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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475、80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3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8455、8658、8782、8790、9563、95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2564、16319、2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佳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陳稱: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91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其餘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又其附表貳編號十五之告訴人欄將「蘇育志」誤載為「蔡育志」,應予更正)。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幾乎與全部被害人都有和解,有些還有還款,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就想像競合中輕罪有關之減刑意旨均予衡酌,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七、九、十一、十四、十五等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於原審程序中自承願意賠償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等被害人,有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訴313卷二第267、269頁)、109年11月25日和解筆錄(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七,見偵126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一,見訴313卷三第99-10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九、十四、十五,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在卷可稽,惟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均不到庭、於本院則又再稱:因不知對方帳號,故均未曾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訴313卷二第407-414頁),是可認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更未曾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審理程序中一再玩弄被害人,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而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475、8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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