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5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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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加入林○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阿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葉家熏(綽號「阿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so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如提領超過100萬元,可另分得2%之獎金,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使甲○○、乙○○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被告依「Jason」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53巷口,向林○睿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林○睿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嗣甲○○、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免訴判決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屬於形式裁判之一種,然其本質,係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判決,該等實體訴訟條件之有無,如未經某種程度之實體審理,仍無從為判斷,是免訴判決之內容既涉及實體,即亦具有實體性,當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職是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者,他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始無悖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精神。

三、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去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於領款附近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024號、第30965號、第31427號、第32593號、第32689號、第35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惟前案誤以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而於110年10月6日就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甲○○、乙○○部分之犯行諭知免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6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頁至第39頁)。

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雖以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非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範圍,該院亦未曾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竟誤為免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但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係因原審疏失所致,實務上就各該法律見解向無爭議,自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駁回上訴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㈡、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為免訴判決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縱使前案本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誤為免訴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前案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仍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不影響已發生之實質確定力,故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則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2月21日再就被告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8日繫屬(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原審法院所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免訴判決因欠缺訴訟條件而屬形式判決,對犯罪事實之實體關係自無從實質審酌。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應係指案件曾經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因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固不得再起訴,惟繫屬中案件是否與已確定判決之具有同一性,仍應就實體法上關係之有無加以審查,如未經某種程度之實質審理,實難認司法程序就被告此部分刑事不法已加非難,亦無從確認此實體關係是否存在,則事實審法院應就免訴事由之有無詳加調查。

經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進而為免訴之判決,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

復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雖認上開犯行固非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範圍,亦未曾就該部分予以判決,惟認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而以111年度台非字第94號駁回上訴等節,有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曾經司法程序實體審認,自不受上開免訴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效力所及,而非屬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之範疇。

原審遽以前案判決屬免訴判決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等節,未審酌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均未實際審理、敘明被告於前案是否確有為本案犯行之提領行為,本案被害人於前案是否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率認前案判決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實質確定力等詞,尚有未洽,亦難逕認屬同一案件。

況本案被告犯行未經審酌,僅係因前案判決所為錯誤裁判所致,則本案被害人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因司法程序違誤,亦可能因此而受有影響,必將損及司法威信等語。

經查:

㈠、前案之免訴判決既已確定,其具有實質確定力,雖前案判決遭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指摘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案判決竟誤為免訴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前案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自仍具有實質確定力,無從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亦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詐欺犯行未經實際審理,無從認產生實質確定力等語,然上開上訴意旨明顯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之見解有所違背,自不足採。

㈡、至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犯行未經審酌,僅係因前案判決所為錯誤裁判所致,則本案被害人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因司法程序違誤,亦可能因此而受有影響,必將損及司法威信等語。

然前案判決既已經確定,又未經特別救濟程序撤銷,則該判決縱有瑕疵仍具有實質確定力,尚無從以個案考量而推翻其確定力,是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為前案免訴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應為免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於108年9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李啟瑞」,佯稱:有事須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6日15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國暉) 10萬元 108年9月16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 6萬 108年9月16日16時19分許 4萬 2 乙○○ 於108年9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友人「阿春」,謊稱:須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11時4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瑜哲) 30萬元 108年9月17日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5萬元 108年9月17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08年9月17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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