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8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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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分別敘明:「因本人(龔韋誠)求職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因而犯下此案,業已認罪,認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該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上訴之要旨?)判太重」、「(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是」、「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我坦承,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龔韋誠有工地之工作;

被告黃翊綸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業已斟酌全案情節,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2人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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