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審理範圍
-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法律適用
-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
- (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
- (二)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
- (四)綜上,上開部分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特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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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第三人之指示,領取他人所寄送、內置放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可能為該他人詐欺所得之物,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人,致附表甲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寄送時間、方式及所寄送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該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由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甲「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取內置放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其後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加油站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6部分犯洗錢罪均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甲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上訴書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徵諸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陳稱:「(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關於洗錢部分上訴,參與組織部分是否不上訴?)是。」
「《問: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洗錢部分上訴是僅針對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有關係之加重詐欺部分是否也一併上訴,認為是裁判上一罪?》一併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針對上開洗錢部分上訴,有罪部分本來就及於全部,組織部分無法再爭執。
」「(問:主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範圍是否限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一編號4-6不在上訴範圍內?)是。
以罪來看的話,是附表一編號1-3。
因附表一編號1-3原審判詐欺,針對洗錢部分是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上訴是針對這部分,此部分的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一編號4-6不在上訴範圍內。」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已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甲「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有附表甲「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復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可徵(見偵字卷第33、35至40、255至2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領取他人所寄交內含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人員為不同人或該等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所示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暱稱「美姝陳」、「你不是真正的快樂^^」、「雪雪しい」、「捷姐」、「林怡雯」、「李蕙芬」等人,係分別對附表甲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此等人員聯絡;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於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找到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報酬為1天1,000元,告知其工作內容及聯繫其領取包裹者均係同一人,且其自始至終均僅與該人聯繫,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見金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1至152、2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事實認被告就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檢察官上訴書則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洗錢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書一、㈡所載)。
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其罰則(即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
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規定,除行為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罪。
(二)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已持附表甲編號1、2所示帳戶詐欺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參諸被告於領取內置放有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之包裹時,此等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僅分別為76元、42元、7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89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81頁)等可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為獲取其內款項,而係欲持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此等包裹交予該成員使用,並無將此等帳戶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主觀上顯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本身而為。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行為之實行。
倘行為人尚未為此等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此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特殊洗錢未遂罪。
查被告因領取包裹而取得附表甲所示3帳戶之財物,乃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其侵害附表甲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業已實施完畢,犯罪已經完成,此部分行為要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範目的內之犯罪態樣。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行為態樣,係「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被告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財物,與之並不該當,徵諸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內嗣有告訴人己○○受騙款項、附表甲編號2所示帳戶內則有告訴人庚○○、甲○○○受騙款項,且被告所為此等犯行,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詳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則此等帳戶內款項流動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以特殊洗錢罪相繩。
又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898號函所附附表甲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知該帳戶自告訴人戊○○寄出後,並無任何其他款項匯入,帳戶餘額仍為70元,無從證明被告就該帳戶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上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上開部分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特殊洗錢罪既遂、未遂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就此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又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之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經核原審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未遂罪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方式及所寄送金融機構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丁○○ 暱稱「美姝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雲林嘉義打工專區」社團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貼文,適丁○○瀏覽該貼文後,與該貼文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你不是真正的快樂^^」之人聯繫,該人即向丁○○佯稱需寄送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公司登記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右列資料。
丁○○於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嘉義市○○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右列地點。
111年2月21日18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 。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你不是真正的快樂^^」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55頁)。
3.7-ELEVEN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7-ELEVEN寄件繳費明細、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45、55、57頁)。
4.111年2月21日18時41分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6至7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89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03、207頁)。
2 丙○○ 暱稱「雪雪し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貼文,適丙○○瀏覽該貼文後,與該貼文上LINE暱稱「捷姐」之人聯繫,該人即向丙○○佯稱需寄帳戶以利購買材料及發放補助金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右列資料。
丙○○於111年2月19日10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右列地點。
111年2月21日19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83至88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79頁)。
4.111年2月21日19時5分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8至105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81頁)。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貼文,適戊○○於111年2月18日瀏覽該貼文後,與該貼文上LINE暱稱「林怡雯」、「李蕙芬」之人聯繫,渠等向戊○○佯稱需寄帳戶以利購買材料及發放補貼金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右列資料。
於111年2月19日1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右列地點。
111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力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怡雯」之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畫面、寄送之包裹照片(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113頁)。
4.111年2月21日19時21分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6至141頁)。
5.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1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89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己○○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自動訂購商品,需以匯款方式始得解除,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4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4至148頁)。
2.告訴人己○○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帳戶明細(見偵字卷第166至17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89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03、207頁)。
111年2月21日22時23分許/4萬9,987元。
111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2萬9,987元。
111年2月21日23時25分許/2萬9,987元。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9,987元。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7元。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27分許/1萬9,985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電商FRIDAY客服人員,向庚○○誆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而重複訂購,需以匯款方式始得解除,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1日21時18分許/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至177、179至181頁)。
2.告訴人庚○○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20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81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20時許,佯裝為遠傳FRIDAY網路拍賣人員,向甲○○○誆稱其誤申辦高級會員,需以匯款方式始得解除,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1至214頁)。
2.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詐騙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229至232頁)。
3.告訴人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4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81頁)。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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