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䥵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38278、39151、40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基本人性,且於原審諭知交保時,並無資力具保,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羈押,於112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然無資力繳納保證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27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執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雖另請求得以定期至警察局報到以停止羈押云云,然經綜合前述各項情狀,認仍無從以之替代羈押,所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