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51,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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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璨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璨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取捨,尚未能依各項情節偵查衡量;

本案尚有未釐清之地方,例如是否依被告陳述循線查獲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5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新北檢增樂111偵47102字第1129008333號函(見原審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查。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供出以暱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發送「頂級LV不拿會後悔限量50個快來裝時尚囉〜〜〜」等販賣毒品之訊息者為范禹婕,因而查獲范禹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

然查: ⑴警方循通訊軟體推特上暱稱「你的cc寶貝」所發送「頂級LV不拿會後悔限量50個快來裝時尚囉」販賣毒品之訊息,於111年9月27日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及偵查供稱警方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上開推特販賣毒品訊息是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發布、「你的cc寶貝」帳號是該不詳朋友所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0至12、45至46頁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是被告因本案遭查獲時並未向警供出共犯或毒品來源。

⑵嗣經警另循暱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喬裝買家與其聯繫,於111年10月3日,查獲前來交易之李慶文,經循線追查後得知「你的cc寶貝」使用人為范禹婕,於112年3月9日查獲范禹婕,經檢視其持用使手機,確認暱稱「你的cc寶貝」之推特帳號即為其使用,范禹婕於112年3月9日警詢時即坦承其使用暱稱「你的cc寶貝」之推特帳號、警方網路巡邏發現該推特帳號所發布之訊息為其所刊登,並指稱被告有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請其幫忙刊登網路訊息並指認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6861號函、范禹婕112年3月9日警詢、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15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警方已有確切證據查知范禹婕以暱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發布本案訊息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

故縱使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0分再次接受警詢時向警供承以暱稱「你的cc寶貝」推特帳號發送本案「頂級LV不拿會後悔限量50個快來裝時尚囉」販賣毒品之訊息者為范禹婕(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被告警詢),然警方顯非因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陳柏璋,經本院函詢警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覆稱因交易時間已逾半年,無相關行動數據及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犯嫌到案,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761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附卷可稽,是並未確實查獲陳柏璋即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8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審酌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手段、年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㈥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其上訴主張適用該規定而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如販賣成功之獲利非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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