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第33973號、第34929號、第3614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錡部分撤銷。
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冠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基於縱使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林政勳提領款項之「收水」。
陳冠錡與林政勳、「阿德」、「阿勛」、「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先匯入范宥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范宥喬玉山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自范宥喬玉山帳戶轉入陳冠錡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林政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再轉帳至陳冠錡及林政勳帳戶之金額及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冠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勳提領款項,2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陳冠錡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錡(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對於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陳玫修及林筠恩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林政勳、「阿德」、「阿勛」、「小周」間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與「阿德」、「阿勛」、「小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及斟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程泓達、李洳甄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程泓達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1分 12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4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號 (戶名:林政勳)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 7萬5,000元 2 李洳甄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 7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號 (戶名:林政勳) 3 黃騰毅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 20萬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號 (戶名:林政勳) 4 陳玫修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號 (戶名:林政勳)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58分 3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分 13萬3,000元 5 林筠恩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5分(誤繕為同日下午3時55分) 3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14分 6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冠錡)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被告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政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政勳) 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清圳門市)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1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 10萬元 2 陳冠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1 程泓達 ⒈告訴人程泓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偵查卷【下稱偵28553卷】第197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553卷第201頁) ⒊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3973號偵查卷【下稱偵33973卷】第45至46頁) ⒋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553卷第67至69、99至104頁) 2 李洳甄 ⒈告訴人李洳甄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8553卷第206至207、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李洳甄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8553卷第221至222頁) ⒊陳勢樽、孫桂桐、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8553卷第18至20頁、偵33973卷第23、45至46頁) ⒋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孫桂桐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勢樽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國祥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553卷第67至69、99至104、93至97、105至118頁、110年度他字第851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4至219頁) 3 黃騰毅 ⒈告訴人黃騰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8553卷第274至277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28553卷第285至287頁) ⒊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3973卷45至46頁) ⒋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553卷第67至69、99至104頁) 4 陳玫修 ⒈告訴人陳玫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8553卷第293至296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陳玫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8553卷第319至340頁) ⒊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3973卷45至46頁) ⒋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553卷第67至69、99至104頁) 5 林筠恩 ⒈告訴人林筠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8553卷第421至426頁) ⒉告訴人林筠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8553卷第437至438頁) ⒊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234號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8553卷第67至69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第249至26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