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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煥
黃世强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和煥部分: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煥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林和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款行為實係應徵夾娃娃辦事員之工作,依照「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提領顧客玩賭博電玩儲值之款項,尚無從依據提款行為遽而推論被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犯罪日益分工化之結果,詐騙機手集團及車手集團未必相同,如無證據足認車手集團對詐騙手法亦知情者,尚難論以加重詐欺之罪名,且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或報酬,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被告固然不夠警覺思慮有所不周,惟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忍他人遂行不法,並無必然關聯性,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被告林和煥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載取簿、領款工作乃至收取或約定報酬,以及原審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蔡易璉等人遭詐騙以致將原審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原審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蔡易璉等人供證在卷,且有被告黃世强與「小林子」及「黃維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黃世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取交包裹地點之相片、案外人吳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被告林和煥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蔡易璉、詹宇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擔任車手之客觀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 年8 月10日早上9 時7 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黃世強有交給我一個內含吳雅琪合庫提款卡的包裹,我有交付黃世强新台幣1,000 元之報酬,這個是陳時中叫我拿給他的,我有依照「陳時中」之指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照陳時中的指示交給楊小姐,我拿別人的提款卡去提領,是因為他每次都給我一張卡,我都沒有確認這是誰給我的卡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
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交付黃世强轉交內含吳雅琪合庫提款卡的包裹及1,000 元之報酬,顯見被告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事宜,益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黃世强擔任「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擔任「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之「楊小姐」層層轉交,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小林子」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夾娃娃的辦事員,沒有提到工作地址,也沒有問我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後來「小林子」跟「劉漢林」加入我的Line,7月22日有一名男子到我住處樓下拍攝我的身分證;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加我Line,跟我說釣蝦場跟娃娃機店有寄放賭博電玩,我領的錢是顧客玩賭博電玩儲值的款項,我8月初正式開始領錢;
我不知道公司據點位於何處等語(偵卷第40、41頁;
原審卷第97、98頁)。
然依被告林和煥上述所辯之面試過程,面試之人並未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及具體經營事項,即連被告林和煥之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最基本之面試問題,也沒有詢問,且於巷道間由匿名者拍攝身分證件,僅透過電話或Line簡要介紹工作內容後,隨即於數日後直接指示工作內容。
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或個人招聘員工做之常情明顯有違。
被告林和煥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曾做過快遞、工地保全、粗工等工作(原審院卷第101頁),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依一般人通念,當足認可合理察覺之面試、錄取過程,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顯係在從事非法勾當,藉以掩人耳目之不法行為。
況依被告林和煥所供述,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陳時中」指示前往領款,再持往轉交某姓名不詳之「楊小姐」(偵卷第40、41、150頁),而被告林和煥既與「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均未曾見面,在毫無信任基礎之下,既然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林和煥前往取款並轉交,對方絲毫不擔心遭被告林和煥捲走款項,此等顯不合理及違反社會常情之作法,豈可能係合法之正當工作。
況依被告林和煥歷次所述情節,「陳時中」並未告知何以款項需透過其提領後轉交,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的工作是對帳,我也想不通為何對帳工作需要領款;
我不知道為何款項不直接匯至公司;
「陳時中」說款項是客戶匯至帳戶內的,後來又說是機臺的博弈款項等語(原審卷第99頁),則倘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且係合法來源之金錢管道,豈有可能連款項之來源乙節都一再更易,且又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林和煥所負責之對帳工作,何以尚需領款再轉交。
㈤在參諸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
是倘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
由此各節以觀,亦堪認被告林和煥於行為時,應已預見「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無訛。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林和煥實際參與「小林子」刊登求職廣告、接通應徵電話,接受不詳姓名之人拍攝個人身分證件、收取黃世强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持以轉交「楊小姐」之過程,並實際經由「陳時中」指示頻繁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轉交收水,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再者,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並不以實際已獲得利益或報酬為要件。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上開證據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本案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屬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一般成員之角色分工,但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從事詐欺款項之提領、轉交,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尤為直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黃世强部分:㈠被告黃世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3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述。
㈡被告黃世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懂法律誤認所為不構成犯罪,故在偵查及一審階段否認犯罪,現已坦承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罹患甲狀腺腫瘤併骨骼轉移第四期重病,仍須負擔家計扶養子女,生活上有沉重負擔;
又被告熱心公益,捐獻自閉症團體、創世基金會、廟宇等,關懷弱勢團體,對社會也能略盡棉薄之力,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惟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騙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手段,係屬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一般成員之角色分工手段。
再兼衡被告上訴意旨依據卷附上證一至上證四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9-69) 主張,現已坦承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罹患甲狀腺腫瘤併骨骼轉移第四期重病,仍須負擔家計扶養子女,生活上有沉重負擔;
又被告熱心公益,捐獻自閉症團體、創世基金會、廟宇等,關懷弱勢團體,對社會也能略盡棉薄之力等情,然兼衡被告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為止,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已屬寬貸,尚不足以構成應再從予以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也沒有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
末審酌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屬已再予以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在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彌補之下,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迄今為止,既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之司法正義既然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則倘若予以宣告緩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被害人之司法正義顯然並不公平,足徵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亦不宜宣告緩刑,應併予駁回。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林和煥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黃世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世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和煥及黃世强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轉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2日加入「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下稱「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及「劉漢林」等人所屬,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和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受理在案)。
林和煥、黃世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劉漢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黃世强依「黃維善」之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府中門市,領取內含吳雅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280XXXXX0275號帳戶(事涉隱私,完整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翌(10)日上午9時7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將之交付林和煥,林和煥並交付黃世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和煥依「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女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
二、案經蔡易璉及詹宇婕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世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1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和煥及黃世强固分別坦承確從事上開取交包裹或提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林和煥辯稱:我受人利用,如果真的(涉及)犯罪,我絕對不會做,我不是故意犯罪;
黃世强辯以:當初我應徵,他們表示是正常公司,代辦二胎文件,也有傳公司黃頁給我,我是被騙去領包裹;
我沒有打開包裹來看,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等各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載取簿、領款工作乃至收取或約定報酬,以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蔡易璉等人遭詐騙以致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分據被告2人及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蔡易璉等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97至100頁;
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50、107至110、73至75頁),且有被告黃世强與「小林子」及「黃維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黃世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取交包裹地點之相片、案外人吳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被告林和煥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蔡易璉、詹宇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0、66至70、19至24、44、80至101、114、115、118、119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開辯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乃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於己;
再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林和煥部分
⑴被告林和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找工作,「小林子」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夾娃娃的辦事員,沒有提到工作地址,也沒有問我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後來「小林子」跟「劉漢林」加入我的Line,7月22日有一名男子到我住處樓下拍攝我的身分證;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加我Line,跟我說釣蝦場跟娃娃機店有寄放賭博電玩,我領的錢是顧客玩賭博電玩儲值的款項,我8月初正式開始領錢;
我不知道公司據點位於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本院卷第97、98頁)。
然依林和煥上述面試過程,面試之人未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及具體經營事項,即連林和煥之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最基本之面試問題,亦未詢問,且於巷道間由匿名者拍攝身分證件,僅透過電話或Line簡要介紹工作內容後,隨即於數日後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聘員工常情,明顯不符。
衡以被告林和煥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曾做過快遞、工地保全、粗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1頁),已有豐富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依被告林和煥於警詢所述,其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陳時中」指示前往領款,再持往轉交某姓名不詳之「楊小姐」(見偵卷第40、41、150頁)。
衡情被告林和煥與「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均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林和煥往取款並轉交,對方絲毫不擔心遭被告林和煥捲走款項,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林和煥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
況依被告林和煥歷次所述情節,「陳時中」並未告知何以款項需透過其提領後轉交,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我的工作是對帳,我也想不通為何對帳工作需要領款;
我不知道為何款項不直接匯至公司;
「陳時中」說款項是客戶匯至帳戶內的,後來又說是機臺的博弈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倘若係合法公司,豈有可能連款項之來源乙節都一再更易,且又無法說明被告林和煥所負責之對帳工作,何以尚需領款再轉交;
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
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林和煥於行為時,應已預見「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被告辯稱:不曉得「陳時中」等人在詐騙別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和煥由「陳時中」指示頻繁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轉交,已足以預見「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
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另其實際經歷見聞「小林子」刊登求職廣告、接通應徵電話,接受不詳姓名之人拍攝個人身分證件、收取黃世强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持以轉交「楊小姐」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⒉被告黃世强部分
⑴依被告黃世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11年8月初看報紙找工作,有一個送貨員的工作,後來加對方的Line才知道他叫「小林子」,他說他朋友那邊有缺人,他就把我的Line傳給「黃維善」,我以Line傳履歷傳給「黃維善」,他說工作內容是收送代辦二胎借款文件,月薪35,000元,一件可以收1,000元,不足的話會補足35,000元;
第一天上班是8月7日;
「黃維善」說公司叫冠鑫企業社,在湖口或林口,有傳公司的黃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28頁;
本院卷第98頁),另依黃世强前揭與「黃維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4、175頁),「黃維善」於8月4日僅傳送「冠鑫企業社」之地址、統編、代表人姓名等訊息予黃世强,該企業社所營項目則付之闕如,而黃世强則於同(4)日則傳送個人簡要履歷予「黃維善」,然該履歷之曾任職務欄卻未記載任何工作經驗,「黃維善」隨即表示:「我這就安排星期日下午開始幫我收件」,並於同月7日即開始指派黃世强前往收取包裹。
然依此面試過程,「黃維善」顯然並未告知「公司」之具體經營事項,且無意與應徵之黃世强會面,僅由黃世强傳送簡要履歷並以Line進行聯繫後,隨即於3日後直接指示工作,且報酬竟以件計以1,000元之高額報酬,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募常情,炯不相同。
衡以被告黃世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高職機械工程系畢業,於市場經營花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及報酬計價方式,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依被告黃世强所述,其於本案之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黃維善」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而後轉交林和煥等人(見本院卷第98頁)。
且依前揭其與「黃維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5頁),可見「黃維善」傳送他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末三碼,供被告黃世强前往領取包裹。
衡情,被告黃世强與「黃維善」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黃世强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侵占包裹,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黃世强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
且國內貨運機構林立,且各大便利超商均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迂迴前往超商代為收取包裹而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果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包裹,絕非正當公司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轉交金融帳戶進而領取、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
尤以被告黃世强自陳: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送二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所謂「二胎」係指債務人將不動產供作債權人之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言,所需相關文件,諸如:不動產謄本、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乃事涉金額龐大之個人財務之重要文件,且一向交由代書或親自持往地政機關辦理,豈有流落在外,不斷委由他人轉交之理,此情縱無不動產相關知識之人亦能輕易知悉,以被告黃世强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全未察覺而誤信係從事外務轉交二胎文件之理,而其卻仍執意接受指示轉交包裹直至遭警查獲為止,可見其對於包裹中可能夾藏他人金融帳戶,早已有所預見。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黃世强應已預見「小林子」、「黃維善」及林和煥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之行為已涉轉交金融帳戶進而參與不法資金之處理。
其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被騙的云云,無非脫免罪責之詞,不從採信。
⑶被告黃世强由「黃維善」頻繁指示轉交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予林和煥使用,並從中取得高額報酬乙節,已足以預見「黃維善」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
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小林子」刊登求職廣告並接通其應徵電話,再委由「黃維善」指示其轉交包裹予林和煥等人、自林和煥取得報酬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企業社」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蔡易璉係於111年8月10日起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其遭詐騙時間早於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堪認係屬被告黃世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罪,是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人對被告黃世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2人與「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劉漢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騙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其等於本案均屬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一般成員之角色分工,惟若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林和煥從事詐欺款項之提領、轉交,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尤為直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黃世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取交1件包裹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
總共轉交包裹給林和煥2次共取得2,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已因轉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林和煥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和煥供稱:就本案工作之月薪為35,000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一致(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或存入之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易璉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PS5光碟版大禮包云云 翌(11)日下午1時23分許 同日下午2時26分許、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各提領1萬元、2,000元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世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000元 2 詹宇婕 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 」,應予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冷氣云云 同(11)日12時50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錦門市」,各提領2萬元(內含當日匯入同一帳戶之5萬元部分餘款)、1萬元。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世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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