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柏威前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搭載何宗瀚、張
- 二、何宗瀚之老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將20萬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瀚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
-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不知是何人於本案發
-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抵達
-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事前邀集吳建勳、陳
-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因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 (二)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在前往本案檳榔攤前,係在酒店飲
- (三)依前所述,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於
- (四)至於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吳建勳毆打告訴人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所犯罪名。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 (二)被告等人係在本案檳榔攤內,因被告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
- 三、變更起訴法條。
- 四、共同正犯。
- 五、起訴範圍擴張。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
- 六、罪數。
- (一)被告等人在本案檳榔攤內,分別持械及徒手接續毆打告訴
- (二)被告等人係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
- 七、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 (二)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在本案檳榔攤內,確有毆打傷害告訴
-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原審量刑
- 九、量刑。
- 十、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建勳、陳茗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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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柏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柏威前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搭載何宗瀚、張哲豪欲前往醫院探視友人,途中撞擊路旁數輛機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提議由當日同行之何宗瀚、張哲豪與其平均分攤系爭車禍之車輛維修費、賠償金等相關費用,何宗瀚、張哲豪均同意日後商討費用數額,郭柏威主觀認為何宗瀚、張哲豪同意與其分攤車禍相關費用。
嗣經統整確認車禍相關費用之數額後,卻發現何宗瀚刻意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與吳建勳、陳茗耀(均經另案起訴)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威邀約何宗瀚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檳榔攤)見面洽談上開車禍費用給付事宜。
俟何宗瀚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抵達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即推由吳建勳手持摺疊刀與何宗瀚發生拉扯,並應郭柏威之招呼,以刀抵住何宗瀚之頸部,迫使何宗瀚走入本案檳榔攤。
郭柏威在檳榔攤內,向何宗瀚表示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質問何宗瀚先前為何避不見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郭柏威遂與吳建勳、陳茗耀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摺疊刀等物及以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傷害何宗瀚,並要求何宗瀚籌款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擔額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宗瀚之行動自由。
何宗瀚迫於無奈,打電話向工程行老闆商借20萬元;
郭柏威同意由其與何宗瀚之共同友人陳泓霖代為收受何宗瀚向老闆商借之款項。
嗣郭柏威、吳建勳、陳茗耀欲前往他處休息,因何宗瀚向老闆借用之款項尚未匯入,郭柏威與吳建勳、陳茗耀遂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何宗瀚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陳茗耀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
俟郭柏威於同日下午3時許,確認何宗瀚之老闆已將款項匯入陳泓霖帳戶,始將何宗瀚釋放。
何宗瀚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何宗瀚之老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後,陳泓霖於同日下午6時32分、15日下午6時2分,先後提領交予郭柏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瀚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郭柏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9頁)。
且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時到庭作證內容,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9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辯護人復未說明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原審於審理期間,已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389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70頁至第373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告訴人講好待確認相關賠償金額後一起分攤,之後告訴人卻避不見面。
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係與吳建勳、陳茗耀一起前往本案檳榔攤;
俟告訴人到場,係吳建勳先出去找告訴人,持刀脅迫告訴人走入檳榔攤,當時其是站在檳榔攤門口。
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後,與其討論告訴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應分攤20萬元一事,因其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避不見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與吳建勳遂持塑膠條等物毆打告訴人,陳茗耀也在現場。
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向工程行老闆借20萬元,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泓霖也有到檳榔攤。
嗣其欲至汽車旅館休息,但告訴人之老闆尚未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其擔心告訴人像之前一樣避不見面,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與吳建勳、陳茗耀一起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房間。
直到告訴人於當天下午,向其表示20萬元已匯入陳泓霖帳戶,其即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老闆匯入陳泓霖帳戶之20萬元,係由陳泓霖分2次交付予其。
其承認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92頁)。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刻意不讓被告找到其,嗣其獲知被告在臉書發文要找其,始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見面;
其依約抵達本案檳榔攤外,即遭吳建勳持刀押入本案檳榔攤,被告要求其就系爭車禍分攤給付20萬元,並與吳建勳分持球棒、塑膠條對其毆打,吳建勳還有持摺疊刀割其腳,陳茗耀則徒手對其毆打;
對方要求其想辦法付款,不讓其離開檳榔攤,其只好打電話向老闆借20萬元;
之後,其友人陳泓霖也有到檳榔攤。
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當日中午,開車載其去汽車旅館房間,等對方確認其老闆已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始幫其叫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等情(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6頁)。
證人吳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與其、陳茗耀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處理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欠被告錢一事;
告訴人到場時,其持刀將告訴人帶入本案檳榔攤,被告與告訴人講錢的事情,質問告訴人為何先前不回被告訊息,接著其與被告以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
待告訴人向老闆借20萬元,陳泓霖也有到檳榔攤內;
嗣因告訴人之老闆尚未將20萬元匯入帳戶,其與被告、陳茗耀遂於同日中午,帶告訴人一起去汽車旅館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6頁)。
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其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行車糾紛;
本案發生當日,係其開車載被告、吳建勳去本案檳榔攤處理錢的事情,因告訴人欠錢且態度不好,被告、吳建勳持球棒打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吳建勳都是見過1、2次面的朋友;
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接到告訴人電話表示需要借錢,其遂於同日上午前往本案檳榔攤,在檳榔攤桌上看到長型棒狀物品;
告訴人向其表示本案是因為車禍一事而起,並向其借帳戶收受告訴人老闆轉帳之20萬元,其與在場人聊天後,於同日中午離開檳榔攤;
嗣告訴人老闆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其分2次將20萬元領出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67頁正反面),所述互核相符。
又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騎機車抵達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吳建勳上前以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時被告從本案檳榔攤內走出,看向吳建勳及告訴人,隨即招呼吳建勳及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吳建勳以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與被告一起進入檳榔攤,陳茗耀隨後亦進入檳榔攤。
接著,本案檳榔攤之鐵門拉下,陳泓霖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到達現場。
陳茗耀、被告、陳泓霖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先後走出本案檳榔攤,由吳建勳攙扶走路一跛一跛之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內走出,坐入陳茗耀所駕本案車輛,吳建勳、被告亦進入本案車輛一同駛離現場,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另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行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4741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332頁)。
再陳泓霖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收受工程行匯入之20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32分、15日下午6時2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檢附之陳泓霖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不知是何人於本案發生當天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檳榔攤,且其在檳榔攤內,未要求告訴人給付多少金額,係告訴人自己說要以20萬元處理系爭車禍等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在臉書發文說要找其,其擔心不與被告聯絡,可能會發生事情,遂與被告聯絡相約在本案檳榔攤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當天,其與被告搭乘陳茗耀所駕車輛前往本案檳榔攤時,被告在車上表示是要處理告訴人欠被告錢之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03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邀約前往本案檳榔攤。
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前述20萬元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其給付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284頁)。
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亦為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日,要求其與告訴人一起分攤車禍賠償等相關費用,其與告訴人均表示同意;
嗣被告約於110年2、3月間,向其表示每人應分攤車禍相關費用之數額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2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有據。
再被告上訴時,雖主張告訴人甫抵達時,係遭吳建勳持刀押入本案檳榔攤,無從認定其與吳建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始邀約吳建勳、陳茗耀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且吳建勳在檳榔攤外騎樓,持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即從檳榔攤內走出,看向吳建勳及告訴人,隨即招呼吳建勳及告訴人進入檳榔攤,並無制止吳建勳之情形。
堪認被告就吳建勳持刀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之行為,與吳建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抵達檳榔攤後,及將其帶至汽車旅館房間期間,均有對其毆打等詞(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292頁)。
然被告辯稱陳泓霖抵達檳榔攤後,其與吳建勳、陳茗耀未再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
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在本案檳榔攤停留期間,未見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67頁),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被告等人在陳泓霖到場後,及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房間期間,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又被告陳稱當天告訴人聯絡老闆借款後,其想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僅因告訴人老闆尚未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始將告訴人一同帶至汽車旅館房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
證人陳泓霖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抵達檳榔攤後,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告訴人向老闆所借20萬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即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20萬元)已達,僅為等待款項匯入陳泓霖之帳戶,始將被告自檳榔攤押往汽車旅館,要難認被告等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有再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同意給付款項之必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在本案檳榔攤內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
是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抵達本案檳榔攤後,迄告訴人在汽車旅館獲釋期間,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事前邀集吳建勳、陳茗耀攜帶兇器前往本案檳榔攤,俟告訴人到場,未待告訴人陳述如何給付車禍賠償金,即持械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吳建勳、陳茗耀事前對於如何行兇已有詳細討論,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並非單純處理車禍賠償之分攤問題,而係蓄意為殺人犯行。
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可見被告等人持棍棒攻擊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頭部。
陳茗耀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認為被告、吳建勳的打法可能會打死人等情。
且被告等人見告訴人在檳榔攤因癲癇發作而昏倒,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僅因告訴人之老闆尚未匯款,遂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房間,足認被告等人持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因犯意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是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應自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傷勢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項綜合判斷。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因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承諾分攤車禍賠償等相關費用,之後卻避不見面,才會發生本案;
本案發生當天,其係與吳建勳、陳茗耀飲酒後,一起前往本案檳榔攤,俟告訴人到場,其先與告訴人討論分攤車禍費用之事,並質問告訴人先前為何避不見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持塑膠條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想法等情(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證人吳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原與被告、陳茗耀在酒店喝酒,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欠錢,邀其與陳茗耀一起到本案檳榔攤;
俟告訴人到場,其持平日隨身攜帶防身之摺疊刀,將告訴人帶入檳榔攤,被告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訊息後,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亦持球棒打告訴人;
當天其與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棍棒等長型物品,都是檳榔攤內之物品,非其與被告事先準備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
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檳榔攤內有吵架及打架,因告訴人欠錢就算了,態度也不好;
當天其與被告、吳建勳飲酒後一起前往本案檳榔攤時,被告、吳建勳均未攜帶棍棒,且被告、吳建勳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才持棍棒揮打告訴人,該等棍棒是本來檳榔攤內之物品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遭吳建勳持刀押入檳榔攤後,與被告談系爭車禍賠償之事,被告質問其之前為何避不見面後,才開始對其毆打;
接著被告要求其給付車禍分攤款20萬元,其遂打電話向老闆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所述互核相符。
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甫進入檳榔攤時,未趁告訴人遭吳建勳以刀抵住頸部而行動受限之際,立即攻擊告訴人,僅出言說明告訴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應分攤給付之數額,嗣因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避不見面而發生爭吵,才與吳建勳等人隨手拿取檳榔攤內擺放之棍棒,及吳建勳平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等物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後,仍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款給付上開車禍分攤款。
足認被告當天約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依約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
檢察官指稱被告係與吳建勳、陳茗耀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計畫,始約見告訴人,並事前準備棍棒等兇器到場等詞,自難認有據。
(二)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在前往本案檳榔攤前,係在酒店飲酒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其因當天有飲酒,只記得有打告訴人之身體,不知為何告訴人之頭部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證人吳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先前其與被告、陳茗耀都有喝酒,無法確定其與被告打告訴人何部位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308頁)。
且吳建勳在檳榔攤內,持棒揮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將吳建勳自己持用之手機打壞一節,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90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偵字卷第72頁)、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07頁)證述明確。
即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持棍棒等長型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因受先前飲酒之酒精影響,難以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之可能。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檳榔攤內未被綁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96頁);
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吳建勳在檳榔攤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時,告訴人有將身體縮起來等情(偵字卷第72頁),則未遭綑綁之告訴人在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攻擊時,出於本能蜷曲身體及移動閃避攻擊,亦屬合理。
是被告等人持長型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因受酒精影響,未能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復因告訴人蜷曲身體及閃避攻擊,致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即難認與常情有違。
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就醫時,除頭部受傷外,四肢、尺骨、小腿等處,均受有鈍挫傷、骨折、撕裂傷等傷勢,自難僅以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一節,逕認被告等人係刻意瞄準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
再者,被告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既係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分擔款,則其等若將告訴人殺害,顯對此目的之達成毫無助益。
故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頭部有受傷情形,指稱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即非可採。
(三)依前所述,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到場前所為。
而告訴人在陳泓霖到達檳榔攤前,雖因頭部遭受攻擊而引發癲癇,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90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偵字卷第72頁)證述在卷。
然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抵達檳榔攤時,只看見告訴人手腫腫的,臉部及身體外觀並無流血或明顯傷痕;
其詢問告訴人發生原因,告訴人表示是車禍的事情,並向其借帳戶收受告訴人老闆之匯款20萬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67頁)。
且告訴人於同日中午離開檳榔攤時,走路雖有跛行情形,但由吳建勳1人在一旁攙扶即可行走,並非呈現昏迷情形;
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就醫時,亦係自行進入急診,意識清醒,主訴當日上午遭人以球棒毆打頭、雙手、雙腳,當下有癲癇發作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原審卷第60頁編號17、18、第136頁)、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憑。
足徵告訴人在陳泓霖到場前,雖遭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毆打並引發癲癇,然告訴人之外表無大量流血不止之情形,且在癲癇發作結束後,仍可向陳泓霖清楚說明事發緣由及借用帳戶之用途;
於當日中午經1人在旁攙扶,即得步出檳榔攤,嗣於下午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時,亦可清楚說明受傷過程,並無因癲癇發作而昏迷不醒等情事。
況告訴人在檳榔攤因遭毆打而發作癲癇時,被告等人確有將毛巾塞入告訴人嘴巴試圖急救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90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偵字卷第72頁)證述明確。
倘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意,大可趁此放置告訴人不予理會即可,然被告等人當場有對癲癇發作之告訴人施以相當急救處置,是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在告訴人癲癇發作時,立即將告訴人送醫,復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房間,逕認被告等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縱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故意。
(四)至於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吳建勳毆打告訴人時,其覺得他們的打法可能會打死,因為被告與吳建勳一直持棍棒亂揮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可見陳茗耀僅係陳述當時被告等人係持械接續朝告訴人揮打之過程,尚難僅以陳茗耀上開用語,逕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確有殺人犯意。
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等人持堅硬物品重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嚴重傷害,至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因被告等人係在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癲癇發作之痛苦情狀,始臨時作出塞毛巾之處置動作,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等人在毆打告訴人時,無殺人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374頁),並提出告訴人之頭部經治療縫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
惟查:1.被告等人在持棍棒等長型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可能因受酒精、所持攻擊工具之形式、告訴人閃避攻擊等因素影響,無法精準控制下手部位及力道,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刻意瞄準告訴人之頭部要害部位攻擊,業如前述。
告訴人雖指稱吳建勳在檳榔攤內,尚有持摺疊刀對其攻擊等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吳建勳係持小刀割其腳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告訴人當日就醫時,僅在右小腿處受有小於5公分之淺部撕裂傷,此有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吳建勳非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要害,且告訴人腿部所受刀傷之傷勢非重。
是告訴代理人僅以告訴人之頭部所受傷勢非輕,逕指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即非可採。
2.告訴人是在陳泓霖到場前,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發作癲癇,亦即告訴人癲癇發作與被告等人實行毆打行為之時間相近,則被告等人在告訴人癲癇發作時之反應,自可作為認定其等毆打告訴人時,有無殺人犯意的因素之一。
因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人見告訴人癲癇發作時,立即對告訴人施以相當急救舉措,並非繼續攻擊告訴人、任由告訴人抽搐或逕行離去而不予理會,顯見被告等人確擔憂告訴人因癲癇發作而危及生命,核與前述被告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僅為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分攤款等情相符。
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即非可採。
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
本件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與吳建勳、陳茗耀共同以兇器所犯,經比較之結果,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認為告訴人同意分攤系爭車禍相關費用,卻發現事後告訴人刻意避不見面,遂心生不滿,與吳建勳、陳茗耀強行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並要求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系爭車禍相關費用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迄確認該筆款項匯入陳泓霖帳戶,始釋放告訴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之行為,屬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另論恐嚇或強制罪之餘地。
(二)被告等人係在本案檳榔攤內,因被告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避不見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等人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等人持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依前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殺人犯意,且依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其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此部分行為承認犯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吳建勳、陳茗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起訴範圍擴張。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將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押至汽車旅館房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4頁至第5頁)。
然被告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即係要求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嗣在等待告訴人同意給付之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期間,始於同日下午,將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押往汽車旅館房間,俟確認該筆款項已完成匯款,隨即釋放告訴人。
足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並阻止告訴人離去),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起訴之效力及於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在起訴書說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
六、罪數。
(一)被告等人在本案檳榔攤內,分別持械及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等人係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與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案行為前,雖甫與吳建勳等人一同飲酒完畢。
然被告在告訴人遭吳建勳持刀押往本案檳榔攤時,出面招呼吳建勳與告訴人進入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內,與告訴人商議給付車禍分擔款項事宜,嗣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雖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等行為。
然被告係因主觀認為告訴人同意分攤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事後卻刻意避不見面,始以本案行為迫使告訴人給付車禍分攤款20萬元;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吳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部分,與吳建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原審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未同意分攤給付系爭車禍之相關費用,且被告與吳建勳就上開8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即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在本案檳榔攤內,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僅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亦非有當。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固無可採。
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單獨諭知無罪等情,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其犯擄人勒贖罪而予科刑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分攤給付相關費用,亦應循理性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然其捨此不為,竟與共犯推由吳建勳於白天時間在騎樓處,公然持刀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且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非短,心理所受恐懼程度應非輕微;
又被告與共犯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癲癇發作及受有受傷程度非輕之傷勢,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坦承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家中幫忙工作,及其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4頁)。
併被告前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在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向老闆借款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該筆20萬元已由陳泓霖全數領出交予被告,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經證人陳泓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復有陳泓霖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建勳等人所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摺疊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該摺疊刀為吳建勳所有之物,上開球棒、塑膠條,係原本就放在本案檳榔攤內之物品,非被告等人所預備等情,業經證人吳建勳、陳茗耀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30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係屬被告本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建勳、陳茗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以若不拿出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聯絡老闆匯款20萬元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並由陳泓霖於當日上午,前往本案檳榔攤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建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惟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罪數之認定,要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同意與其、張哲豪一同分攤車禍賠償金等相關費用,其在本案檳榔攤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即為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分攤之款項,此筆20萬元係匯入陳泓霖帳戶;
此外,其未要求告訴人給付其他款項,不知何人在本案檳榔攤內,向陳泓霖收受現金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28頁、第131頁、第137頁)。
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經查:1.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搭載告訴人、張哲豪欲前往醫院探視友人,途中撞擊路旁數輛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與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要去醫院探視友人,途中發生車禍撞到機車,其與被告、告訴人都有去警局做筆錄;
被告在警局向其與告訴人提議由其、被告及告訴人3人平均分攤車禍相關費用,其與告訴人均當場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到警局時,被告向其表示車禍相關費用由其等3人平分,其同意之後再談賠償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可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確要求同行之告訴人、張哲豪一同分攤車禍賠償等相關費用,告訴人亦同意日後商談賠償事宜,未當場對被告所提分攤費用一事表示拒絕。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告訴人同意分攤車禍相關費用等情,應非無據。
2.證人陳泓霖、吳建勳、陳茗耀均證稱被告在檳榔攤約見告訴人,係為處理告訴人因車禍欠被告款項之事等情,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僅表示車禍相關費用由其等3個人平分,尚未講到金額,其同意之後再談賠償事宜;
本案發生當日,被告與其見面之目的,就是要談系爭車禍之賠償事宜,被告當面向其表示其就該車禍應分攤之金額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0頁)。
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在警局向其及告訴人表示之後看修車費用及罰金總共多少錢,由其、被告及告訴人3人平均分攤,其與告訴人均表示同意;
嗣被告約於110年2、3月間,向其表示每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擔款為20萬元,其回覆稱領薪水後會慢慢給付,並陸續拿4萬元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6頁)。
因依前所述,系爭車禍損及多台機車,相關車損等費用本需相當時間估算、統整,則被告在確認相關費用數額後,始將每人應分攤之款項金額告知告訴人、張哲豪,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且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在本案檳榔攤,要求告訴人分攤給付20萬元之時間,與張哲豪所述被告告知車禍分攤額之時間甚為相近,款項數額亦屬一致。
是被告辯稱其在檳榔攤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為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等情,應非無憑,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應分攤系爭車禍相關費用,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是否有據,則非所問。
3.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一開始向其表示告訴人欠被告36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299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張哲豪所稱每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擔額為20萬元;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從頭到尾僅要求其給付系爭車禍之分擔額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90頁);
告訴人之老闆於本案發生當日,匯入陳泓霖帳戶之款項金額亦為20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向告訴人索討高於被告認定每人應分攤車禍費用之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在本案檳榔攤遭被告、吳建勳等人毆打後,有通知陳泓霖到場,並向陳泓霖借8萬元交予對方等情(見偵字卷第106頁)。
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接到告訴人之來電表示要借錢,其遂前往本案檳榔攤,將現金8萬元借予告訴人交給現場一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7頁)。
證人吳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在本案檳榔攤遭毆打後,陳泓霖有拿8萬元到本案檳榔攤等情(見偵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300頁)。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吳建勳因在檳榔攤攻擊其時,將吳建勳自己持用之手機弄壞,向其索要8萬元;
其遂通知陳泓霖到場先把8萬元交給吳建勳,另向老闆借20萬元給付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予被告;
其交予吳建勳之8萬元與被告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0頁)。
核與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吳建勳在本案檳榔攤內,持棍毆打告訴人時,不小心打到吳建勳自己之手機(見偵字卷第72頁),及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檳榔攤時,確以自己手機在打人過程中損壞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之後陳泓霖到場將現金8萬元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將8萬元交予其等情(見原審卷第300頁、第307頁)均屬相符。
足認告訴人向陳泓霖借用之現金8萬元,係吳建勳以手機損壞為由,自行向告訴人索要之款項,與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無關。
又依前所述,告訴人就上開20萬元、8萬元,係分別向工程行老闆、陳泓霖借款,給付方式分別為匯款、現金交付,給付對象分別為被告、吳建勳,應屬兩筆不同款項,自無從僅以當日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20萬元,遽謂被告亦有參與吳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部分之行為。
至於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8萬元後,將其中1萬5,000元分給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307頁);
然被告否認知悉及分取該筆8萬元(見原審卷第1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建勳確有將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分予被告,要難認定被告就此筆款項,與吳建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先前同意分攤給付系爭車禍相關費用,始在本案檳榔攤要求告訴人依約給付分攤款20萬元等情,並非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高於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應分攤給付之車禍相關費用,或被告就吳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與吳建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本院就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然依前所述,檢察官關於罪數之主張,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係在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若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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