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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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6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3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8455、8658、8782、8790、9563、95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鄭炳麟、張佳妏為夫妻關係。張佳妏於民國109年11月起招攬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以telegram成立「大家賺錢地方」、「員工賺錢群組」、「四大套」、「賺錢♥」等群組互相聯繫行騙地點與計算每日業績,由張佳妏提供廉價物品,至人潮較多處佯裝學生,以話術向路人強迫推銷購買,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辦活動為由索取金錢,大致約定李姵璇、吳承勳、少年江○峻每賣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高聖豐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20元之報酬;

抑或大家均分得手之金額;

鄭炳麟則以卡通人物「派大星」頭貼、暱稱「阿泥」、「泥啊」加入群組,擔任督導,負責督促成員、給與成員精神助力。

謀議既定,鄭炳麟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6至15所示行為(詳如附表編號壹所示),鄭炳麟則在上開群組中屢屢發言督促專心賺取更多金錢,復以日後將舉辦餐聚旅遊鼓勵渠等士氣,並至張佳妏行騙地點接送張佳妏,以此方式提供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精神上之助力。

嗣如附表壹編號6至15所示被害人等遲未接獲承諾交還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韋穎、陳之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許紫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元銘、張智屹、袁紹齊、蘇育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炳麟(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91至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與張佳妏為夫妻關係,以卡通人物「派大星」頭貼、暱稱「阿泥」、「泥啊」加入上開群組,擔任督導,而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6至15所示行為(詳如附表編號壹所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這件事,他們是去騙來的,但我不清楚有哪些被害人及實際金額若干,我之所以在群組內督導、敦促他們去賺錢,是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常常跟我借錢,我希望他們快點還我錢,我當時有正當的全職工作即UBER外送,他們去賣東西時,我都在跑外送,我個人根本沒分到任何款項,與我並無直接相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張佳妏為夫妻關係,被告並以卡通人物「派大星」頭貼、暱稱「阿泥」、「泥啊」加入上開群組,擔任督導,而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6至15所示行為,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詳如附表壹所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所坦認在卷,復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可考(見附表壹各編號「其他人證、書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所載),並有該等telegram群組對話擷圖存卷為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39至64、67至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⒈被告使用卡通人物「派大星」做為其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頭貼,暱稱「阿泥」、「泥啊」,且在前揭「賺錢」群組中,屢有諸如「以後跟今天一樣這樣賣,知道嗎,你們誰找的誰就多分」、「我要說一件重要大事,全部人上線,我打算下個月出去玩,你們吃飯都自己付,車錢跟門票錢都公司出」、「今天目標一樣」等發言;

在「員工賺錢群」則有諸如「報時不要低於600,每小時要賣600」、「加油啊,今天大家都4200,每小時900,自己加油」、「你們賣不好,就換地方啊」等發言;

在「四大套」群組亦有諸如「錄音很重要,尤其砍大套,還有要再三確認客人是幫助我們賣,而不是借的喔這樣比較保險,為了大家為了自己都好」等發言,有telegram群組對話擷圖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41、44至46、71、79頁),已顯見其對於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確有認識。

⒉少年江○峻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有在賣愛心筆,109年7月後到黃煜翔公司,他教我們向被害人用開店募款拉贊助,或要求其去提款來借我們學分費,或一邊用大鈔換小鈔、一邊盧對方借錢等話術行騙,最終卻不還錢的方式獲利,當時賺的錢都要上繳給黃煜翔公司…「大套」指被害人贊助我們超過5,000元,「小套」指5,000元以下,我離開黃煜翔公司後,跟張佳妏、李姵璇、高聖豐出來賣,就沒有所謂的公司了,也沒有老闆,賺的錢不需再上繳,不用給人抽,小套就自己收,大套就看幾個人一起去講話術就幾個人去分,我們都是在telegram群組一起開會討論明天去那裡賣,沒有主持人…我會把錢放在張佳妏那裏保管,因為我怕自己把錢花掉…至於telegram「大家賺錢地方」群組對話中,暱稱「阿泥」即被告鄭炳麟提到業績要求,是因為他希望我們賣得多,他太太張佳妏才可以拿比較多,我們幾個一起賣,主要負責講的人可以分比較多錢,而主要會講到讓對方提款的人都是張佳妏,我比較不會賣東西、負責攔人居多…阿泥即鄭炳麟不算是主要幹部,也沒負責甚麼,他語氣都裝的好像是老闆,但他不是,因為我知道上面有老闆卻不是他…阿泥即鄭炳麟沒有分到錢,張佳妏則分到她自己賺的部分,鄭炳麟本身是跑外送的,他都是用群組傳訊息,頂多下班時來載張佳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5至6、9至17頁)。

⒊吳承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109年11月1日加入,不確定公司是否張佳妏自己所開,也不清楚有無規定業績目標,沒有實體據點,大家都在telegram的「員工賺錢群組」內討論…我認識張佳妏的老公阿泥即被告鄭炳麟,他會到我們工作地點,但通常來一下就走了,他不會過問我的工作情況,但他看到其他人沒在賣的話,會當面念說「為什麼沒在賣東西」之類,他不會要求我的業績…員工賺錢群組內負責發薪水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我跟著騙1萬5,000元那次是張佳妏拿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3至7頁、第11至15頁)。

⒋高聖豐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加入張佳妏她們,最初是少年江○峻拉我進去telegram「員工賺錢群組」、「大家賺錢地方」群組並給我東西去賣,他說大家賺錢,可以出去玩、聊天,但我是賣我自己的生活費,賣得掉就是屬於我自己的,不用再給少年江○峻成本…我分得的錢並沒有上繳給被告鄭炳麟,鄭炳麟也沒跟我們一起出來賣、沒出來做愛心詐騙…他在telegram群組中聊天督導我們多努力,是叫我們一定要賺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第25至28頁;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25至28頁)。

⒌李姵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炳麟早上載張佳妏到現場後就會去送外送,張佳妏會盯我們,鄭炳麟不會,張佳妏結束後她老公鄭炳麟會來載她,因為我們每小時都須報時我們賣了多少,她老公會幫我們計算一下,叫我們要加油…telegram「賺錢群組」中「泥啊」就是鄭炳麟,群組中規定今天最低3,600元,平均最低也要4,200元,是張佳妏或她老公規定的,阿泥有提到會幫大家爭取福利像是聚會、員工旅遊,但我不知道他是要怎麼爭取…我、張佳妏、高聖豐、少年江○峻於10月底至12月初都還有一起賣一起騙,一直到12月11日張佳妏、鄭炳麟夫婦吵架,我們幾個就跟著張佳妏離開去臺中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第23號卷第331至337、347至349頁,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30至31頁;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19至24頁)。

⒍張佳妏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李姵璇、高聖豐、少年江○峻他們花錢花很快所以常向我借錢…沒有所謂公司規定的業績,他們賣的錢就是他們自己賺的…他們若有拿給我或我老公,都是要還給我跟老公鄭炳麟的錢,有的則是存在我這,他們怕自己亂花掉…我老公鄭炳麟在群組中催促大家賺錢,是怕我太累,希望我以外的其他人可以自己多出去賣,而不是每次都由我出面去找客人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第23號卷第449至451頁;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345至347頁)。

⒎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會接送張佳妏上下班,使用卡通人物「派大星」當telegram顯示頭貼的是我,群組對話中所謂每日業績,是大家各自期許自己的目標,不是我要求,我僅是提醒…我本身是跟著我老婆張佳妏,她把我拉進來這群組叫我陪她,幫她顧好高聖豐、少年江○峻的情緒問題,勸說他們管好自己不要喝酒吵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至6、9至16頁;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305頁,同卷㈢第240至241頁)明確。

⒏互核上開人證及物證所呈現之脈絡,可知被告固未參與張佳妏與共犯間之各次行騙手法及地點的事前規劃,事中復未在場實行詐術,事後亦未分得分毫報酬,而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其在telegram群組中屢屢發言督促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專心賺取更多金錢,復以日後將舉辦餐聚旅遊鼓勵渠等士氣,並至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張佳妏行騙地點接送張佳妏上下班,確屬提供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精神上之助力,促使渠等得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

足認被告對張佳妏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當符合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被告前揭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⒐細觀被告提供之109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送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365-407頁),11月、12月間之外送收入(不計額外獎勵、現金單)總額為未及6千元,是以其外送紀錄相佐,每日外送之金額、趟數均顯示外送並非正職。

以此等外送紀錄,時無礙其擔任督導督促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之精神助力。

是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論罪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查:⒈被告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張佳妏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以言語敦促激勵而從旁助勢,更接送張佳妏至行騙地點上下班,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張佳妏等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⒉被告雖明知張佳妏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張佳妏等其他行為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再卷內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尚難證明被告均清楚知悉、甚或可得預見張佳妏等人每次將以若干人數(諸如1人、2人或3人以上)出外行騙。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皆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⒋準此,核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6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或與少年共犯罪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所幫助之少年江○峻(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惟承前所述,被告既未事前參與謀議,本無從預見張佳妏出外行騙時,將以若干人數(諸如1人、2人或3人以上)抑或糾集何人共同為之,佐以張佳妏等人揪團行騙之組成鬆散,尚無一定規律可言,何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得以預見少年江○峻將於何時、何地、何次共同參與詐騙之實施,則難逕認被告幫助犯案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峻必為共同正犯之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參、撤銷原判決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不另為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本件關於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中,有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而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與本件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6至15、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該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既未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即不屬於本件審理之範圍。

原審誤認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論處被告罪刑,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顯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二、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下述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部分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部分為撤銷後,因該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本即無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

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6至15、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部分雖經本案判決,然附表壹編號5、附表貳編號五部分仍尚待另案審理、尚未確定,而與本案附表壹編號6至15、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被告所犯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本件附表壹編號6至15、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勸導張佳妏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張佳妏係與同夥以佯裝為學生急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張佳妏等人施以精神上之助力,助益渠等詐欺犯罪之實行,殊值非難,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洽商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件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參與本案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再以行為並非幫助云云否認犯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敘明確(見前開貳一㈡),被告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四、是被告就本件附表壹編號6至15、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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