公司本案增資事務包括是否增資建議、增資款之籌措、所需文件,乃至增資登記申請,另案被告鍾菀榆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被告遂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取得充作該增資款之款項,業據另案被告等為上揭陳、證述在案,是被告就如何籌措潘臣公司辦理增資所需款項及來源,有決定之空間,而非受限於另案被告鍾菀榆之指示;
甚且,另案被告鍾菀榆於案發時不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蔡蕙如,係因被告居中出面借款,始得成功取得充作潘臣公司增資款之款項,而遂行潘臣公司虛偽增資事宜,是足見被告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於潘臣公司不實驗資資以助力而已,而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另案被告等共同基於本案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驗資不實之目的,藉以取得增資登記核准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以其於案發時還不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是108年始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亦未經手潘臣公司增資一事,其僅有提供另案被告蔡蕙如電話予另案被告鍾菀榆,且載另案被告鍾菀榆至銀行即離開,根本不知其等談話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略以:其為被告鍾菀榆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充作潘臣公司之增資款,並與另案被告蔡蕙如聯繫使她和另案被告鍾菀榆於銀行碰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所執前詞和前供述內容明顯不一。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先係供述:另案被告鍾菀榆問我能不能介紹辦理增資之人云云,旋改稱:我不曉得她是要增資還是要幹嘛,我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有每次陳述越加避重就輕之嫌。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推翻其於偵查時所述內容,而執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二)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和被告於潘臣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前即有合資關係,被告錢不夠會跟我調錢,調錢目的是提供他人驗資,我們當時有保持聯絡,故我於106年就認識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佐以另案被告蔡蕙如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是另案被告洪月芳的朋友,有時候會來事務所,但有印象曾和被告拿客戶存摺,和他第一次見面是於106至108年間在銀行,是因另案被告洪月芳指示我去銀行等候拿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經核另案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述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及原因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應即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與另案被告洪月芳存有一定之交情,且係透過另案被告洪月芳進而和另案被告蔡蕙如有所接觸。
益徵被告辯以係於108年始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云云,顯非真實。
(三)基前,被告以上開情詞辯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另刑法第21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等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雖非潘臣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另案被告鍾菀榆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又考量被告居中出面借款,使另案被告鍾菀榆取得充作潘臣公司本案增資款之款項,對於潘臣公司虛偽增資之實現立於重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潘臣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從中居間,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款,使另案被告鍾菀榆自另案被告洪月芳取得款項後,進行潘臣公司本案虛偽增資之登記,已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固屬不該,且被告猶執前揭狡詞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要扶養未成年女兒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菀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幫我找資金、擔任顧問,領有顧問費及公關費,該等費用包括這次增資及其他事務,但無法回答針對增資部分給付之金錢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介紹有資金需求之客戶給我,我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或報酬,我純粹透過介紹人收取利息,不會接觸所介紹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自另案被告鍾菀榆、洪月芳所為上揭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出面向另案被告洪月芳借得潘臣公司增資款,有自該2人獲有報酬若干。
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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