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雅茹經原判決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張雅茹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內固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均陳稱不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80至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欲另與告訴人陳亭蓁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行,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其餘2萬元自112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之方式清償,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據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立即籌款給付,使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非當,然被告業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並得告訴人原宥,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於檳榔攤兼職、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因精神障礙而受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因被告前科紀錄與緩刑要件未合,故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