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89,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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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芮萍(原名吳曉暖)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吳芮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吳芮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冷平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先分別透過網際網路、統一超商ibon下載、列印上有警察徽章之紅色刑事警察證,再將其自身大頭照片黏貼在該紅色刑事警察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警職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員服務證真正性、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

其後冷平之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穿著刑警背心及配戴上開偽造之刑事警察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吳芮萍(涉犯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街○○○號「阿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毒品,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廣場時,下車向陳昌維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佯稱係警察查緝毒品而僭行警察法定職權,喝令陳昌維不許動並出示證件,陳昌維原不予理會,冷平之即衝上前朝陳昌維左邊臉部揮打一拳,再將陳昌維推倒、壓制在地,致陳昌維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冷平之復又喝令陳昌維拿出證件,陳昌維見冷平之人高馬大,且該地位處偏僻,人煙罕至,冷平之之車輛擋住陳昌維去路無法離去,又見車輛內有其他人(即吳芮萍),陳昌維心生畏懼,而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便將其隨身印有LV字樣之黑色皮質短夾(價值不明,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下稱本案短夾)交給冷平之,冷平之即向陳昌維表示要扣留本案短夾以清查是否為犯罪所得,而強盜本案短夾及其內之現金16,500元得手。

冷平之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芮萍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現金中之3,000元交與吳芮萍,吳芮萍明知該現金3,000元係強盜所得而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冷平之收受之,再持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陳昌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冷平之、吳芮萍,並自冷平之處扣得刑警背心1件、刑事警察證1張、徽章1枚、手銬1副、現金1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5000元)、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OPP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自吳芮萍處扣得以贓款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

二、案經陳昌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冷平之、吳芮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冷平之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冷平之部分: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1.訊據被告冷平之於上開時、地,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對告訴人陳昌維推倒、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取走內含現金16,500元本案短夾之事實,而坦承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左邊臉部揮打一拳,告訴人沒有至使不能抗拒,所以我的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會發生是因為被告冷平之誤認告訴人是被告吳芮萍的毒品上游,依據被告冷平之所述他是反對被告吳芮萍施用毒品,所以當天他下車是想要去質問誤以為是毒品上游的告訴人,想要加以教訓,也就是說被告冷平之會下車找告訴人並不是為了拿取錢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他不想要理被告冷平之,他想要離開現場的時候,被告冷平之徒手毆打他一拳,可見被告冷平之會施暴跟後來拿取告訴人皮夾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冷平之除了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施暴行為,也沒有使用其他的兇器,告訴人雖稱被告冷平之人高馬大,其會害怕,但是告訴人和被告冷平之實際上只有差6歲,而且被告冷平之因為疾病紅疹發作產生呼吸困難的情形,被告冷平之可能身材比較壯,但其實是空有其表,身體狀況其實非常不好,告訴人也提到被告冷平之打完他一拳之後他還有站起來,因為告訴人也不懂法律,什麼叫做不能抗拒跟不敢抗拒,其實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從客觀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因為被告冷平之的毆打行為而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

㈡被告冷平之於上開時、地,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對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取走內含現金16,500元本案短夾之事實,業據被告冷平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99至202頁、原審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203至20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德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冷平之)1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冷平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冷平之雖以前詞置辯:告訴人並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查: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早上去畜牧場剛好手機忘記帶,差不多12點將近1點的時候我去拿手機,剛好碰到這台車子,什麼牌子我不知道,但是是銀色的,結果他就回頭直接將車子擋在我的畜牧場的門口,他人高馬大就下來,他是穿警察制服,戴著警察的牌子,拿好像是偽造警察的證件,有拿一個手銬,因為那個貨車擋在路上我不能跑、跑不掉,他就抓著我的衣領說他是臺北下來緝毒的警察人員,他問我有沒有吸毒,我說我沒有,我是老老實實農村子弟,他說他是緝毒的,要看我的錢是不是非法的金額,因為我想跑,他抓著我的衣領罵,他人比我高又比我壯,且因為被車擋住他擋到出入口,我跑不了,他已經近身了,抓著我,他怕我跑就直接打,他出右拳打到我左臉,我就倒下去,之後我被他壓在地上,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當然會緊張、會怕,我們畢竟是老實人,我只有差不多166-167公分,47-48公斤,他人高馬大我怎麼打得過他,而且他車子擋在那邊,我知道車上還有人,但是是男是女我不知道,我也不敢動,鄉下都沒有人,怎麼叫也沒有人,我無法抗拒,我人瘦瘦的,不堪他一擊,結果他叫我皮夾拿出來,叫我數錢,他說錢他要先幫我保管,他查清楚不是不法所得之後會還給我,我就交給他,我親手點1萬6500元,1萬6500 元他好像有拍照,結果就把它塞回去,他就皮夾連錢帶走了,他走之後我回去跟我女兒講,我女兒叫我報警,所以我才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核與證人吳芮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冷平之向告訴人說自己是警察,叫告訴人拿出證件,並把告訴人押在地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上圖),案發現場確實位處偏僻,人煙罕至,並佐以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對方都配合你?)答:因為我口氣蠻兇的,我有用手抓著他的腰帶,讓他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均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冷平之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佯稱係警察查緝毒品而僭行警察法定職權,並朝告訴人左邊臉部揮打一拳,再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之施以強暴之行為,且該地位處偏僻,人煙罕至,被告冷平之之車輛擋住告訴人去路無法離去,又見車輛內有其他人(即吳芮萍),被告冷平之於本件案發當時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施以強暴脅迫之危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其皮夾內含1萬6500元,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無疑義。

㈣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冷平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冷平之係自行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並佯裝係警察查緝毒品,同時在被告冷平之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手銬1副、空氣槍1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尚有缺漏,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冷平之為警查扣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書鑑驗,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動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桃警鑑字第1110009231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至226頁)附卷可按,而前開空氣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認其質地堅硬,重量雖較一般非制式手槍輕(見原審卷第242頁),惟客觀上仍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而扣案之手銬1副,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質地堅硬,並有鋸齒狀之物(見原審卷第242頁),客觀上亦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冷平之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強盜犯行部分翻供而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冷平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芮萍部分:㈠訊據被告吳芮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冷平之給與之現金3,000元,並持以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當時我以為冷平之是現職警察要叫我帶他去找藥頭,我也不知道冷平之對告訴人做什麼,後來冷平之就載我回家,並給我現金3,000元,讓我買東西給小孩吃,我不知道那現金3,000元之來源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芮萍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冷平之給與之現金3,000元,並持以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203至205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冷平之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芮萍)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芮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冷平之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我跟吳芮萍就離開現場到德湖街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我就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3,000元給吳芮萍,並送她回她在梅龍一街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吳芮萍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冷平之毆打一名中年男子,並搶走該名男子的錢,拿到錢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到德和街口停在路邊,冷平之就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3,000元給我,再送我回去梅龍一街之住處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互核一致;

佐以證人冷平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車輛是停在路邊,吳芮萍坐在後座,距離我強盜告訴人之位置大約3至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可見被告吳芮萍距離冷平之強盜告訴人之案發現場非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與冷平之在其開來的車輛車頭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吳芮萍確有全程目睹被告冷平之強盜過程,且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冷平之有強盜告訴人本案短夾及其內之現金無訛。

⒉又被告吳芮萍既能帶同警員前往共同被告冷平之丟棄本案短夾之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2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吳芮萍知悉本案短夾之外觀樣貌,足認被告吳芮萍可以辨別共同被告冷平之拿取並交付之現金3,000元,究係從何人所有之皮夾內取出,而無誤認之可能性。

況被告吳芮萍於偵訊時供稱:我想吸毒,但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想說跟朋友先借,冷平之就載我去我朋友那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可見被告冷平之搭載被告吳芮萍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德湖街口向「阿義」購買毒品時,被告吳芮萍並未攜帶任何金錢,被告冷平之亦未提供任何現金與被告吳芮萍,是被告冷平之既係於強盜告訴人後始交付現金3,000元,被告吳芮萍就該現金來源應屬知悉,故被告吳芮萍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冷平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金3,000元是從我自己的皮包內拿出,不是從告訴人本案短夾拿出,那是我的錢,以我今天所述較正確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顯與其於警詢供稱係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現金3,000元給被告吳芮萍之情節不符,惟冷平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未受刑求或不正訊問(見原審卷第243頁),是其當時之陳述,應未受到干擾,而具有任意性。

且冷平之與被告吳芮萍係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認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剛認識彼此,惟於原審審理作證前,已與被告吳芮萍於111年2月15日結婚,是冷平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吳芮萍,故為虛偽證述,尚難遽信為真實。

況冷平之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遠,衡情,其記憶應以警詢時較為清楚,始符常理,故冷平之此部分之供述,仍應以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吳芮萍既知悉本案短夾係強盜而得之財物,且冷平之又自本案短夾內取出現金3,000元交與其收受,堪認被告吳芮萍明知現金3,000元屬贓物仍執意收受,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芮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冷平之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被告冷平之為本案犯行時,隨身攜帶扣案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冷平之僭行警察職權,見告訴人不願配合交付財物,即毆打、推倒、壓制告訴人,利用當地偏僻、人煙罕至,告訴人難以求救,上開行為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在同一情狀下,應足以壓抑意思自由,業如前所述,是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冷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冷平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亦未論以刑法第159條、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與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冒用公務員徽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已起訴之事實間,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冷平之防禦權及法律適用(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28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75-176頁),爰就起訴強盜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冒用公務員徽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冷平之所犯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被告冷平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被告冷平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2頁),難認被告冷平之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本件被告冷平之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並未實際持手銬、空氣槍威嚇或攻擊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冷平之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被告冷平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前認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冷平之於案發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務實生活,徒逞意氣,貪得財物,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被告吳芮萍見被告冷平之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不僅未勸其返還,反為一己之私,收受強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同樣漠視他人財產權。

復兼衡被告冷平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芮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所得利益非鉅,且被告冷平之現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冷平之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由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吳芮萍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有兩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冷平之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吳芮萍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並就被告吳芮萍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二、就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手銬1副、空氣槍1枝,則說明均為被告冷平之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扣案之徽章1枚、OPP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冷平之未於遂行強盜犯行時出示上開徽章,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製作偽造之刑事警察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冷平之遂行本案犯行有關,是無從認係屬供被告冷平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強盜而得之財物本案短夾、現金16,500元,本案短夾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冷平之將強盜所取得財物現金16,500元中之3,000元交給第三人即被告吳芮萍,故現金13,500元始屬被告冷平之之犯罪所得,惟該現金13,500元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被告冷平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諭知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諭知沒收、追徵,並說明不諭知沒收之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符合罪責原則,就被告冷平之諭知沒收、追徵與不予沒收部分亦無違誤,被告冷平之上訴否認強盜犯行,被告吳芮萍上訴否認收受贓物犯行,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漏未宣告被告吳芮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芮萍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規定意旨,若已於理由中敘明不予沒收,應認此部分業經審理判決。

查被告吳芮萍明知現金3,000元係被告冷平之強盜所得而為贓物,仍向被告冷平之收受之,屬被告吳芮萍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者,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以該贓物用以購買毒品,變得之毒品已由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而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卻未就犯罪所得原物不能沒收,而應諭知追徵其價額,自有所未恰。

二、被告吳芮萍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之處而無可維持,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並宣告上開所述之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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