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5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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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7、3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6、695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緯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8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以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平台刊登販賣Play Station 5電玩遊戲主機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手法,多次犯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同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判決有罪,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長時間以相同手法犯案,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各罪,僅判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生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於量刑及定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有以相同犯罪手法之多次犯罪,經其他法院分別判處罪刑,認其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本案被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各為新臺幣1萬6,500元、2萬3,580元、1萬7,900元),尚非甚鉅,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足以評價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同期間雖另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其另案犯罪本不宜於本案量刑時重複評價而加重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其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程度,暨被告已入監執行他案,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難認原判決於量刑(含定刑)時未審酌此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86號、第6951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補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bico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 EBICO)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㈡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之「111 年7 月19日13時9 分」為「111 年7 月11日21時9 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鍾宏霖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
文雖嗣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謝事育、王建翰提領或轉帳款項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生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分別詐得新臺幣16,500元、23,580元、17,9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
第6951號
被 告 陳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自稱「小陳」),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ICO)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佯稱:欲販售PS5主機、點數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緯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PS5主機、點數,並依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陳緯始終未出貨,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哲告訴、鍾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哲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宏霖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哲、鍾宏霖各自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8、18232、1986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然被告係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其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為之上開匯款、轉帳行為並未隱匿、掩飾該款項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被告因所有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而借用謝事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的帳戶供告訴人李孟哲匯款,亦非出於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之目的,所為之上開匯款、轉帳行為亦未隱匿、掩飾該款項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是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購買標的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孟哲 (是) 111年6月10日20時1分 PS5主機1台 1萬6,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686 2 鍾宏霖 (是) 111年1月7日 13時10分 PS5主機1台 1萬6,78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6951 111年7月19日 13時9分 遊戲 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 點數 4,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陳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賢股)11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自稱「小陳」),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ICO)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佯稱:欲販售PS5主機、無線手把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緯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PS5主機、無線手把,並依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陳緯始終未出貨,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宋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承翰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第69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購買標的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承翰 (是) 110年9月14日13時3分 PS5主機1台 1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8分 PS5無限手把1台 1,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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