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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許嘉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嘉佑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含其附表)所載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刑(下稱轉讓禁藥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3頁),且明示僅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事實、罪名及沒收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39、9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毒品上游為戴紹祐(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且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臺中六分局固函覆略以:......本分局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查獲渠毒品上游戴紹祐等語,有臺中六分局112年1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所附臺中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8頁)。
惟細究臺中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戴紹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同日晚間8時(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時序均係在被告所犯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後,二者間顯不具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行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罪)均予以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依卷存事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罪)均自白,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罪),固不足取,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本案被告販毒對象為4人,人數並非眾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屬鉅量,販毒所得亦非屬鉅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重刑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現在家裡工作,有父母親需要照顧,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偵查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㈢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17日之約5個月內之間,乃密集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較微,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及被告(辯護人)對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101頁)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
5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許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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