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 二、被告上訴意旨:
- (一)被告王達祥部分: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 (二)被告莊忠武部分:原審判太重,請求考量被告莊忠武在偵審
- (三)被告梁俊杰部分: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請求依刑法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3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 (二)被告3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 (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被告莊忠武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被告3人科刑部分:
- (二)被告莊忠武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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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G TAK SIANG(中文名王達祥,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NG ZHONG WU(中文名莊忠武,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ONG CHUN KIT(中文名梁俊杰,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CHONG ZHONG WU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HENG TAK SIANG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CHONG ZHONG WU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LEONG CHUN KIT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1⑴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ENG TAK SIANG(中文姓名:王達祥,下稱王達祥)、CHONG ZHONG WU(中文姓名:莊忠武,下稱莊忠武)、LEONG CHUN KIT(中文姓名:梁俊杰,下稱梁俊杰)對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王達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莊忠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關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8、237至238頁),被告梁俊杰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237至238頁),並有被告王達祥、莊忠武、梁俊杰(下稱被告3人)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王達祥、梁俊杰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被告莊忠武上訴效力及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保安處分部分,即本院就被告王達祥、梁俊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就被告莊忠武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保安處分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王達祥、梁俊杰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記載、被告莊忠武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保安處分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王達祥部分: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8、2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達祥辯護稱:被告王達祥從小失去完整家庭,學識不高,求職續碰壁,始觸犯本案運輸毒品重罪;
被告王達祥犯後亦配合偵查,並自承前有運輸毒品之事,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未賺取暴利,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主觀惡性明顯不同,且被告王達祥此前並無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所處之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39、260、261、265至269頁)。
(二)被告莊忠武部分:原審判太重,請求考量被告莊忠武在偵審中自白,且這批毒品未流入市面上,被告莊忠武家境較差,請斟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
沒收部分扣案之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同)6,600元,其中3,000元是「阿發」給我的,600元是「阿發」第一次給我來臺旅遊所剩,其餘是我在臺灣換得等語(本院卷第188、191、2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忠武辯護稱:被告莊忠武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本案上游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又被告莊忠武在臺並無前科,請求為被告莊忠武緩刑之諭知。
沒收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莊忠武為同案被告陳亞發保管之3,000元部分,被告莊忠武並無處分權,不應在被告莊忠武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600元無證據證明為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被告莊忠武所述為其第1次來臺旅遊所餘,是否予以沒收非無斟酌餘地等語(本院卷第72、188、239、258至261頁)。
(三)被告梁俊杰部分: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7、238至239、25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梁俊杰辯護稱:被告梁俊杰運輸之第二級毒品較共犯即被告莊忠武少,莊忠武之智識程度亦高於梁俊杰,原判決關於被告梁俊杰與莊忠武所為之量刑未說明何以被告梁俊杰較重於莊忠武,自有未當;
另被告梁俊杰雖自承本案非第一次運輸毒品來臺,然梁俊杰其他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於法院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原審執此為被告論科,實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188、238至239、257、26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達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偵查卷,下稱偵6924卷,第20至22、371至373頁;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1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0至31、178至180、350頁;
本院卷第188、255頁;
被告莊忠武:偵6924卷第208至221、379至381頁,聲羈卷第61頁,原審卷第48至49、192至194、450頁,本院卷第188、255頁;
被告梁俊杰:偵6924卷第100至111、375至377頁,聲羈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36、186、267至269、450頁,本院卷第187、2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3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王達祥固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受「阿發」、「老大」(老板)、「阿专」之指示運輸毒品等語(偵6924卷第13、21至22、371至372頁,原審卷一第30、31、178頁),惟被告王達祥亦稱:「阿發」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發」,我是在臉書認識的,沒有見過他,「老大」也沒見過,「阿發」有叫我刪掉他的臉書帳號及聯絡訊息等語(偵6924卷第13、16、21、371頁);
被告莊忠武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受「阿發」(發哥)、JOHN之指示運輸毒品,並由臉書帳號Lai Zhi Hong(賴志宏)的人介紹認識「阿發」,另有「阿專」開車載我們去機場等語(偵6924卷第208至211、379至380頁,原審卷一第48、192至193頁),惟被告莊忠武亦供稱: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群組找到走私毒品的工作,與臉書帳號Lai Zhi Hong(賴志宏)的人介紹認識「阿發」,我不知道老大是誰(偵6924卷第210至211、379頁);
被告梁俊杰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受「阿發」邀約及指示運輸毒品等語(偵6924卷第100至101、376頁,原審卷一第186、267至268頁),惟被告梁俊杰亦稱:「阿發」的口音聽起來像馬來西亞人,但我沒看過他,都是用手機跟他連絡,「阿發」跟「老大」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偵6924卷第101、375頁),是被告3人對其等所稱之對於「阿發」、「老大」(老板)、「阿专」、JOHN、臉書帳號Lai Zhi Hong(賴志宏)、「阿專」等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
至被告王達祥、莊忠武雖均有提供WhatsApp群組「369」中「阿發」之電話(偵6924卷第16、216頁),惟WhatsApp帳號及行動電話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
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是否有因被告3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3人僅供述渠等上手係通訊軟體暱稱「阿發」之人,惟未能提供足以辯別「阿發」真實身分之具體事證,致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9月18日電緝字第11286065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
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3人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3人對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依被告莊忠武所陳:其與王達祥、梁俊杰、陳亞發講好如果其中一人被海關查到有夾帶毒品,其他人就默默走到廁所把毒品丟到馬桶裡面沖掉等語(偵6924卷第212頁),足徵被告3人知悉運輸毒品之嚴重性,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
又被告王達祥自陳:我招募梁俊杰一起走私毒品,梁俊杰第一次由我負責監視等語(偵6924卷第22、372頁,原審卷一第351頁);
又依同案被告陳亞發所陳:都是由王達祥跟「老大」聯繫,王達祥跟在老大身邊很久,在來臺灣的過程中,也是由王達祥跟「老大」聯繫等語(偵6924卷第323頁),再依被告莊忠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被告王達祥於「阿發」成立之運輸毒品WhatsApp群組「369」內擔任管理員【偵6924卷第253頁,其中暱稱大象、門號+00 00-000 0000即被告王達祥(偵6924卷第16、220頁)】,顯見被告王達祥於整體犯罪中非僅單純擔任下游運輸毒品之角色,兼有管理之地位;
另被告莊忠武亦稱:我帶陳亞發、王達祥帶梁俊杰等語(偵6924卷第214頁);
被告梁俊杰亦自陳:我在臉書上有一直找人來幫忙運毒,但沒有實際招募到人等語(偵6924卷第111頁),是被告莊忠武、梁俊杰亦非僅單純擔任下游運輸毒品之角色;
此外,被告3人等共同運輸本案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769.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559.62公克(詳附表一所示)】,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
是依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3人以家境較差、缺錢看病云云,然被告3人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有時間、能力循正當途徑謀生,自不能以其經濟狀況困窘作為無視法紀、違犯重罪之理由;
又被告3人另以想趕快回去照顧家人云云,然如前述,被告3人業已知悉其等係從事走私運輸毒品,仍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主觀之惡性及犯意均甚堅,依一般正常國民感情判斷,實難認其等於客觀上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附此說明。
(四)被告莊忠武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被告莊忠武辯護人請求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告莊忠武所犯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且其與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769.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559.62公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此外,被告莊忠武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3人科刑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
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所得利益等),因須嚴格證明,故於論罪階段依各項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可。
至於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所謂自由的證明,僅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至關於此等科刑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查,法固無明文;
然對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必須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始得認為已經調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固供稱其等除本案外尚有3次(被告王達祥、莊忠武,即本案為第4次)、1次(被告梁俊杰,即本案為第2次)運輸毒品來臺等語(偵6924卷第20、102、215、372、380頁,原審卷一第36、48、427至428頁,本院卷第188、189),惟因刑事案件依個案認定原則,被告3人所述之素行,在無事證足資佐憑為真之前提下,尚無從遽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以外其他來臺之舉,確實係為運輸毒品(因無毒品扣案,自無從鑑定確認是否確為毒品)入境等犯嫌為真,遑論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因乏客觀事證佐憑,原審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並未提示相關事證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452至453頁),即遽以被告3人上開陳述為其等不利之科刑依據,依上開說明,稍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至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被告莊忠武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3人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及被告莊忠武何以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忠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被告莊忠武罪刑之宣告刑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起意犯罪,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再衡諸本案被告王達祥於整體犯罪中非僅單純擔任下游運輸毒品之角色,兼有管理之地位,被告莊忠武、梁俊杰亦非僅單純擔任下游運輸毒品之角色,均如前述,惟其等終究係聽命於「阿發」,並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王達祥自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冷氣,月薪約800馬幣,家裡只有一個哥哥,父母親均過世,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259頁);
被告莊忠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客服人員,月薪約馬幣2,500元,家裡有媽媽跟外婆,未婚,要撫養外婆,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259頁);
被告梁俊杰自陳國小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兩份工作,普通工作打雜,月薪約馬幣3,000元,未婚,家裡只有我跟我父親,未婚,要撫養72歲且有三高的父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父親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258至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梁俊杰辯護人雖以被告梁俊杰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少於被告莊忠武,應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梁俊杰既與王達祥、莊忠武、陳亞發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運輸毒品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即應就整體運輸毒品之數量共同負責,而無從以其等個人運輸毒品之數量為量刑之區別,附此說明。
(二)被告莊忠武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詳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用以便利、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犯罪物通常為某種物品,但此為多數之經驗,非概念上之必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參照)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OPPO牌行動電話1支、鞋子1雙,係被告莊忠武所有,供其用以與「阿發」、同案被告梁俊杰、王達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供作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業據被告莊忠武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⑴、⑵所示之現金6,000元、600元是否沒收部分:①依被告莊忠武自陳:都是「發哥」(按即「阿發」,下稱「阿發」)給的,他原本在這一次出發前先給我3,000元,後來又給我3,000元是陳亞發的,讓我替陳亞發保管,剩下的600元是我先前來臺灣時用剩的,「阿發」給我們新臺幣的原因是我們入住汽車旅館2個小時及這一路上要搭計程車的費用(偵6924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一第194、43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之6,000元部分為「阿發」所交付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支應相關費用所用,用以便利、促成被告莊忠武等人實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依首揭說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莊忠武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莊忠武辯護人以其中為同案被告陳亞發保管之3,000元無處分權限不應沒收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然上開6,000元(含為陳亞發保管之3,000元)均係為被告莊忠武持有掌控,被告莊忠武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⑴既係供被告莊忠武等人實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究明上開金錢實際所有權歸屬,是辯護人稱被告莊忠武為同案被告陳亞發保管之3,000元不應沒收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被告莊忠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扣案的6,600元,僅3,000元是「阿發」給我的,其餘是我在臺灣換得云云(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莊忠武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指稱其上開現金新臺幣來源為「阿發」,且其中3,000元為代同案被告陳亞發所保管等語明確,是被告莊忠武始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況且依被告莊忠武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先進海關並把我是陳亞發兒子的那段背給海關聽,接著是陳亞發通關,接著才是王達祥及梁俊杰通關,在這個時候我們就被海關發現了,我們被帶到一個小房間去檢查,就從鞋子裡面找到了夾藏的毒品等語(偵6924卷第212頁),是被告莊忠武等人甫於海關處即遭查獲逮捕,自難認被告莊忠武有機會兌換臺幣之可能;
更況依同案被告梁俊杰所陳:扣案之鞋子及3,000元是「阿發」在車上給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9、433頁);
同案被告王達祥亦稱:有先給3,000元作為吃、喝、坐計程車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堪認「阿發」確於被告莊忠武等人運輸本案毒品犯行前,先行一律交付1人各3,000元予被告等人用以其等支應運輸毒品相關費用之用;
益徵被告莊忠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所陳扣案的6,600元,僅3,000元是「阿發」給我的,其餘是我在臺灣換得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⑵所示之600元,依被告莊忠武上開所稱為「阿發」給的,係其先前來臺灣時用剩的等語(偵6924卷第220至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00元為其第一次來臺時,非為了運輸毒品,「阿發」給的旅費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是上開600元自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⑵所示之600元即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被告莊忠武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自承有與「阿發」約定報酬,惟亦供稱沒有拿到錢,報酬要等回到馬來西亞才會給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難認被告莊忠武確有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自均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馬來西亞令吉1,042元為被告莊忠武自身所有(原審卷一第19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莊忠武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阿發」供作被告莊忠武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馬來西亞令吉1,042元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4、原審就被告莊忠武部分之沒收所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忠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⑵所示600元為其第一次來臺「阿發」給的旅費所餘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自非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⑵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即有未洽。
被告莊忠武上訴以扣案之600元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應諭知沒收等語,為有理由;
至被告莊忠武上訴另以其為陳亞發保管之3,000元亦不應諭知沒收云云,無足憑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忠武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扣押物明細表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A-3 結晶 5包 (淨重共計130.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0.06公克),純度77.82%,純質淨重共計101.24公克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王達祥 A-4 A-5 A-6 A-7 2 A-8 結晶 6包 (淨重共計665.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65.46公克),純度78.33%,純質淨重共計521.36公克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A-9 A-10 A-11 A-12 A-13 3 B-6 結晶 6包 (淨重共計747.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47.31公克,純度78.33%,純質淨重共計585.60公克)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梁俊杰 B-7 B-8 B-9 B-10 B-11 4 B-12 結晶 2包 (淨重共計39.3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28公克,純度77.82%,純質淨重共計30.59公克)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13 5 C-6 結晶 8包 (淨重共計819.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9.04公克,純度77.82%,純質淨重共計637.5公克)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莊忠武 C-7 C-8 C-9 C-10 C-11 C-12 C-13 6 D-3 結晶 8包 (淨重共計577.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77.68公克,純度78.33%,純質淨重共計452.66公克)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陳亞發 D-4 D-5 D-6 D-7 D-8 D-9 D-1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OPPO牌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達祥 2 鞋子 1雙 3 ASUS牌型號ROG5行動電話 1支 梁俊杰 4 WIKO牌行動電話 1支 5 鞋子 1雙 6 新臺幣 5,700元 7 馬來西亞令吉 827元 8 APPLE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莊忠武 9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10 鞋子 1雙 11⑴ 新臺幣 6,000元 11⑵ 新臺幣 600元 12 馬來西亞令吉 1,042元 13 VIVO牌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亞發 14 鞋子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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