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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維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宏
指定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羿維經原判決所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志宏經原判決所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給付魏福興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羿維、李志宏經原審法院認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折疊刀1把均沒收。
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李志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至165、202頁);
被告陳羿維原就原判決之罪刑均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陳羿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福興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李志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因有身心障礙,心智年齡僅有十餘歲,判斷能力不足,並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福興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就所為強盜犯行均已著手,然未生告訴人魏福興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李志宏夥同同案被告陳羿維、陳泓銘、王梓凱、蕭云碩(該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告訴人魏福興載至山上,並以手持刀具駕脖子之強暴方式,強逼告訴人魏福興簽具本票,所為固無足取,然考被告李志宏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具智能不足疑似注意力不足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固未足遽認其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李志宏是否確經周詳考慮及判斷而為本案犯行,即非無疑,且其業與告訴人魏福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3頁),並據告訴人魏福興到庭陳稱:被告2人確有如期給付,看在他們負責的情況下,在符合法律要件的情形下可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得原宥,衡其犯罪情狀縱適用上開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陳羿維固亦與告訴人魏福興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約定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和解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71頁),且亦得告訴人魏福興當庭表示原諒,然考被告陳羿維主導並糾眾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難認輕微,且已依前開未遂之規定予以減輕,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陳羿維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志宏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李志宏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且尚無證據足認其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李志宏減輕其刑,且據被告李志宏之辯護人到庭陳稱:其所主張被告李志宏具有身心障礙、心智年齡僅有十餘歲、判斷能力不足之抗辯,僅係希望作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2人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福興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被告李志宏尚具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羿維與告訴人魏福興並無合法債權,竟夥同被告李志宏及陳泓銘、王梓凱、蕭云碩,於深夜時分將告訴人魏福興帶至渺無人煙之山上,並由陳泓銘以鳴槍、被告李志宏以刀架脖子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魏福興不能抗拒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因所簽具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魏福興身心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非當,然考被告2人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福興達成和解、按期賠償,並得其原宥,並衡以被告陳羿維僅係自認告訴人魏福興應對己償還墊款而主導本案犯行,被告李志宏係受邀約而參與本案,並實際持刀施以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素行、被告陳羿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姐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水電業、月收入3至4萬元;
被告李志宏具前開輕度身心障礙、智能不足疑似注意力不足之障礙症、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兄姐同住、現從事寵物店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李志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福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得其原諒宥恕,堪認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履行賠償義務、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李志宏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所定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魏福興共5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如被告李志宏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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