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劉至冠上訴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 二、被告劉至冠上訴理由略以:
- 三、經查:
- ㈠、被告劉至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度表示認罪(見金訴第755號
- ㈡、被告劉至冠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 ㈢、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 四、論罪:
-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
-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
- ㈢、被告劉至冠利用不知情之陳順謙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為附表一
- ㈣、被告劉至冠與甲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犯行;被告劉至
- ㈤、被告劉至冠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
- ㈥、被告劉至冠所為上開7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 ㈠、被告劉至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
- ㈡、查被告劉至冠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均曾當庭表示認罪(見金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劉至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 ㈣、被告劉至冠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 貳、被告蕭安庭上訴部分:
- 一、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蕭安庭上訴意旨略以:由詐欺集團與被告劉至冠之對話
- 三、本院查:
- ㈠、關於被告劉至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有罪認定
- ㈡、關於被告蕭安庭主觀上如何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 ㈢、又證人即被告劉至冠雖證稱其係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被告
- ㈣、被告蕭安庭於偵查中坦承:「(提示110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
- 四、論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蕭安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 ㈢、被告蕭安庭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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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
第3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蕭安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6、3408、8073、8533號),另上訴人劉至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18、29195、2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關於劉至冠部分撤銷。
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撤銷。
前2項撤銷部分,劉至冠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蕭安庭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至冠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認定被告劉至冠有附表一編號1至4(即第755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1至3(即第692號判決附表1至3)所示犯行,且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論以被告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以上即附表一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附表二部分)。
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關於被告劉至冠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即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之記載外,本院另將附件2附表編號2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並補充理由如後(詳後第三項)。
二、被告劉至冠上訴理由略以:伊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自己也被騙了不少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認定伊為被害人,本案伊並無犯罪故意;
所犯各罪係相同時間發生,為何要論以數刑責:且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屬相類案件,法院判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4月,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為經濟主要支柱,且有在學年幼子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劉至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度表示認罪(見金訴第755號卷第132至133頁、金訴第692號卷第153頁),然上訴後否認犯行。關於被告劉至冠各次犯行,其主觀上如何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且查,被告劉至冠雖辯稱其係誤信自己所為只是從事比特幣投資云云,然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尤以被告劉至冠自承本案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即能操作比特幣買賣,顯可知悉購買比特幣程序甚為簡易,根本無需假手他人;再者,被告劉至冠自承本案其依指示替人不詳之人操作買比特幣即可賺取該購買金額百分之0.2之佣金(見本院第3553號卷第275頁),以此優渥條件,該指示之人大可自行操作獲利,何須透過被告劉至冠。是以,被告劉至冠依不詳之人要求而先後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嗣再依指示操作任何人皆可輕易操作之比特幣購買程序,再將比特幣轉入不明帳戶,依被告劉至冠自承曾經營旅遊業之社會經驗及經商經歷,當已預見其中涉及時下興盛之詐欺、洗錢犯罪;尤以,被告劉至冠坦承將自己之兆豐銀行等帳戶交予向其表示可以投資比特幣之人(見本院第3553號卷第89頁),且曾於警詢自承其自己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係於110年7月15日經玉山銀行通知告知帳戶遭警示(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劉至冠至遲於110年7月15日應可查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所謂教其投資比特幣之人)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不法,始致帳戶遭警示,然依被告劉至冠於偵查中所供,其因自己帳戶遭凍結,故於110年8月間以生意上需要帳戶為由,向陳順謙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仍交給同一教伊投資比特幣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4頁),證人陳順謙亦指稱:伊朋友劉至冠跟伊說他的信用有問題,他是AKLAO臺灣總經銷,所有會有很多人跟他叫貨,會有匯款問題,所以請伊把帳戶借他等語(見偵字第8073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劉至冠係在明知所稱教伊投資比特幣之對象取得自己之帳戶用作不法後,仍繼續向友人陳順謙借用帳戶交予該相同對象,且並未告知陳順謙係用於投資比特幣,而係向陳順謙謊借用帳戶稱供作生意匯款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甚至明知向其取得帳戶之人,係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對方所稱投資比特幣云云,根本不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才提供自己、被告蕭安庭及陳順謙等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操作比特幣交易,其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在原審表示認罪部分可信。又被告劉至冠因疫情爆發、急需用錢,為貪圖近利,明知對方為不法詐欺分子(集團),仍為賺取與提供勞務顯不相當之「佣金」,乃心存僥倖將自己及他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不詳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及操作購買比特幣轉出,顯然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且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日後難以追回款項之不利益之上,足以彰顯被告劉至冠主觀上確有該等帳戶縱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其作為已該當分擔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劉至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備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劉至冠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主張其係該案之被害人,確有受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欺匯款之事實,欲藉此證明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云云。
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僅引用起訴書認定被告劉至冠於110年5月31日因誤信投資比特幣得以賺錢之訊息,轉帳匯款4萬元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見本院第3909號卷第163頁)。
該等事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劉至冠犯行係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1日間明顯不同,仍可區隔,則縱使被告劉至冠於5月下旬誤信比特幣投資而受騙,然與認定其於6月下旬以後主觀上與詐欺分子(集團)間已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不相斥,尚難據此判決為有利被告劉至冠之認定,至於該案之被告因僅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該當情節較輕之幫助犯,與本案被告劉至冠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尚蒐集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實際參與提領款項、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不詳比特幣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情節較重之正犯犯行,兩者罪名及情節輕重明顯有別,是被告劉至冠以該案之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由,指摘本案量刑過重,顯係不當比附援引,並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
本案被告劉至冠所涉犯行雖有可能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時間相近,然各次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分別論罪,被告劉至冠上訴質疑為何要論以數刑責云云,應係不解法律所致,尚非可採。
四、論罪:核被告劉至冠所為: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冠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該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能得知參與者除被告劉至冠外,僅有被告劉至冠供稱之甲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達3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3、4犯行者未達三人以上,是起訴書認被告劉至冠就該3次犯行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對被告劉至冠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就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300元因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固有部分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劉至冠與共犯對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各次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劉至冠利用不知情之陳順謙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至冠與甲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犯行;被告劉至冠與同案被告蕭安庭及甲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
被告劉至冠與共犯蕭安庭、甲男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至冠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至冠附表一編號1、3、4犯行,各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就被告劉至冠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劉至冠所為上開7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劉至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劉至冠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均曾當庭表示認罪(見金訴第755號卷第132至133頁、金訴第692號卷第153頁),故關於附表一編號1、3、4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劉至冠此部分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均係從一重論以被告劉至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劉至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劉至冠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劉至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劉至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表示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認允洽。
被告劉至冠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採,其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量刑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關於劉至冠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被告劉至冠為賺取所需,不思以合理正當途徑為之,卻以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不費勞力手段獲取金錢,恣意提供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錢包,以上揭方式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金額,及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參以被告劉至冠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曾經表示認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曾從事旅遊開車、水電等工作,現在監執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至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至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附表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徒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劉至冠仍可上訴,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劉至冠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其他法院審理中,仍有與被告劉至冠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尤以被告劉至冠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係因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並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
凡前諸情,宜俟被告劉至冠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以免因以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
是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劉至冠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害人受騙款項雖遭提領,然已購買比特幣轉入不詳錢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至冠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劉至冠對詐騙贓款或變得之物有事實處分權,且無從認定被告劉至冠實際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及300元,未遭提領,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附此敘明。
貳、被告蕭安庭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關於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之記載(如附件1)。
二、被告蕭安庭上訴意旨略以:由詐欺集團與被告劉至冠之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有保證匯入資金均是合法商業資金,且先培養被告劉至冠進行比特幣轉兌、通過認證,並允諾為其設立公司經營國際商業,以此為餌,使被告劉至冠誤信為真,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
伊當時與被告劉至冠為配偶關係,係基於對被告劉至冠之信任,誤信被告劉至冠亦係受騙而轉知之詐欺集團說詞,才提供自己之帳戶,因該帳戶先前也提供與被告劉至冠作為經營遊覽車事業之用,因此伊並未意識到該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欺使用,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犯意,也沒有幫助犯意;
被害人龔家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30萬2,546元嗣遭分6次領出,係何人提領,提領後用途為何,均屬未明;
伊已經與被害人龔家瑩和解並匯款,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另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即附件2)關於被告蕭安庭部分,被告蕭安庭上訴不合法,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另案(112年度抗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09號卷第175至185頁),非本判決處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劉至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有罪認定,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蕭安庭辯稱被告劉至冠係誤信詐欺集團而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蕭安庭主觀上如何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業據原判決論述理由,並經本院引用。
證人即被告劉至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確曾使用被告蕭安庭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自己從事旅遊業收款之用,且係由其將被告蕭安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第3553號卷第260至261頁)。
然被告劉至冠將本案被告蕭安庭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係經被告蕭安庭同意,且被告蕭安庭知悉其帳戶有款項匯入,被告蕭安庭並實際參與將帳戶內匯入款項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他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蕭安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6頁),是以,縱如被告劉至冠所證,被告蕭安庭曾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劉至冠經營旅遊業收款之用,亦與本案係提供自己帳戶使不詳之人匯款後,再領出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帳戶顯屬二事,前者用途尚屬合理正當,後者之用途明顯有違常情(理由如引用之原判決及本院上開所述),自無從相互比擬。
是被告蕭安庭引用證人劉至冠之證述,主張因該帳戶先前也提供作為經營遊覽車事業之用,因此並未意識到該帳戶會拿來作為詐欺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劉至冠雖證稱其係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被告蕭安庭借用帳戶(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6頁),然被告劉至冠當時自己名下亦有帳戶,倘係被告劉至冠自己投資,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即可,何須使用被告蕭安庭之帳戶,是被告劉至冠此部分所證,顯非合理,無從採憑;
而依被告蕭安庭之供述稱劉至冠告訴伊帳戶會有投資比特幣之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6頁),顯然被告蕭安庭當時已明知自己帳戶是供作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非被告劉至冠本身之投資,而被告蕭安庭坦承有一起認證比特幣操作師及操作購買比特幣(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6頁),顯已知悉在平台購買比特幣屬可輕易操作之事,根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及委由他人操作,並查知其中顯然涉及洗錢等不法。
是被告蕭安庭辯稱其係誤信被告劉至冠轉知之詐欺集團說詞,才提供自己之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蕭安庭於偵查中坦承:「(提示110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內妳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7月12日匯入之30萬2,546元是否為你本人所提領)是,我都是聽從劉至冠指示跟我說要購買比特幣用的。」
「劉至冠......要我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他跟我說的比特幣帳戶。」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6頁),核與被告劉至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入被告蕭安庭帳戶之30萬2,546元是蕭安庭提領,伊請蕭安庭領出後,再購買比特幣匯入教伊投資比特幣之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5頁)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蕭安庭上訴指摘被害人龔家瑩匯入被告蕭安庭帳戶之款項係何人提領,提領後用途為何,均屬未明云云,並非可採。
四、論罪:核被告蕭安庭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蕭安庭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龔家瑩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匯入不詳帳戶之工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蕭安庭與同案被告劉至冠及原判決認定之不詳詐欺分子「甲員」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蕭安庭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蕭安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蕭安庭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龔家瑩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6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553號卷第193、243、245頁),堪認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適當填補被害人損失而降低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因屬有利被告蕭安庭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
被告蕭安庭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就其有前揭和解賠償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關於被告蕭安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被告蕭安庭以上揭方式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復參以被告蕭安庭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蕭安庭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有一個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553號卷第280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及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蕭安庭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害人受騙款項雖遭被告蕭安庭提領,然已購買比特幣轉入不詳錢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安庭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蕭安庭對詐騙贓款或變得之物有事實處分權,且無從認定被告蕭安庭實際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關於被告劉至冠、蕭安庭2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莊美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附表編號一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龔家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附表編號二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賴秀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附表編號三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秀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附表編號四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關於被告劉至冠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楊月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附表編號1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韋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附表編號2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惠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附表編號3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蕭安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3408號、第8073號、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一、三、四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安庭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劉至冠、蕭安庭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收入,劉至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見比特幣投資獲利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聯繫,甲員表示投資方式為提供銀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金,劉至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投資方式後即轉知蕭安庭,劉至冠、蕭安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人與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劉至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劉至冠、蕭安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蕭安庭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劉至冠,劉至冠連同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員,另於同年0月間以收受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順謙(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員。
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至冠、蕭安庭及劉至冠指示陳順謙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陳順謙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至冠後,劉至冠、蕭安庭購買比特幣存入甲員指示之不詳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莊美鳳、龔家瑩、洪賴秀蘭、許秀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至冠固坦承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甲員,並依甲員指示將己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請求陳順謙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己後,均購買比特幣存入甲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被告蕭安庭亦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至冠,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等節,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至冠辯稱:我是看到網路做比特幣操作師的訊息,而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對方教我用這些錢買比特幣並存入比特幣帳戶內,我也是受害者,報酬部分對方跟我說月結,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連我自己帳戶內勞退的錢都被領走了,這件事我確實有做,但不知道它是違法的云云;
被告蕭安庭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劉至冠會把我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做比特幣的訓練師,我錢領到都交給他,我沒有問這些是什麼錢,我有依指示做比特幣的操作認證,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至冠於000年0月間與甲員聯繫,被告蕭安庭於同年月將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劉至冠,被告
劉至冠將己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蕭安庭
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甲員後,又於000年0月間藉故向陳順謙借用帳戶而取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甲
員;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告
訴人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帳戶後,由被告劉至冠、蕭安庭分別將己之帳戶內款項領出,及陳順謙將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被告劉至冠,再由被告
劉至冠、蕭安庭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員指定之
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至冠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書、手寫幣安帳號紙條、被告劉至冠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下稱偵3408卷】第43至48、215至219、49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偵8533卷】第57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偵8073卷】第21至27、29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下稱偵39109卷】第129、131、13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
人理財工具,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
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
回,且銀行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
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
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
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更不
得任意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帳號應先行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後,始
得加以領取應有所認識。
(三)被告劉至冠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被告劉至冠對於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使用情形先係於警詢中供稱均未曾將帳戶出借或出售
,僅於000年0月間曾發生皮夾遺失,其內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嗣於偵查中始供稱將帳戶交付予甲員之事,並稱
玉山銀行帳戶是作為勞退帳戶,交付時尚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均遭對方提領一空等節(見偵39109卷第10、121至122頁),是依被告劉至冠於偵查之初供詞,已顯現其試圖以遺失掩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心態,倘
其確實欠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之
認識,豈會具有隱瞞該行為之認知;又被告劉至冠之玉山
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最早交易紀錄為110年6月17日匯款存入5萬元,餘額為5萬25元,此有前揭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互核被告劉至冠供稱係於000年0月間將該帳戶交付予甲員,足認被告劉至冠交出該帳戶前
,帳戶內餘額僅有25元,顯與被告劉至冠辯稱該帳戶為其勞退帳戶,其內餘額20餘萬元亦遭對方提領之事不符,由此更可得知被告劉至冠係在玉山銀行帳戶幾無存款時交出
,可見被告劉至冠故以此不實辯詞,欲製造其於無認知情
形下而交付仍有存款之常用帳戶之假象。況被告劉至冠因
本案於110年7月15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經由員警詢問而知悉其交付之兆豐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用作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且其於偵查時亦供稱係因己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警
示凍結,而向陳順謙借用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偵
39109卷第154頁),竟仍於000年0月間以收受貨款為由向陳順謙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在顯示,被告劉至冠係
在主觀上預見交付予甲員之銀行帳戶遭用作不法,仍以不
實用途向友人騙取帳戶再交付予甲員。再者,被告劉至冠
自承因買賣比特幣程序曾親自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書,並提出該聲明書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偵39109卷第129頁),而觀諸該聲明書開頭特別以方框標註載明「提醒您: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購
買挖礦機…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之警語,益徵被告劉至冠當得預見將銀行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不明電子
錢包,並非合法正當投資方式,是以,其本於上揭認知,
仍將銀行帳戶轉交予不詳甲員,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
入他人錢包,當具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
(四)被告蕭安庭雖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僅係單純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劉至冠,並應被告劉至冠要求而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然查被告蕭安庭於警詢時稱:我前夫劉至冠今年
5月多,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該名網友提供他投資比
特幣的方式,是我前夫叫我用玉山銀行帳戶買比特幣,外
國人用LINE告訴我們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匯來我帳戶的錢去買比特幣,他提供我一個網路帳戶,我用那些錢
去網路買比特幣,對方的臉書、LINE我現在不知道,我找找再傳給警察等語(見偵3408卷第40頁),可知被告蕭安庭知悉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劉至冠係因該姓名不詳之
網友即甲員所述之投資比特幣方式,且對於後續有款項匯
入其帳戶內,並依指示領錢、購買比特幣等細節均知悉及
參與,而無單純聽信被告劉至冠之言,誤認係被告劉至冠
自行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及主觀上認係為被告劉至冠購買
比特幣之情形,是被告蕭安庭對於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款項
來源不明,並將其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所有者不詳之比
特幣錢包等事實顯係知情。
又被告蕭安庭於108年間,曾為辦理貸款,將名下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姓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
108年度偵字第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408卷第253至2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6頁),故被告蕭安庭對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事
當有預見可能,則其竟仍於知悉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
不明款項,及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轉予不詳之人主觀認
知下,猶為本案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之犯行,顯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至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冠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該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能得知參與者除被告劉
至冠外,僅有被告劉至冠供稱之甲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詐欺取財者確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當僅
得認參與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者未達三人以上,是起
訴書認被告劉至冠就該3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對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劉至冠利用不知情之陳順謙提領帳戶內款項為附表編號四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至冠附表編號一、三、四,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二人附表編號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至冠與甲員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
被告劉至冠、蕭安庭與甲員間,就附表編號二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至冠所為上開4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賺取所需,不思以合理正當途徑為之,思以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
不費勞力手段獲取金錢,恣意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錢包,致告訴人4
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帳戶後,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比
特幣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
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衡
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狀,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
告劉至冠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至冠所受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劉至冠所受有期徒
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
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
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
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考量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犯行主觀認知
僅為不確定故意,且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因本件犯行而獲利
等犯罪情狀,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新台幣) 收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 主文 一 莊美鳳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0時分許,佯稱代墊包裹運費等語,致莊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47萬1,000元 被告劉至冠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05分 47萬1,000元 ⑴告訴人警詢(偵8533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33卷第31、37、3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33卷第53至55頁) ⑷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8533卷第49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533卷第45至47頁)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龔家瑩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0時分許,致電龔家瑩,佯稱受困在阿富汗需要錢等語,致龔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19分 30萬2,546元 被告蕭安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蕭安庭 ⑴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2分 ⑵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3分 ⑶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3分 ⑷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 ⑸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408卷第109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08卷第93-95、99、10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08卷第117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截圖、INSTAGRAM帳號截圖(偵3408卷第121至173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洪賴秀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9時26分許,致電洪賴秀蘭,佯稱包裹被中國海關扣押等語,致洪賴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52分 50萬元 被告劉至冠之兆豐銀行帳戶 劉至冠 ⑴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0分許 ⑵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⑴23萬元 ⑵27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109卷第13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766卷【下稱偵766卷】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6卷第79至80;
偵39109卷第15、27至29頁) ⑶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偵766卷第93至96) ⑷交易明細(偵766卷第97至101頁) ⑸網路交易回條翻拍照片(偵39109卷第38頁) 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766卷第101至108頁;
偵39109卷第35至37頁)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許秀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向許秀欣,佯稱墊付包裹運費等語,致許秀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5時06分 6萬元 陳順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順謙 ⑴110年8月23日晚上11時49分許 ⑵110年8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8073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73卷第59、65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73卷第70至71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8073卷第54頁) 劉至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蕭安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安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劉至冠、蕭安庭曾為配偶關係,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收入,劉至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結識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表示需要劉至冠協助將其英國之資產移轉至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甲男表示投資方式為提供銀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金,劉至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投資方式後即轉知蕭安庭。
嗣劉至冠、蕭安庭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生活經驗,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匯款或提款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庭於同年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劉至冠,劉至冠再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前揭蕭安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甲男。
其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至冠、蕭安庭知悉該人與甲男為不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至冠指示蕭安庭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附表編號2、3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甲男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另將附表編號1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3萬3,700元轉至他人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2及3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60萬9,700元之去向,而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300元,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蕭安庭未及提領,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劉至冠固坦承曾要求被告蕭安庭提供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供甲男使用,並依甲男之指示要求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甲男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要求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予第三人;
被告蕭安庭亦坦承將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至冠,並依被告劉至冠之指示將該匯入該些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或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予第三人等節,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至冠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之外國網友,他跟我說英國的資產要轉至臺灣投資比特幣,需要幾個帳戶,因為我認為購買比特幣是合法的,所以我就提供我自己及被告蕭安庭的帳戶給他,並依對方指示使用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自己去購買比特幣或要求被告蕭安庭使用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被告蕭安庭則辯稱:被告劉至冠是我的前夫,他跟我說他上網認識一個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的人,要將英國的資產轉至臺灣,需要幾個帳戶才能把帳戶轉回臺灣,過程中需要購買比特幣,所以我才把我的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至冠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該名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
經查:
㈠ 被告劉至冠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結識甲男,甲男向被告劉至 冠表示,其英國的資產要轉至臺灣投資比特幣,需要幾個帳 戶,倘被告劉至冠提供帳戶,並協助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被告劉至冠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 金,被告劉至冠便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蕭安庭,而被告蕭安庭 則於同年月將己名下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 被告劉至冠,被告劉至冠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給甲男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劉至冠指示 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將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匯至他人帳戶等 節,有被告劉至冠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 第16717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再者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尤其被告2人並非以買賣比特幣為業,甲男何須特別委請不具相關知識之被告劉至冠指示被告蕭安庭前往購買比特幣,徒增款項遭侵吞或無法順利交易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劉至冠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為遊覽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被告蕭安庭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66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2人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甲男請其等提供帳戶,並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再者,被告劉至冠除將被告蕭安庭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甲男使用,亦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甲男使用,業據被告劉至冠於另案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然被告劉至冠對於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於警詢中先供稱未曾將帳戶出借或出售,而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000年0月間與其皮夾一併遺失云云,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將帳戶交付予甲男之事,是依被告劉至冠於警詢之初之供詞,已顯現其試圖以遺失掩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心態,倘其欠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之認識,何需於警詢調查之初有隱瞞該行為之舉。
又被告劉至冠自承因買賣比特幣程序曾親自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並提出該聲明書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129頁),而觀諸該聲明書開頭特別以方框標註載明「提醒您: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購買挖礦機…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
之警語,益徵被告劉至冠當得預見將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可能並非合法正當投資方式。
另被告劉至冠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之行為,於110年7月15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且被告劉至冠於該時亦自承其已於該日上午知悉其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且經由員警詢問而知悉其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用作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節,此有被告劉至冠於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劉至冠至遲已於該時知悉其所交付予甲男之銀行帳戶已遭不法使用,竟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款後,指示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領、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購買比特幣或轉予他人,堪認被告劉至冠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心中已有一定之瞭解甚明。
是被告劉至冠對於甲男所稱為合法購買比特幣,其業已存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劉至冠仍請被告蕭安庭提供其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甲男匯入不明款項,並指示被告蕭安庭提領、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甲男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或轉帳予第三人,足見被告劉至冠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劉至冠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又被告蕭安庭於警詢時稱:被告劉至冠告知其於臉書認識一個自稱武德會總會長(姓名不清楚,按即甲男),他說要移民來臺灣,需要將美金及英鎊轉來臺灣,都是被告劉至冠在跟總會長聯絡,他們一邊聯繫一邊跟我說會有人匯錢至我土地銀行内,叫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我購買完成後,武德會總會長就會透過被告劉至冠把虛擬貨幣地址傳給我,叫我把購買完成的比特幣傳過去,這樣就完成交易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被告蕭安庭知悉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被告劉至冠係為替甲男購買比特幣以投資,且對於後續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並依指示領錢、購買比特幣等細節均知悉及參與;
又佐以被告蕭安庭稱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且自始均係由被告劉至冠轉達甲男之指示,可見被告蕭安庭自無法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實際來源,以及其依指示所購得之比特幣究竟係存入何人之比特幣錢包。
另被告蕭安庭於108年間,曾為辦理貸款,將名下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故被告蕭安庭依據其前案之經驗,對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當有預見可能,則其竟仍於知悉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及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轉予不詳之人之情況下,猶為本案交付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及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第三人之犯行,顯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 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本案被告 劉至冠、蕭安庭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劉至冠、蕭安庭並無合理基礎信賴 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
況詐欺 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 為不知。
是被告劉至冠既已因其提供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予甲男,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遭警調查 ;
而被告蕭安庭依據其曾因提供帳戶,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 取詐欺款項,因此遭檢警調查,業說明如前,應可知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甲男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甲男得以躲 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為圖賺取金錢 ,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 本意,其等有與甲男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 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甲男所為詐欺犯行之分 工,而與甲男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2人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 劉至冠仍指示被告蕭安庭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甲男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或他人 之帳戶,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甲男,則被告2人所為領款及轉 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㈥ 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查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蕭安庭名下之土地銀行 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 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計算式:130萬 元-125萬元-1萬元-3萬3,700元=6,300元)、300元【計算式 式:(10萬9,170元+1萬2,130元)-5萬元-5萬元-2萬1,000元 =300元】,因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不同。
㈡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蕭安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分別受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又被告蕭安庭已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1、2及3提款或轉 帳金額共160萬9,700元,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 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論以洗錢罪。
㈢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 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附表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300元因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2人對同 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 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㈣ 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2人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實係共同擔任車手工 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否認犯罪, 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 劉至冠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為遊覽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蕭安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 均為應甲男指示所為,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2人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稱已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未提領部分外,已用以購買比 特幣,或匯入他人帳戶,業如前述。
被告蕭安庭固曾於警詢 中稱:我有將我名下3家銀行帳號告訴我前夫劉至冠,並讓他 匯款使用,我有從中獲取利益,每次1,000至5,000元不等之 代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75頁),然被告蕭 安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更異前詞,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及 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行為獲得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 第114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
參諸被告劉至冠於警詢及偵 查中稱:對方一開始答應給我提款金額之0.2%作為提款報酬 ,但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
甚且於警詢中稱:我拿給被告蕭 安庭的錢是我自己做其他工作賺得,不是提領報酬等語(見1 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5頁,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 第31頁),是依被告劉至冠所述,被告2人於未獲取報酬前即 遭警查獲,故無法排除被告蕭安庭於警詢時稱其曾收取被告 劉至冠所交付之報酬,可能係被告劉至冠基於曾為夫妻情誼 ,所為之生活上之資助,又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 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2 人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中之6,300元及300元,未遭被告蕭安庭提領,有如附表 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為 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楊月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GodfredMensah」結識楊月美,佯為聯合國之戰地醫生,向楊美月佯稱需要資金以繳納稅捐、醫藥費,且要替楊美月開戶,故需要繳納相關費用,致楊美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130萬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購買比特幣 ⑴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⑵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⑴12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3,700元 ⑴楊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楊美月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197頁) ⑶楊美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213頁至第23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0年9月13日嘉義字第110000386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業務帳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韋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力卡特」聯繫陳韋臻,佯稱因其寄送包裹予陳韋臻,故需陳偉臻給付運費,嗣又自稱為快遞公司之人員,因包裹遭警攔查,故需支付通行費及律師費用云云,致陳韋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5,000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提款 ⑴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⑶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 ⑷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陳韋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⑵陳韋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⑶陳韋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9810號函暨函附之蕭安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28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4分許 ⑴10萬9,170元 ⑵1萬2,130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提款 ⑴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⑶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1,000元 3 莊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臉書暱稱「AkioYuto」結識莊蕙芬,其後並以臉書及LINE與莊惠芬聯繫,佯稱其積欠債務約60萬元,希望莊惠芬能匯款予其作為雙方交友之象徵云云,致莊惠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 9萬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轉帳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9萬元 ⑴莊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莊惠芬提供之阿里山農會之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63頁) ⑶莊惠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9810號函暨函附之蕭安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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