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3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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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611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輕判被告,量刑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郭宥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鄭丞佐迄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5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公關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29號),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本案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1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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