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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斌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輝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斌、謝慶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松斌、謝慶輝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三第209、233頁),迄今尚未逾越法定上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蔡松斌、謝慶輝所為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重大,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2人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判決仍未確定,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及經本院函詢蔡松斌、謝慶輝及其等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示意見等情,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蔡松斌、謝慶輝均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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