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66,2023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松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松源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至23、9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行遭警方逮捕後,均坦承不諱,真心悔悟,且被告並未有強盜犯行之前科。

被告犯本罪前,實因多天沒飯吃而感到肚子非常飢餓難耐,迫於飢餓而不慎觸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被告僅係為了解決肚子飢餓之最基本生理需求,且所搶之金錢僅區區新台幣(下同)2,400元,剩餘之金額皆已悉數歸還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並未由被告持刀,亦未造成告訴人江依紋任何受傷,侵害法益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萬安持刀對便利超商員工即告訴人江依紋進行強盜,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嚴重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旋即購買香菸2包,而參諸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萬安之供述,均未稱有前往購買食物,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係迫於飢餓而不慎觸法云云,難認有據。

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據以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隨機選定超商強盜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加重強盜之法定刑中(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上訴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