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60,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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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審理範圍
  5.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6. 二、本件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下稱被告邱思翰3人)
  7. 貳、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8.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0. 二、被告邱思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陳宏軒108年9月18日
  11. 肆、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邱思翰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
  12.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13. 壹、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及溫晏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15.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徐偉凱同意支付10萬元和解金並簽署本票
  16. (一)徐偉凱簽署本票及和解書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7. (二)被告邱思翰3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8. 三、被告邱思翰3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9. (一)被告邱思翰之辯護人雖以:邱思翰尚有交付醫藥費3千元
  20. (二)被告陳宏軒固主張案發期間因眼睛畏光、看不清楚而就醫
  21. 四、末被告邱思翰雖聲請詰問證人胡妍湘,主張該證人曾在尊煌
  22.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結
  23. 貳、論罪部分
  24. 一、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25. 二、被告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將徐偉凱自桃園火車站強押至
  26. 二、被告鄭章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7.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加重強盜部分)
  28. 一、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論以結夥三人
  29.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
  30. 三、沒收部分
  31. (一)被告邱思翰強盜徐偉凱取得之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1紙
  32. (二)未扣案之木棍、鐵棍雖均係被告邱思翰3人持以毆打徐偉
  33.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邱思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
  34. 一、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35. (一)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邱思翰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
  36. (二)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邱思翰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
  37. 二、原審以被告邱思翰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之犯罪
  38. 三、被告邱思翰提起上訴主張坦承此部分犯行、深感悔意,現有
  39.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40.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
  41. (三)被告邱思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思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軒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章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61、20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附表一編號4(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思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和解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軒、鄭章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邱思翰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邱思翰為「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實際經營者,因不滿徐偉凱自該公司離職後,自行組車隊與尊煌公司所屬車隊競爭,竟與鄭章華、陳宏軒及溫晏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徐偉凱,再將其帶上車載回尊煌公司,復由邱思翰、溫晏嘉、鄭章華、陳宏軒在場看管,並命徐偉凱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勢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且於徐偉凱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均未扣案)等物毆打徐偉凱,嗣溫晏嘉先行離開,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命徐偉凱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徐偉凱,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邱思翰要求徐偉凱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徐偉凱因上開強暴行為不堪負荷,至使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允諾賠償10萬元予邱思翰,邱思翰等人始由徐偉凱離去,徐偉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下稱被告邱思翰3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後被告邱思翰表明就原判決事實四(即加重強盜)部分以及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2頁);

被告陳宏軒、鄭章華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事實四上訴(本院卷一第242、244頁),且被告陳宏軒就原判決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鄭章華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2人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以及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對被告邱思翰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對被告邱思翰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徐偉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邱思翰3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2、43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邱思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陳宏軒108年9月18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頁),惟證人陳宏軒於警詢中證稱「(索討10萬元之事,你如何解釋?)當時我們跟徐偉凱拿這錢(金額我不知道),是索討他跟我們一起去討債賺回來的錢,因為他沒資格拿這些酬勞」(偵20791卷四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知道徐偉凱在尊煌公司有簽本票嗎?)我不清楚,當時我已經很累想睡覺,是後來做筆錄才知道」(原審卷三第308頁),足見其警詢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

而證人陳宏軒並未反應警詢期間有何非出於己意而陳述情形,復以其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於真意所為,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佐以陳宏軒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其他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庸顧忌其他被告,亦無時間或機會編造、勾串事實,且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關乎被告邱思翰犯罪事實存否,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肆、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邱思翰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對於有傷害告訴人徐偉凱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均予坦承,惟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邱思翰3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①被告邱思翰辯稱:徐偉凱欠我錢,他簽10萬元本票是因為他離開尊煌公司後惡意洗客,叫其他車隊不要配合我們,造成我公司虧損,最後我才與他爭執,他是自願簽本票與和解書;

其辯護人則以:邱思翰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僅係處理與徐偉凱間之財務糾紛,並有拿3千元給徐偉凱作為醫藥費,關於邱思翰有強盜犯意之唯一證據,僅有徐偉凱之指述,然其證詞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②被告陳宏軒辯稱:我當時眼睛不舒服、畏光,不敢看東西,我和鄭章華買完東西回到尊煌公司後,就在化妝間躺下來休息並睡著,完全不知道徐偉凱簽本票,我也沒有向徐偉凱索討金錢或強制他簽本票、和解書的意思;

其辯護人則以:陳宏軒因眼睛畏光,回到公司後因眼疾休息,未參與後續加重強盜犯行,其於警詢中就徐偉凱簽立10萬元本票之陳述,僅係自己推論,並非當時主觀想法,陳宏軒既未因討債獲得報酬,即無可能與徐偉凱因分得報酬之事發生嫌隙進而強盜。

③被告鄭章華辯稱:因徐偉凱拉走公司車隊的客源,所以我想要出一口氣,純粹要教訓他,沒有要取財之意,我不知道也未參與徐偉凱簽本票及和解書的過程,我和陳宏軒買東西回公司後,就待在化妝間玩手機,徐偉凱當時是在邱思翰辦公桌那邊,與我和陳宏軒有一段距離;

其辯護人則以:鄭章華不知道邱思翰與徐偉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未具體參與簽本票及和解書過程,在本案中為邊緣角色,其回到公司後無權過問邱思翰與徐偉凱之協商進度,欠缺強盜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

一、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及溫晏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徐偉凱,並將徐偉凱帶上車載回尊煌公司,復由被告邱思翰、溫晏嘉、陳宏軒、鄭章華在場看管,並命徐偉凱以手腳撐地、身體離開地面之姿勢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且於徐偉凱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徐偉凱,經被告邱思翰要求被告溫晏嘉自尊煌公司離去後,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即命徐偉凱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繼續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徐偉凱,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邱思翰要求徐偉凱支付和解金10萬元,徐偉凱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並允諾賠償10萬元予被告邱思翰,被告邱思翰3人始讓徐偉凱離去,徐偉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0791卷二第63-69頁,偵20791卷四第217-223頁,原審卷三第266-279頁,原審卷四第10-13頁),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徐偉凱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他1582卷第55頁,偵12344卷一第221-243頁,偵20791卷四第129-132頁)可佐,且為被告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溫晏嘉所承認(原審卷四第107-108頁,本院卷一第246、26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徐偉凱同意支付10萬元和解金並簽署本票及和解書,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邱思翰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一)徐偉凱簽署本票及和解書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證人徐偉凱於108年7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108年7月14日我人在火車站前待命,看有無客人叫車,邱思翰他們突然出現敲我車窗叫我下車,問我是不是搶客人載小姐,因為當時我已離職了,我說是客人跟小姐主動聯繫我的,他們不相信,陳宏軒先打我嘴巴一拳,鄭章華踹我,邱思翰把我叫到旁邊巷子裡,一樣問我為何搶客人、為什麼到處跟別人說他欠我錢,在巷子裡對我拳打腳踢,之後鄭章華開著我的車,陳宏軒押我上我的車,把我載回尊煌公司,邱思翰跟他老婆溫晏嘉搭另一台車回公司,到了公司就把我押上去,一樣問我同樣的話,然後我一直堅持說沒有,他們就叫我趴著,我姿勢不對的話他們會打我,到後面他們不諒解我的行為,叫我脫衣服拍裸體影片,拍完影片後一樣叫我趴著,趴到快6點的時候,他們強迫我寫和解書,和解書内容是不得提告、不得找相關人士調解、和解金10萬元,最後警告我如果找相關人士或報警,他們會派人每天來我家。

我跟他們講我要回家拿和解金,請他們讓我搭計程車回家,當天就這樣結束。

鄭章華、陳宏軒他們在火車站前面的時候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之後是在公司的時候刪除資料。

回到公司之後鄭章華拿鐵棒、陳宏軒拿木棒毆打我。

當天我跟他們說要回家去拿和解金,之後沒有再跟他們見面,我被計程車司機載到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當時我嘴巴都是血,警察幫我送到聖保祿醫院,醫院有開藥,我也有開刀住院,住到108年7月25日。

我開刀的地方是下顎斷裂,所以現在講話比較慢,只能吃流質的食物(偵20791卷二第66-69頁)。

2、證人徐偉凱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266-271、274-278頁): (1)108年7月14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前,我在車上等客人,邱思翰出現在我左邊,他們開了一台車子,好幾人下來敲我車窗叫我下去,一開始我不願意,他們恐嚇、威脅我、拉我車門把手,害怕之下我還是開門,溫晏嘉、鄭章華、陳宏軒都有下車,我們在外面有兩個地方,一個是我下車處,一個是把我帶到巷子內,問我為什麼要搶客人,他們都有動手,在巷子裡面對我動手,說我背叛他們,邱思翰、溫晏嘉、陳宏軒輪流打我巴掌,鄭章華把我壓著,那時不是我願意上車,我的車停在那邊,他們把我鑰匙收走,有人開我的車,我被鄭章華跟陳宏軒強迫押進車內帶回尊煌公司,回到尊煌公司後邱思翰問我為什麼要背叛他們,提到他跟我借錢部分他不願意還,在我們還友好的時候,我一開始借他們10萬元,那時候基於信任沒有簽本票與借據,他們始終都不還,直到被打的時候他們就說絕對不會還這筆錢,要求我付衝突的和解金。

邱思翰指使鄭章華跟陳宏軒把我的手機拿走,刪我的紀錄,因為我當時有創跑車的群組,他們把群組刪掉,在他們還沒毆打我之前,溫晏嘉是在的,在他們毆打我後,邱思翰請溫晏嘉回家,他們一直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們和解,我背叛他們,我不道德,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都有在公司內輪流打我,還有叫我做拱橋,還有把我的衣服都脫掉,裸著毆打,我的衣服脫掉之後,還有被拍影片。

(2)因為邱思翰、鄭章華他們恐嚇我,叫我簽和解書或本票,我為了想離開說願意簽,但我要回家拿錢,因為這樣才有辦法離開。

是邱思翰請我簽,他們沒有讓我看內容,只讓我簽名,借據金額我也不知道,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有要求我拿和解金10萬出來,大部分都是邱思翰指使,所有過程都是邱思翰指使鄭章華及陳宏軒做什麼跟打我,我被帶到公司時他們那時候直接叫我做拱橋,邊做拱橋邊談、同時被打,直到我離開都是拱橋狀態,沒有休息,大概有3個小時以上都是拱橋狀態,在他們願意讓我回家的時候,他們說和解書簽一簽,才讓我回家,簽和解書的時間短短幾分鐘,在簽之前都是拱橋的狀態,邱思翰一直都在,簽本票跟和解書的過程鄭章華及陳宏軒都在,鄭章華跟陳宏軒都有在尊煌公司裡面打我,邱思翰要我付10萬元和解金的時候,鄭章華跟陳宏軒都有聽到。

我當時被他們打到下顎骨折,我想辦法去報警,警察幫我叫救護車送醫,當時頭很暈,我那時候沒有拿錢給他們,他們那時候覺得我真的會回家拿錢,最終也沒拿10萬元給他們,我當時是早上離開公司,我跟他們說能不能讓我回家拿錢,邱思翰跟我講說請人陪我去,我跟他說我一定會來,我跟他拜託,陳宏軒跟我一起下樓,我跟陳宏軒說我一定會來,你們在這邊等我。

我離開公司前他們有拿錢出來,僅拍照而已,說給我的醫藥費,這筆錢沒有給我,他們拍完照就收起來。

我離開尊煌公司之後,他們覺得我背叛他們,他們說我不給他們錢,就一直讓我在這邊,瘋狂的打我,要打到你錢給我為止。

3、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凱對於其遭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先共同施暴後再強行帶上車載至尊煌公司,並在尊煌公司時命其褪去衣物、全裸做拱橋等體罰動作,復遭棍棒共同毆打,時間長達數小時,造成其受傷及因不堪負荷,被迫簽署和解書等文件始得離去等經過,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可見其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捏。

參諸徐偉凱在108年7月14日7時5分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之傷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1582卷第55頁),此與其所證遭被告邱思翰3人毆打頭部、臉部等受傷部位,均無矛盾,並有徐偉凱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0791卷四第129-132頁)可參,且徐偉凱於就醫時之主訴為「遭外人持棍棒打傷」,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可憑(偵12344卷一第221頁),與其前開所證「回到公司之後鄭章華拿鐵棒、陳宏軒拿木棒毆打我」乙節互核相合,足徵徐偉凱指證遭被告邱思翰3人毆傷之經過,應屬可信。

4、按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邱思翰3人以人數優勢對徐偉凱為前開毆打、體罰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不斷拖延並折磨其體力與精神,徐偉凱獨自受困在尊煌公司內,時值凌晨、求助無門且手無寸鐵,在無法任意離開、身心壓力與疲累不堪且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狀態下,已失其抵抗能力,為求能安全離去,僅得聽命並同意支付和解金10萬元,並配合簽署本票及和解書交予被告邱思翰,堪認徐偉凱當時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屬明確。

(二)被告邱思翰3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徐偉凱就本案起因係被告邱思翰等人以其自尊煌公司車隊離開後竟搶走被告邱思翰車隊之客人、小姐為由而為上開行為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被告邱思翰、鄭章華均自承此確為本案緣由(偵20791卷三第180頁,偵20791卷四第29、124、206頁,軍偵186卷一第195頁)。

再依本案行為背景及徐偉凱前開供述綜合觀之,可見被告邱思翰係以徐偉凱離職後搶走車隊之客人及小姐等緣由,要求徐偉凱支付和解金並簽署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然徐偉凱縱使於離職後仍持續載送原本在車隊任職時之客人或小姐,此與被告邱思翰經營車隊間,僅為一般同業間競爭,難認有何須賠償被告邱思翰損害之必要。

況邱思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忘記1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審卷三第367頁),其對於所認定車隊營業受有之10萬元損害,無法提出計算依據或營業受損之佐證,且由徐偉凱前揭證詞,亦未見被告邱思翰曾說明索賠10萬元之具體依據何在,可見被告邱思翰及其車隊事業是否果然受損,以及損失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

2、復以被告陳宏軒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跟徐偉凱拿這錢(金額我不知道)是索討他跟我們一起去討債賺回來的錢,因為我們覺得他沒資格拿這些酬勞(偵20791卷四第119頁),並未提及向徐偉凱索討款項與車隊損失有何關聯,而與被告邱思翰所稱10萬元係車隊營業損害乙節並不相符。

徵諸證人徐偉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出借10萬元予邱思翰,邱思翰案發當天在尊煌公司說無意償還該10萬元債務給我,想抵銷該筆10萬元債務,故要求我賠償10萬元(原審卷三第271頁),益見被告邱思翰所辯10萬元是營業損失乙事,純屬虛構,更足徵被告邱思翰3人假藉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3、至被告邱思翰於本院中固辯稱:徐偉凱有欠我錢,具體金額我忘記了,要看手機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65、427頁),惟其未曾提出對話訊息或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此部分辯解屬實。

另被告陳宏軒、鄭章華均辯稱其2人於徐偉凱簽立本票時並不在場、不知道徐偉凱有簽本票(本院卷一第244頁),然被告鄭章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有要求徐偉凱簽和解書(偵20791卷二第133頁,偵20791卷四第206頁),且證人徐偉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尊煌公司時鄭章華、陳宏軒是輪流,邱思翰一直都在,鄭章華及陳宏軒離開沒有很久,一下下就回來,簽本票跟和解書的過程鄭章華及陳宏軒都在,其2人都有在尊煌公司裡打我,邱思翰要我付10萬元和解金時,鄭章華跟陳宏軒都有聽到(原審卷三第276-278頁),佐以被告邱思翰3人初始即共同在桃園火車站毆打、強押徐偉凱上車至尊煌公司,到達尊煌公司後更共同命徐偉凱施作拱橋動作,並持棍棒毆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3人於徐偉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始迄至被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均在場,縱被告鄭章華、陳宏軒偶有短暫離去,也隨即回到尊煌公司,對於徐偉凱被迫簽署本票、和解書一事難謂毫不知情,2人既知悉並參與上述過程,堪認與被告邱思翰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等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邱思翰3人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三、被告邱思翰3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邱思翰之辯護人雖以:邱思翰尚有交付醫藥費3千元予徐偉凱,並無強盜犯意,原審未調查監視器畫面是否有拍攝到邱思翰交付醫藥費之經過,調查顯然不備(本院卷一第439-441頁,本院卷二第36、52頁)。

然而,證人徐偉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離開公司前他們有拿錢出來,僅拍照而已,說給我的醫藥費,這筆錢沒有給我,他們拍完照就收起來(原審卷三第274頁),是由證人徐偉凱所證上情,益見被告邱思翰並無交付醫藥費之事實,況且,被告陳宏軒供稱有持手機攝錄徐偉凱在尊煌公司遭脫光衣服毆打之經過(偵12344卷二第378頁)、被告邱思翰亦稱有將徐偉凱之裸照和道歉影片傳到公司群組(偵12344卷二第53頁),可見被告邱思翰等人確有拍下或攝錄部分案發經過,並留存相關照片或影片紀錄,縱使被告邱思翰事後確有給予徐偉凱醫藥費,亦係徐偉凱遭其等強盜至使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10萬元和解金後之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邱思翰並無虛列名目對徐偉凱強取財物之意,是被告邱思翰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二)被告陳宏軒固主張案發期間因眼睛畏光、看不清楚而就醫,故在回到尊煌公司後因眼疾休息,並未參與後續強盜犯行(本院卷一第263頁)。

然而,被告陳宏軒自承在桃園火車站徒手毆打徐偉凱,其後又在尊煌公司持手機拍攝邱思翰、鄭章華毆打徐偉凱之經過(偵12344卷二第378頁,本院卷一第246頁),且證人徐偉凱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述遭陳宏軒於尊煌公司內毆打,以及簽本票期間被告陳宏軒有在場並聽到邱思翰要求支付10萬元和解金之過程(原審卷三第277-278頁),則被告陳宏軒辯稱因眼睛不適而未參與強盜犯行,已難遽信。

況被告陳宏軒雖於108年7月11日上午因眼睛疼痛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查結果為雙眼結膜紅腫、併角膜發炎破損,醫師給予抗生素藥水及藥膏治療後建議隔日回診,但陳宏軒未回診,有該院回覆之意見表及病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389頁),可見被告陳宏軒早在案發前3天即因眼睛不適就醫,而醫師既已給藥治療緩解其眼疾,則其在案發日(108年7月14日)之視力是否仍受眼疾影響,並非無疑,遑論被告陳宏軒自承參與被告邱思翰等人對徐偉凱毆打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故被告陳宏軒於案發當時縱使眼睛不適,亦無礙與被告邱思翰、鄭章華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陳宏軒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四、末被告邱思翰雖聲請詰問證人胡妍湘,主張該證人曾在尊煌公司任職,知悉本案過程及其與徐偉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欲證明自己並無強盜犯意(本院卷一第369-371、427頁)。

然而,卷內事證與證人徐偉凱歷次所指遭被告邱思翰3人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徐偉凱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可採信,堪認被告邱思翰3人確有本案強盜犯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胡妍湘之必要。

另被告陳宏軒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同案被告邱思翰、鄭章華,欲調查徐偉凱與被告等人回到尊煌公司之過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邱思翰、鄭章華作證(原審卷三第319-323、365-369頁),相關事實業已釐清,亦無再行詰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立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邱思翰、鄭章華、陳宏軒將徐偉凱自桃園火車站強押至尊煌公司,再持木棍、鐵棍毆打徐偉凱,致徐偉凱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並共同以上開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等方法至使徐偉凱不能抗拒,而使徐偉凱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以遂行本案強盜犯行,被告邱思翰3人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最終目的係欲取得面額10萬元之本票,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3人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邱思翰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章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5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鄭章華與邱思翰、陳宏軒共同以挾人數優勢、強押上車載回尊煌公司方式剝奪徐偉凱之行動自由,再對徐偉凱為前揭體罰及傷害行為,至使徐偉凱不能抗拒,而取得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造成徐偉凱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所為侵害徐偉凱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鄭章華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鄭章華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加重強盜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邱思翰3人逼迫徐偉凱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盜「財物」,原判決誤認其等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原判決第37頁第13-15行),顯有未洽,且原審主文欄(附表一編號4)諭知其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邱思翰3人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思翰3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思翰、陳宏軒、鄭章華僅因不滿徐偉凱自尊煌公司離職後,自行經營車隊與尊煌公司所屬之極致車隊競爭,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即共同為強押徐偉凱自桃園火車站至尊煌公司並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其等以上開傷害、體罰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至使徐偉凱不能抗拒而取得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徐偉凱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身體受傷,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且均未與徐偉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復考量其等均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邱思翰為首謀、被告陳宏軒及鄭章華均受被告邱思翰指示等分工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思翰強盜徐偉凱取得之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1紙,均為其犯罪所得,關於扣案和解書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本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軒、鄭章華對上開本票及和解書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之木棍、鐵棍雖均係被告邱思翰3人持以毆打徐偉凱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強盜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邱思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刑之部分)

一、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邱思翰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8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邱思翰此部分所犯8罪,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二)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邱思翰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圓圓」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供稱知悉「圓圓」係未成年少女(偵20791卷三第174-175頁),是被告邱思翰故意對少年「圓圓」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原漏載前開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四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頁),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邱思翰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思翰就原判決①事實一部分,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媒介使附表二8名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女之成長,並考量其為主要經營者,及所媒介人數、獲利比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②事實二部分,因不滿「圓圓」離職即對其恫嚇並強取其手機,復迫使「圓圓」聯繫友人到場支付7,000元並簽署離職相關文書,對「圓圓」造成身心傷害及財產損害,且為此部分犯行之主要指使者,迄今未與「圓圓」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③事實三部分,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向田宇辰追討債務,侵害田宇辰之意思與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其受傷,兼考量為主要指揮之人,拘禁田宇辰之時間長短,迄未與田宇辰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④事實五部分,被告邱思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且為共同經營者,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與所得,復念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邱思翰提起上訴主張坦承此部分犯行、深感悔意,現有正式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邱思翰就上開犯行自偵查開始即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原審未斟酌其誠心悔過之犯後態度,量刑過重。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邱思翰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媒介8名少女坐檯陪酒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且有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又以言詞恫嚇及強取手機等強暴、脅迫方式對少年「圓圓」為強制犯行;

另對被害人田宇辰私行拘禁逾2日,期間非短且有毆打施暴之舉;

復提供租處作為賭博場所、張貼廣告招攬賭客,藉此牟利而聚眾賭博並獲取犯罪所得,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

原審就①意圖營利媒介少女坐檯陪酒部分(共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②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其上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

③私行拘禁部分,考量其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生危害非輕,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

④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刑法第268條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其科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處斷刑最低度,要無過重可言。

(三)被告邱思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擬以6萬元賠償告訴人徐偉凱(本院卷一第266頁),然少年「圓圓」、告訴人田宇辰、徐偉凱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復皆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一第470-474頁,本院卷二第7頁)可參,則被告邱思翰提起上訴後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邱思翰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其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邱思翰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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