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邱聰賢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3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
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二、告訴人邱聰賢以被告曾淑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本件關於被告曾淑娟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交付審判」,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業已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3項規定,後續之審理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即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審)第1章(公訴)第3節(審判)之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後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從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之規定,本件視為已提起公訴,適用公訴之相關程序,並以檢察官作為案件當事人,無自訴程序之適用。
故本件告訴人主張其於本案具自訴人身分,容有誤會。
告訴人依法非為上訴權人,本件告訴人自行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