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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瑄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翊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瑄(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僅係誤信詐欺集團而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不知悉幣託帳戶可做為犯罪工具,且被告於受欺騙隔天隨即前往警局報案,顯示被告不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益認被告本件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9至41、217、228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梓馨」之人(下稱「王梓馨」)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身分證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王梓馨」,「王梓馨」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王慶田(下稱告訴人)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⒉既然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依「王梓馨」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申辦,「王梓馨」已可隨時使用,且被告與「王梓馨」聯繫時,曾表示「意思是以後我不能自己有我自己的帳戶」、「是租給你們」等語(偵卷第116至118頁、審訴字卷第95頁),則被告所為,核屬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不因未現實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或所申辦者為本案幣託帳戶,即有影響。
⒊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並供稱:一開始就是想說不要把自己的帳戶給美商克卜勒公司,可以保護自己(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能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遭他人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原判決因認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犯行堪以認定,而各該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審之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承認自己犯罪,縱使有先向警局報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卷內調解筆錄可憑(審訴1563號卷第4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認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梓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梓馨」)之指示,以「王梓馨」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下稱幣託)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戶名「黃翊瑄」,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1月25日完成本案幣託帳戶驗證程序,並以首次完成本案幣託帳戶申辦新臺幣(下同)5,000元,日後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之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任其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登入本案幣託帳戶,開通超商繳費充值幣託帳戶之功能,並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超商繳費條碼後,再佯裝為王品牛排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向王慶田誆稱訂單錯誤,需透過超商繳費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幣託帳戶之超商繳費條碼予王慶田,使王慶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2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款項充值進入本案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並續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慶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依「王梓馨」之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驗證本案幣託帳戶,且有依「王梓馨」指示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誤信「王梓馨」之說詞,以為係合法公司炒幣之租借帳戶需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況伊僅有依「王梓馨」指示協助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梓馨」,客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依「王梓馨」之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完成驗證本案幣託帳戶,且有依「王梓馨」指示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此有本案幣託帳戶申請資料、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109至136頁,審訴字卷第91至1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7頁),首堪認定。
而本案幣託帳戶經驗證完畢後,遭詐欺集團用以開通超商繳費充值功能,詐欺提團成員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告訴人王慶田,告訴人旋即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將6萬元款項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購買泰達幣,並續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王梓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字卷第113至136頁),可知幣託帳戶之申辦方式,係申辦者先下載幣託APP後,再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註冊,輸入電子郵件驗證碼、輸入手機號碼、設定登入PIN碼,完成第一階段基礎驗證(偵字卷第120頁),其後再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辦理銀行約定帳戶後,完成第二階段實名認證(偵字卷第125頁),即能完成幣託帳戶之申辦。
而觀諸被告申辦幣託帳戶之過程,被告確係以其個人身分及手機號碼申辦幣託帳戶,並將「王梓馨」所指定之帳號、密碼設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偵字卷第117頁),復提供其個人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梓馨」(偵字卷第131頁),被告客觀上自有將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王梓馨」之行為。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協助完成申辦、並無實際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云云,然而,被告既然係依「王梓馨」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幣託帳戶,自係以自己名義所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王梓馨」使用,而「王梓馨」既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實無二致。
況且,被告與「王梓馨」聯繫時,曾表示「意思是以後我不能自己有我自己的帳戶」、「是租給你們」等語(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審訴字卷第95頁),顯係知悉係要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始有租借可言,是被告辯稱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僅係協助完成驗證云云,實屬無稽。
此外,被告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梓馨」,「王梓馨」即可透過網路銀行登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任意使用,自亦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又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一樣,可存放、提領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虛擬貨幣,通常會另外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同樣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亦不會任意為他人申辦或交付他人使用。
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查,本案被告自稱:伊在找兼差工作,有陌生女子透過Messenger與伊聯繫,說有兼差工作,後來改透過LINE與「王梓馨」聯繫,「王梓馨」向伊表示只要幫忙完成註冊幣託帳戶並提供租借幣託帳戶,首次註冊報酬為5,000元,後續每月報酬為5萬元,伊後續便依「王梓馨」之指示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驗證(偵字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未曾與「王梓馨」見面過,甚至對於「王梓馨」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工作內容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以被告當時年約28歲之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當時擔任公路總局擔任人力派遣話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本院卷第32頁)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實可知悉「只要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每月賺5萬元」之工作內容,可疑至極,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王梓馨」蒐集不特定人之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逕自將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王梓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詢問「王梓馨」公司名稱,經「王梓馨」告知係「美商克卜勒公司」,伊有查詢確實有此公司,伊始誤信「王梓馨」之說詞,以為係合法公司炒幣之租借帳戶需求,且伊經靈修老師提醒後,發現係遭受「王梓馨」詐騙,伊立即報警、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並聯繫中國信託銀行暫停網路銀行功能,並向「王梓馨」表示不再配合,足見伊確係受騙始配合辦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王梓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梓馨」與被告聯繫先表示:「我們公司現在炒幣,拉高虛擬幣價格,帳戶不足,所以對外招一個合作專員,就是租借你的BitoPro帳戶,租借帳戶當天發放5000薪水」(偵字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立即表示:「人頭?一次性的嗎?」(偵字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王梓馨」告知工作內容時,立即懷疑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顯係知悉租借他人帳戶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又「王梓馨」回覆:「不是人頭帳戶唷,炒幣的話是沒有任何安全問題的,長期合作的唷,帳戶租借當天發薪水5,000元,後期合作的話是每個月5萬元還有勞保」(偵字卷第112頁)後,被告並未再為何詢問,旋即開始配合下載幣託APP並開始依「王梓馨」指示申辦幣託帳戶。
後續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22時14分完成第一階段手機認證後(偵字卷第120頁),始在同日22時49分詢問「王梓馨」:「你們是什麼公司呢」(偵字卷第122頁),「王梓馨」於同日22時50分回覆:「美商克卜勒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統編:00000000」後,被告於同時22時51分即告知「王梓馨」完成第二階段之身分驗證(偵字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詢問「王梓馨」租借幣託帳戶之公司為何公司時,實際上早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手機認證,且旋即於1分鐘內完成第二階段之身分驗證,是被告辯稱係經過詢問「王梓馨」合作公司身分,並經過查詢,始同意租借幣託帳戶云云,委屬無據。
況且,美商克卜勒有限公司並無進行虛擬貨幣業務,此有美商克卜勒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且被告亦自承:伊查到美商克卜勒有限公司的資料,該公司的業務內容是關於行銷的部分,從該公司網站沒辦法看出有進行加密貨幣的投資(本院卷第141頁、第143至144頁),遑論被告亦根本無法確認「王梓馨」是否確與美商克卜勒有限公司有關,益徵被告所稱經過查詢美商克卜勒有限公司始誤信本案「王梓馨」所述為合法租借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⒉此外,觀諸被告與「王梓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向「王梓馨」詢問如何領取薪水,「王梓馨」向被告表示:可以透過銀行匯款或是超商寄送現金袋等語(審訴字卷第95頁),被告嗣後並於110年11月24日向「王梓馨」告知:要用現金袋領取薪水等語(審訴字卷第10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選擇以「現金袋」,而非銀行匯款之方式領取「王梓馨」所稱租借帳戶之報酬。
又參諸被告與靈修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告知靈修老師本案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靈修老師於110年11月26日回覆:算是你的人頭戶,跟金錢有關、擔保相關要注意等語(審訴字卷第120頁),被告於同日回以:「不過也是因為怕有問題,我才選現金袋」(審訴字卷第1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本案「王梓馨」所述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為避免自己因銀行匯款領取薪資所留下之金流紀錄遭追緝,始選擇「現金袋」領取薪資,益證被告稱其係遭「王梓馨」詐騙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固有於110年11月26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撥打110報案電話,並有於110年11月2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7251號函附報案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884號函附交易明細、客服紀錄暨錄音檔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防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14日刑防字第1120027420號函附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錄音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審訴字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3頁、第109至116頁),然查,被告於前開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撥打110報案電話時,實際上已完成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獲得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被告已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審訴字卷第41頁)。
再考慮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工作、沒有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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