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0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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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3514號、第17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至22、124頁),而被告賴禹丞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又原審雖漏未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6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或經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被害人數與金額均非甚微;

且被告嗣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量刑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等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害人等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張瑞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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