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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2號、第37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3461號、第3941號、第4420號、第4440號、第6485號、第1199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第2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媽臭臭鍋連鎖店結識店內顧客曾國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曾國信及綽號「小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王志明即與曾國信、「小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由「小歐」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歐」,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顏詩宸、張國政、簡以筑、潘貞伶、劉秀縵、林冠伶、盧龍藝、許銘仁、賴佳欣、林季昀、黃仁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王志明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其中王志明係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至某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32分、下午3時45分,至某中信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26萬7,000元、113萬元,並將前開領得款項如數交予「小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志明因此自曾國信處獲取報酬2萬元。
二、案經許銘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盧龍藝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以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秀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國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潘貞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顏詩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冠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黃仁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季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共犯曾國信、證人即告訴人許銘仁、盧龍藝、簡以筑、劉秀縵、賴佳欣、張國政、潘貞伶、顏詩宸、林冠伶、黃仁才、林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252至255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184號卷三第13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國信於警詢時證述其介紹被告認識「小歐」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992號卷第17至2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詩宸、張國政、簡以筑、潘貞伶、劉秀縵、林冠伶、盧龍藝、許銘仁、賴佳欣、林季昀、黃仁才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485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4420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390號卷第36至38頁、偵字第4440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3461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11992號卷第23至30頁、偵字第37364號卷第9至12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455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3941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23162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6987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證明、告訴人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364號卷第35至47頁、第69頁、第71至87頁、偵字第4420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4440號卷第9至95頁、偵字第3461號卷第71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455號警卷第32至37頁、偵字第3941號卷第31至58頁、偵字第23162號卷第19頁、第21頁、偵字第6987號卷第53頁、第79至115頁、第188頁、原審金訴字第184號卷二第217頁、第2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伊是三媽臭臭鍋的員工,月薪約2萬4000元,1天上班8小時,1週休息1天,伊有想過單純辦完帳戶再交給曾國信使用,大概請3天假就可以拿到2萬元的報酬,是覺得有點高,也有想過曾國信可能是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8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曾國信、「小歐」向被告借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有疑竇;
正常、合法之金錢往來,多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直接匯入對方之帳戶,此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而無大費周章向他人以高額費用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之必要,向被告租用帳戶之人要求被告代為提款,顯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
且縱使要以提款、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資金,何以先由被告提領後,再由被告持往交付收取款項之人,如此迂迴耗費時間、人力成本,顯然不符社會常情;
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大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申請,且提領款項之行為毋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曾國信、「小歐」竟願以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其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如此高額之酬勞,與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是對此等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高額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而可預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提領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如數交與「小歐」,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堪認被告與曾國信、「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參與「小歐」、曾國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藉此獲取報酬,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將其所領得之款項轉交「小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顏詩宸施用詐術,告訴人顏詩宸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如前所述,此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69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於原審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涉及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詐欺集團案件,且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堪稱巨大,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均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不但提供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審金訴355號卷第56-1頁、第59頁;
原審審金訴219號卷第96-1頁、第101頁、第117頁、原審金訴184號卷三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非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前述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
另說明被告自陳出租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金融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184號卷一第153頁),應認該筆2萬元係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110金訴184卷一第157頁),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行,且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利益,不但提供其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11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恐使被告心存僥倖,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對於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化其他犯罪者之僥倖心態,難以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24、81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第30757號移送併辦,在此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致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民眾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亦有喪失殆盡之虞,從而原審判決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㈢惟查: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⒊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24、81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第3075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無從併予審究,原審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77號、第4607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誆騙投資、博奕等方式詐欺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鄭仲涵、李明美及楊子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5日20時26分、同年8月15日14時12分、同年8月14日13時18分、同年8月15日16時11分、同年8月14日12時35分、同年8月14日12時43分、同年8月17日17時24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3萬5,000元、3萬元、30萬元、10萬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鄭仲涵、李明美及楊子毅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本院已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且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即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1 顏詩宸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顏詩宸,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顏詩宸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22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國政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國政之妻王秀珠,佯為姪女需借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國政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 32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簡以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以筑,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以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貞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貞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貞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秀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秀縵,佯稱欲借款繳納稅金以利對方投資產品順利通關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縵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冠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冠伶,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109年8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盧龍藝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龍藝,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龍藝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銘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銘仁,佯稱可至某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佳欣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佳欣,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1萬1,45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季昀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季昀,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季昀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 黃仁才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仁才,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仁才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
109年8月15日晚間6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分,應予更正) 2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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