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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林俊良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明:我所犯是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是為處理消費糾紛,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依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狀,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另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平時即有捐血、捐款等舉措,犯後又有悔意,並無科以入監服刑之短期自由刑的必要,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識不高,因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犯後已有悔意,亦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諭知易科罰金刑度的機會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
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因前往溫志晟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的按摩工作室(地址詳卷,以下簡稱系爭工作室)性交易不成,而僅獲得按摩服務,遂召集員工潘正忠、少年田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7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的犯意聯絡,攜帶辣椒水、球棒、雞蛋等物返回系爭工作室,當時系爭工作室所屬員工林家蓁、陳法蓉、邱紫玲在辦公室內休息,少年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則在包廂內,被告佯裝客人使陳法蓉為他開門後,隨即對陳法蓉臉部噴灑辣椒水,再衝入辦公室內對林家蓁臉部噴灑辣椒水(2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等7人因辣椒水嗆鼻而退至客廳,林家蓁見狀旋即將辦公室上鎖,廖頡、田葛○○、康芫綸即輪流持球棒敲擊屋內房門、屋內外監視器鏡頭,被告、江柏賢、潘正忠則在屋內朝沙發、牆壁等處扔擲雞蛋,陳耿詮則在屋外把風,見林家蓁等人仍不開啟辦公室,而到該辦公室窗戶外叫囂,康芫綸並敲毀窗戶試圖攀爬入內,致使林家蓁等人因畏懼而開門,田葛○○先持球棒入內,收取林家蓁持有之公務用三星牌型號S8手機及陳法蓉、邱紫玲的手機後,將林家蓁、邱紫玲、陳法蓉帶往另一個房間,由被告質問林家蓁等3人如何處理性交易糾紛,並威嚇需以脫掉衣褲的方式解決,其他人則在旁將林家蓁等3人包圍在角落,同時A女在包廂內聽聞被告等人的毀損聲響及言詞,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該處,以此方式強迫林家蓁、陳法容、邱紫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林家蓁、陳法蓉、邱紫玲、A女自由離開該工作室的權利,並使溫志晟所有的沙發1組、三星牌型號S8手機1支、監視器2部、窗戶2扇及屋內房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溫志晟。
由此可知,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夥同包括少年田葛○○在內的7人攜帶辣椒水、球棒前往系爭工作室,對包括少年A女在內的被害人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不僅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且是對少年為之,他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又被告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部分,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以電話告知後,邱紫玲表示無調解意願、陳法蓉電話無法接通,溫志晟、林家蓁與A女表示如果有意願調解將於審理期日到庭等情,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
其後,溫志晟、林家蓁與A女於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期日卻均未到庭,顯見前述被害人均無意與被告和解之意,自無從給予被告量刑減讓的餘地。
何況被告所犯強制罪雖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的輕罪,但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的雙重加重事由之外,另曾因傷害案件遭判刑,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要件,則原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前述數加重規定遞加重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已從輕酌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核屬妥適,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亦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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