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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111年度訴字第897號、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慶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慶忠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111年度訴字第897號、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於原審法院略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之處,被告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茲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其上訴理由,且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2日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29頁),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惟迄今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20日,被告無補提任何理由書狀到院,依上開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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