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8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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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固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均提起上訴,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審量刑為攻防對象,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供述該槍彈之來源為綽號「大熊」之蘇佑倫,且僅係單純受託保管槍枝、持有時間不到1個月,情節非重,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第7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8月、6月、6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距本案犯行亦近10年,尚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審程序中均予自白,並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其綽號「大雄」之友人蘇佑倫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固陳稱:我於111年4、5月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一帶的山區與綽號「大雄」之男子碰面,被告與「大雄」坐在後座,行駛過程中我有聽到雙方在談論「鐵仔(台語)」之類,並有聽到拉滑套及擊發的聲音,但我沒有去看他們實際上在做什麼,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把槍枝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然依其陳述,尚無從確認綽號「大雄」之男子即為蘇佑倫,亦無法認定本案槍彈確係由蘇佑倫交付予被告寄藏等情,且員警依被告上開指述而將蘇佑倫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結果,經檢察官認除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蘇佑倫涉有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381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77號駁回職權再議之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蘇佑倫,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然持有槍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除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刑之加重減輕外,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及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及其智識程度、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所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滿1歲之子需扶養、目前無業、罹患重病等待換肝中等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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