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一)同案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及烏培林對事實欄所示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溫晏嘉是否知悉附表二編號2至4、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晏嘉就附表二編號2至4
- 二、論罪部分
- (一)被告溫晏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 (二)核被告溫晏嘉媒介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
- 壹、公訴意旨略以:溫晏嘉與邱思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晏嘉就附表二編號5、6、7部分有意圖營
- 肆、被告溫晏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
- 一、附表二編號5之少女「77」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向邱
- 二、被告溫晏嘉既否認知悉上開女子為未成年少女,復無該等女
- 壹、關於被告溫晏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
- 貳、關於被告溫晏嘉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 一、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溫晏嘉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
- (二)就原審事實四部分,被告溫晏嘉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
- 二、被告溫晏嘉提起上訴主張其就上述2部分均坦承不諱、現已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審以被告溫晏嘉就附表二編號1、原審事實四部分之犯
- 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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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晏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61、20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晏嘉就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5、6、7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溫晏嘉無罪。
溫晏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溫晏嘉與邱思翰(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夫妻關係(2人於案發後業已離婚),邱思翰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原在桃園市○○區○○路○○○○○○市○○區○○路000號2樓》)傳播事業及「極致車隊」白牌計程車隊,以媒介女性(含少女)至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為業,溫晏嘉負責核算尊煌公司營業收入與少女坐檯陪酒及馬伕薪資,陳宏軒、鄭章華、烏培林及徐偉凱(下稱陳宏軒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4月起擔任馬伕或司機,分別帶領或載送少女前往包廂坐檯陪酒,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邱思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招募編號2至4、8之少女加入尊煌公司,並以每小時(即每台)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00元之對價,由馬伕或司機帶領、載送少女坐檯陪酒(陳宏軒4人負責附表二編號2、8之少女),少女可從中分得750元至900元不等,馬伕可分得50元或100元,經紀分得100元,餘歸邱思翰,司機則以里程3公里收費100元、超過3公里則每公里收費20元計算利潤,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4、8之少女坐檯陪酒。
理 由甲、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晏嘉之辯護人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8提起上訴,以及就該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4(即原審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關於被告溫晏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①原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8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部分、②原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不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罪名、沒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對被告溫晏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少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溫晏嘉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溫晏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溫晏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晏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製作附表二所示少女之坐檯陪酒薪水等財務報表(原審卷三第218頁),惟否認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8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女子未成年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溫晏嘉當時雖與邱思翰為配偶關係,然其係與邱思翰認識後才去尊煌公司幫忙,2人並未共同創立公司,且被告溫晏嘉並不知悉附表二編號2至4、8之女子為未成年,就此部分犯行與邱思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諭知溫晏嘉無罪。
經查:
(一)同案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及烏培林對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07-108頁),且與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少女分別在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他5399卷第96-97、169-176、216-217頁,本院卷二第415-421頁),並有該等少女之員工資料卡、馬伕製作之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107年度週結營運明細表(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被告溫晏嘉製作之尊煌娛樂集團傳播107年12月結總結表(檸檬、毛毛、佑佑、小于)、少女上班紀錄表、帳冊、扣案被告溫晏嘉手機內之LINE群組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尊煌公司之臉書介紹及貼文截圖、毛毛手機內尊煌娛樂LINE群組畫面暨該群組傳播小姐與馬伕及邱思翰之對話內容截圖、邱思翰手機內尊煌娛樂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邱思翰手機內與檸檬及老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20791卷一第71-75、93-111、113-217頁,偵20791卷二第157-201、223-297頁,偵20791卷三第207-353頁,偵20791卷四第59-279頁,他5399卷不公開卷第34-39頁,他5399卷第31-48、197頁)可憑,被告溫晏嘉亦未爭執該等女子經由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及烏培林媒介而坐檯陪酒之事實,此情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溫晏嘉是否知悉附表二編號2至4、8之女子於坐檯陪酒期間均未滿18歲?其有無與邱思翰等人共同媒介上開少女坐檯陪酒以營利? 1、被告溫晏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附表二編號2至4、8女子為未成年少女:⑴被告溫晏嘉於108年7月25日警詢中稱:就我所知公司有聘用未成年少女花名「老鼠」、「圓圓」、「毛毛」、「檸檬」為傳播小姐,未成年小姐目前還有「檸檬」,「毛毛」進公司時未成年,現在已成年。
她們都是我老公邱思翰面試,進公司後,我與她們閒聊才知道她們未成年(偵20791卷二第147-148頁)。
⑵被告溫晏嘉於108年7月25日偵訊中稱:徐偉凱有介紹一個未成年的「圓圓」進入尊煌公司(偵20791卷二第344頁)。
⑶被告溫晏嘉於112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毛毛」跟「佑佑」我知道她們是未成年人(原審卷四第108頁)。
2、附表二編號2至4、8之少女分別指證向被告溫晏嘉借證件以躲避警方查緝: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少女「毛毛」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學長邱思翰找我去做傳播小姐;
我未滿18歲時曾向溫晏嘉借過證件使用,有成功躲避查緝。
溫晏嘉及邱思翰擔任會計是指他們會記帳(他5399卷第96-97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少女「佑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向邱思翰應徵這份工作;
我有使用過溫晏嘉的健保卡好幾次進去錢櫃(他5399卷第169-170頁)。
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少女「老鼠」於偵訊時結證稱:應徵時我給邱思翰看身分證,我知道邱思翰老婆有2張證件,1張沒在用就借給小姐(他5399卷第176頁)。
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少女「圓圓」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徐偉凱介紹我進公司,我應徵工作時邱思翰及溫晏嘉都在,就開始洗腦這份工作不錯。
我借的是老闆娘溫晏嘉的證件,是溫晏嘉本人拿給我的,她原本借給另一個小姐,但那個小姐已經成年了不需要,所以就借給我(他5399卷第216頁反面)。
3、被告溫晏嘉自白知悉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女子尚未成年等情,核與該等少女所證,於坐檯陪酒期間有向被告溫晏嘉借證件躲避查緝乙節相符,且若非上開少女確有向被告溫晏嘉借用身分證件,實難分別一致為此明確詳細之指述,佐以少女等人僅為尊煌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與被告溫晏嘉並無宿怨嫌隙,衡情均無刻意虛構事實為不實指證之動機與必要,自堪信被告溫晏嘉此部分自白屬實而可採信。
4、觀諸附表二編號8「圓圓」於108年5月填寫之員工資料卡內有填寫生日為「91年11月9日」,並經「薇」在幹部簽名欄簽名確認,有該員工資料卡可憑(他5399卷不公開卷37頁),而「薇薇」即為被告溫晏嘉之綽號,業據被告溫晏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30661卷一43頁),另附表二編號4「老鼠」曾談及因自己未成年不能進入KTV,故而向被告溫晏嘉求救,被告溫晏嘉即表示有人未成年被抓等語,有被告溫晏嘉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偵20791卷二第335頁),均足徵被告溫晏嘉確實知悉尊煌公司旗下如附表二編號2至4、8之女子未滿18歲。
5、參以扣案被告溫晏嘉手機內,查得其有加入尊煌公司之LINE群組「尊家軍」、「尊煌集團」及「尊煌傳播娛樂城」,而該等群組內之成員有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烏培林、附表二編號2、3之「毛毛」、「佑佑」等傳播小姐(偵20791卷二331-334頁)。
此外,被告溫晏嘉有製作尊煌娛樂集團傳播107年12月結總結表(檸檬、毛毛、佑佑、小于)等財務報表,並於108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11日在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內當班簽名欄位簽署「薇」,復於同年2月18日日報表內主管簽名欄位簽署「薇」,有該等報表在卷可參(偵20791卷一第205-217頁,偵30661卷四第171-173、187、201頁),並經被告溫晏嘉於警詢時自承:我生產前有幫忙邱思翰記錄尊煌娛樂傳播公司的一些帳目,我是幫邱思翰每周登打公司的報表,報表内容主要是記載傳播小姐上班時數、小姐、經紀、馬伕薪資(偵20791卷二第146-148頁),偵訊時亦供稱:我在108年5月6日生產前及坐月子時有寫月結、週結報表及曲線圖(偵12344卷二第342頁),足見其確有參與製作核算少女坐檯陪酒時數、出缺席狀況及薪資等財務報表等關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相關事務,非僅為有促成效果之周邊事務而已,益徵被告溫晏嘉所為係本件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其與邱思翰等人同具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晏嘉就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溫晏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溫晏嘉媒介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少女坐檯陪酒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4罪)。
被告溫晏嘉就上開犯行與邱思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溫晏嘉所犯上開4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切割,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溫晏嘉所犯4罪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溫晏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招募、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起訴書第9頁最後一行),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其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溫晏嘉仍犯同條項之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溫晏嘉與邱思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未滿18歲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邱思翰招募附表二編號5至7之少女加入尊煌公司,並以事實欄所示金額為對價,馬伕或司機、經紀依上述方式朋分利潤,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附表二編號5至7之少女坐檯陪酒。
因認被告溫晏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晏嘉就附表二編號5、6、7部分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係以被告溫晏嘉及同案被告邱思翰、徐偉凱、鄭章華、烏培林、陳宏軒之供述,上開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各該少女手機內與各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通訊軟體群組「尊煌集團」之訊息內容截圖、尊煌公司與被告等在Facebook社群軟體之專頁、貼文、扣案少女之員工資料卡、帳冊筆記、日報表、尊煌娛樂集團傳播月結總結表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溫晏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不知道附表二編號5至7女子尚未成年。
且查:
一、附表二編號5之少女「77」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向邱思翰應徵工作而進入尊煌公司,當時邱思翰的女友並非被告溫晏嘉等語(他5399卷第118-121、172-173頁),另附表二編號7之少女「玲玲」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溫晏嘉是老闆娘、負責財務報表等語(偵30661卷二第158-161頁),然其2人均未指證被告溫晏嘉知悉其等實際年齡,或伊2人曾向被告溫晏嘉借證件以躲避臨檢之事。
另附表二編號6之少女「小于」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溫晏嘉是老闆娘(他5399卷第1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尊煌公司應徵時是由邱思翰面試,溫晏嘉沒有在旁邊;
我當時未成年,印象中公司沒有告訴我遇到警察臨檢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拿過他人的身分證或健保卡;
在尊煌公司上班時,公司相關人員沒有看我的證件,我不清楚溫晏嘉在公司負責什麼事,溫晏嘉也沒有指派工作,我們不太會講話(本院卷一第415-420頁),可見「小于」並未向被告溫晏嘉應徵,2人鮮少交談,且「小于」未曾向被告溫晏嘉借證件規避臨檢,亦不清楚被告溫晏嘉在尊煌公司之業務內容。
基此,被告溫晏嘉是否果然知悉「77」、「小于」、「玲玲」為未成年少女,進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即有可疑。
二、被告溫晏嘉既否認知悉上開女子為未成年少女,復無該等女子指證被告溫晏嘉知悉其等尚未成年、借用證件躲避臨檢之證述,實難就附表二編號5、6、7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溫晏嘉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溫晏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6、7部分為被告溫晏嘉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溫晏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5、6、7提起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溫晏嘉意圖營利媒介使附表二編號5、6、7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溫晏嘉有媒介該等少女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原審未依前開證據詳加推敲,就此部分遽對被告溫晏嘉論罪,自有未洽。
被告溫晏嘉以其不知悉上開女子未成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5、6、7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此為被告溫晏嘉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駁回上訴部分
壹、關於被告溫晏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8提起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溫晏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加說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邱思翰等人媒介使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女之成長,復考量其受邱思翰指示之分工情形,並有參與製作尊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其所媒介人數、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自尊煌公司日報表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溫晏嘉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②扣案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溫晏嘉所有、供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聯絡之工具(偵20791卷二第144、331-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溫晏嘉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溫晏嘉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一、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溫晏嘉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溫晏嘉此部分所犯之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二)就原審事實四部分,被告溫晏嘉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被告溫晏嘉提起上訴主張其就上述2部分均坦承不諱、現已知錯,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辯護人則以:被告溫晏嘉前無犯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溫晏嘉就附表二編號1、原審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溫晏嘉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邱思翰等人媒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少女之成長造成不利影響、扭曲價值觀念;
②原審事實四部分,僅因不滿徐偉凱自尊煌公司離職後自行經營車隊與尊煌公司所屬之極致車隊競爭,竟與邱思翰等人共同為強押徐偉凱自桃園火車站至尊煌公司並為傷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守法觀念,暨其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然未與徐偉凱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徐偉凱所受傷勢並表示就被告溫晏嘉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四第14頁),再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
原審對被告溫晏嘉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較法定最輕本刑(2月)酌加1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
②原審事實四部分,證人徐偉凱證稱遭被告溫晏嘉毆打,且被告溫晏嘉亦自承有踹徐偉凱並朝其丟擲拖鞋,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被告溫晏嘉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情,且被告溫晏嘉迄今仍未與徐偉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從而,被告溫晏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溫晏嘉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己、本件被告溫晏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犯罪事實一) 溫晏嘉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溫晏嘉就附表一編號1其中附表二編號5、6、7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溫晏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審犯罪事實四) 溫晏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8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女坐檯陪酒起、訖日 1 AE000-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花名「檸檬」) 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AE000-Z000000000B(00年0月0日生,花名「毛毛」)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5月1日其成年時止 3 AE000-Z000000000D(00年0月00日生,花名「佑佑」) 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其成年時止 4 AE000-Z000000000E(00年0月生,花名「老鼠」)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農曆新年後不久止 5 AE000-Z000000000G(00年0月生,花名「77」)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時止 6 AE000-Z000000000H(00年0月00日生,花名「小于」、「于文文」) 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4日止 7 AE000-Z000000000M(00年00月00日生,花名「玲玲」)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其成年時止 8 AE000-Z000000000N(00年00月0日生,花名「圓圓」)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25日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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