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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全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豐全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豐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蔡豐全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少年游○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李○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4月間得悉渠等友人朱民偉在供養古曼童,蔡豐全、陳湘琴、游○翔、李○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將朱民偉帶至蔡豐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宮廟,再以朱民偉供養古曼童,導致陳湘琴失眠、生活受有影響為由,以將宮廟大門上鎖及恫稱不簽署允諾供給陳湘琴、游○翔、李○霖生活費之文件就不能離開之方式,恐嚇朱民偉致其心生畏懼,簽署允諾供給陳湘琴、游○翔、李○霖生活費之文件5張。
嗣於同年6月18日23時許,蔡豐全、陳湘琴及游○翔前往朱民偉住處,將其再次帶返蔡豐全所經營上開宮廟內,李○霖嗣後亦抵達前開宮廟,渠等即基於傷害及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質問朱民偉為何避不見面,並分別以持衣架、銅劍、掃把、鐵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朱民偉,逼迫朱民偉履行上開其先前所簽署之允諾文件,並致其受有臉部、胸壁、左上臂、左臀、左肩及上臂挫傷與右前臂燒傷之傷害。
嗣於隔(19)日5時許,渠等要求朱民偉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朱民偉去電其父親朱元雄後,由陳湘琴、游○翔、李○霖帶同朱民偉返回其住處後,向朱元雄取得5萬元,陳湘琴、游○翔分得其中3萬4千元,李○霖則分得1萬4千元。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湘琴、游○翔、李○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對告訴人朱民偉為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傷害之不法手段,遂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游○翔、李○霖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並未爭執知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偵查卷宗第23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湘琴、游○翔、李○霖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固有未該,然究其原委無非與陳湘琴交往為男女朋友,因陳湘琴認為告訴人供養泰國古曼童嚴重影響其生活,心生不滿,而被告經營宮廟可行法事化解,始將告訴人帶往其宮廟為本案犯行,復據告訴人陳稱確有供養泰國古曼童之事實,考量被告並非事主,亦未朋分贓款,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依其情節,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稍有未合。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5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遇有他人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弭平紛爭,反而藉機謀取非分之財,夥同陳湘琴、游○翔、李○霖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取財犯行,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復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未獲利益分配,且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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