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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紀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紀增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姚紀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下稱小馬)之成年人之指示,領取不明之人所寄送,內容顯為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而包裹實際收件、所持用之人均屬不明,領取後進行轉交等行為,除可能使受詐騙之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不違其本意,與「小馬」及其指定之人(下稱甲男,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馬」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領取黃頎雲寄交內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
再由甲男將上開本案包裹(內含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林玉貞、吳昆亭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不法所得。
二、案經吳昆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9月1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35至45、88、101頁),已明示僅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有罪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不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該部分業經確定且非本院撤銷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小馬」之人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再轉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有空幫朋友領東西才10分鐘的事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義氣相挺,才依「小馬」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就本件犯行認知未足,並無犯罪事實之認識,且依其年紀、學歷,顯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為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尚未悖離現今社會之日常生活經驗,不能僅因被告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依「小馬」指示,於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超商領取黃頎雲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
再由甲男將上開本案包裹(內含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玉貞、吳昆亭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貞、告訴人吳昆亭、黃頎雲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35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超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案包裹貨態追蹤資料(見偵卷第16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17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25頁)、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6頁)、林玉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頁背面)、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0至30頁背面)、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頁)、吳昆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偵卷第44至47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馬」指示,於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超商領取黃頎雲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
再由甲男將上開本案包裹(內含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小馬」是我朋友的朋友,是朋友喝酒介紹認識的。
案發當天「小馬」傳通訊軟體紙飛機的訊息給我,問我是否有空幫他領個東西,我說好,他就將本案超商地址跟相關包裹資訊傳給我,我就開車前往領本案包裹。
原本「小馬」要自己跟我拿包裹,但我等很久之後,他突然改口說會請朋友找我領,我就在本案超商外等,後來有一台機車靠近我,問我是否為「小馬」的朋友,並表明要來拿東西,我就將本案包裹拿給對方。
我跟「小馬」只透過紙飛機聯繫,但我們對話的訊息都被「小馬」單方面刪除,我也將他的帳號刪除。
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拆開來看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背面;
原審卷第22頁、第44至至46頁),然由被告前開所述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小馬」彼此間並不熟稔,被告甚至不清楚「小馬」之真實姓名、住址等相關個人資料,其等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小馬」並無表明其有何不能前往領取包裹之情狀,竟不自行領取,反要求已有1、2年未曾聯絡(見原審卷第45頁),且不熟識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又「小馬」並非本案包裹之所有人,此由被告供稱其不清楚領件人之姓名可明(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得知此包裹並非「小馬」之個人名義,竟對包裹內為何物,或究竟為何人所有之物等,於其代為領取前均未加以詢問、確認,此已與一般代領、代收包裹之情迥異。
被告仍協助領取,甚至自願給付貨款,此由本案包裹之貨態追蹤資料中,顯示為取貨付款已明(見偵卷第16頁),則其所為顯有可疑。
再者,倘若「小馬」確實有事方託被告無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何須再委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之,而捨由該人直接至本案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即可,以此迂迴之方法,核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領取本案包裹過程,顯然與一般人領取包裹過程迥異。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何以「小馬」之人不自行領取本案包裹,被告代「小馬」之人領取包裹後,何以又不交予「小馬」之人、竟依指示另交予其不相識之甲男等種種異常情狀,參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螺絲加工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應可預見「小馬」及甲男等人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預見自己從事領取包裹、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幫「小馬」之人領取包裹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逃避想法,甚至係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被告在領取並交付其所領取包裹之初,就其在與「小馬」及甲男接觸之過程中,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該行為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小馬」所指示之行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小馬」、甲男等人,足認被告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㈢按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不詳姓名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既可預見「小馬」指示提領包裹、轉交予甲男等情,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包裹非但不是其所受寄之人,更甚者,還要轉交予不相識之甲男,被告自不難預見「小馬」、甲男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
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
是以,被告對於代不熟識之「小馬」委託領取之物,既非小馬所有,「小馬」又無不能自行領取之情,卻故不自行領取,竟輾轉要求被告代為領取,且被告對於包裹實際何人所有,包裹內為何物等,均未問明,即花費個人之時間、金錢,開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再將之轉交與非「小馬」之第三人等所為,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合,且有疑義,被告與「小馬」間並無何信賴關係,竟未進一步查證,甚至願給付貨款以收取本案包裹,顯與常情相違,則其所辯,實難採信,堪認被告已知代為領取、轉交本案包裹將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逕自為之,並配合「小馬」之指示,以上開迂迴輾轉方式,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並進行轉交;
而被告受「小馬」之指示收取本案包裹後,將之轉交「小馬」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拿取後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轉交之包裹係涉及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顯有預見,並容任該共同詐欺、洗錢行為發生之意欲,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義氣相挺,方替人領取包裹,就本件犯行認知未足而無犯罪事實之認識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負責領取黃頎雲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之本案包裹,並將該提款卡轉交與小馬指定之人,以供「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於施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包裹,應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提領包裹、轉交包裹」之行為分擔,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包裹內之提款卡後,據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進行詐騙,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為既係分擔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之行為分擔,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分擔,自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與「小馬」、甲男共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質言之,「小馬」與甲男對於非屬其等所有之本案包裹(內含提款卡),竟透過被告至本案超商領取黃頎雲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由此可見「小馬」與甲男對於使用該包裹內之黃頎雲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用供詐騙他人使用,且該提款卡確係用於詐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使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得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所為尚未悖離現今社會之日常生活經驗,不能僅因被告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經查,被告依「小馬」指示,至本案超商領取黃頎雲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
再由甲男將上開本案包裹(內含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人進行詐騙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情,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小馬」、甲男(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受「小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本案包裹後,再轉交與他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各該人頭帳戶詐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依「小馬」指示,至本案超商領取黃頎雲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與「小馬」指定之甲男;
再由甲男將上開本案包裹(內含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人進行詐騙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依「小馬」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轉交予甲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不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前述),是原審量刑之部分自失所附麗;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合併審理及宣告緩刑等節,本院經查:1.關於合併審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
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然該案件依法礙難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審理,被告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2.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前,且查,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除本案外,既另有涉上開刑事案件,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
另被告復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綜合判斷,認無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必要。
3.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合併審理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而係基於間接犯意所為,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與被告收交本案包裹之工作,非主要詐欺被害人等之主謀;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代為收取本案包裹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衡以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
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螺絲加工業、月入新臺幣3、4萬元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次按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否認有自「小馬」處實際獲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於本案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之犯罪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玉貞 假冒台灣銀行人員佯稱:因理貨從員失誤,致變成20多筆訂單云云,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至10時許止 4,698元 4,414元 1,099元 姚紀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吳昆亭 (提告) 假冒迪卡儂客服佯稱:程式錯誤,帳戶遭盜刷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起至53分許止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姚紀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紀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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