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8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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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啟華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啟華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化名為「廣源在線客服No.1688」,於112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向莊紅秋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由公司統一收購股票云云,莊紅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之,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攜帶員警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假鈔(其上放置真鈔1,000元1張),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佯為交付現金,同時,陳啟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Telegram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至上址向莊紅秋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收據予莊紅秋收執,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員警得陳啟華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紅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啟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依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前開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茲據告訴人莊紅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化名「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伊佯稱購買股票可高獲利,而需再繳納50萬元作為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將被告逮捕到案。

然告訴人因此業已損失170萬元等語。

⒉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進而來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贓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等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等語。

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贓款,誠屬不該,幸因告訴人報警而倖免於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是被告徒以前詞提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至檢察官雖亦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被告所涉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遭查獲,是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170萬元,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然衡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並於112年4月24日始搭機來臺,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為憑(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19日遭受詐騙時,被告尚且不在臺灣地區,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涉112年4月14日至19日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170萬元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而原審所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陳啟華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一次) 受執行人:陳啟華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10房(皇后旅店) 2 智慧型手機: SHARP不詳機型(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智慧型手機: iPhone6S(含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1臺 4 智慧型手機: iPhone12ProMAX(含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海底撈紙袋 1個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二次) 受執行人:陳啟華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10房(皇后旅店) 6 A4紙袋 1個 7 紅色紙袋 1個 8 L夾 4個 9 印章收據 2張 10 木質印章 13個 11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48張 12 源通儲值證券部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7張 14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5張 1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4張 16 智慧型手機: iPhone7(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廣源收據 1張 莊紅秋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一次) 受執行人:莊紅秋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18 憑證收據 1張 19 收據 1張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二次) 受執行人:莊紅秋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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