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9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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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杰希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竟仍自某不詳時日,在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油後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被告欲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機前往美國舊金山時,將其所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油藏放於託運行李中,再以同行祖母吳夏香名義託運,並將行李交付航空公司運送至美國舊金山,經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受理後,放置於輸送帶上進行運輸。

嗣該托運行李於經過桃園國際機場X光機時,經警發覺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油殘渣。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杰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扣案之電子菸為其所有;

㈡扣案電子菸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其所有,且其於111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之「Ruff」夜店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電子菸是我於111年5月26日在「Ruff」夜店取得的,4個容器則是在夜店內兜售電子菸、菸彈給我的人,施用完大麻後遺留在包廂桌上,我因為好奇,第1次看到有這種容器,才會把它們帶走;

當時我與我父親、奶奶準備要回美國,我父親希望我把所有的東西都帶走,我沒有想到那4個容器會有大麻殘渣,我就把它們全部放到我的行李箱;

我不知道電子菸使用過大麻後會殘留大麻殘渣,如果我知道,就不會把電子菸放在我的行李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出境我國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8號托運檯X光儀執行勤務時,察覺被告之托運行李內有電子菸,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放置在被告托運行李內之容器1個、被告隨身背包內之容器3個,亦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經證人即被告祖母吳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及X光儀安全檢查影像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7頁、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其取得扣案電子菸1支、容器4個之時間係為111年5月26日,地點則在臺北市○○區「Ruff」夜店內,然被告本案經查獲前,最近一次入境我國之時間為111年6月1日,並於查獲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出境我國,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於111年6月1日入境我國時,自美國運輸至我國,是被告取得上述扣案物之時間應為111年6月1日入境我國時起至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止間之某時,較為可採。

㈢再扣案電子菸之機身及上開4個容器,均須透過乙醇沖洗,才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證,可見扣案之電子菸1支、容器4個,其上所殘留之四氫大麻酚、大麻極微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扣案電子菸、容器殘有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尚屬有據。

㈣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35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後,該局提供之檢驗報告顯示為大麻代謝物陽性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20001588號函檢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

依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大麻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可查,此係法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

上開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中,所含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74ng/mL,遠高於檢測之閾值15ng/mL甚多,雖可認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㈤衡諸常情,扣案之電子菸及容器,係施用大麻及盛裝大麻之器具,對被告而言,其上殘留之毒品已無再供施用之可能,況依前述,上開扣案物所殘留之毒品數量極微,須以乙醇沖洗後,對該沖洗後之乙醇液體進行檢驗,始能驗得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而未具有毒品鑑驗相關知識之人,尚難知悉施用後之毒品器具、盛裝過毒品之容器,其上會殘有非肉眼輕易所見之毒品成分。

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扣案之電子菸1支、容器4個,分別殘留有四氫大麻酚、大麻毒品成分,而具有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圓形塑膠盒中存有貌似大麻葉之毒品殘渣,經送鑑檢出大麻成分,足見一般人均得以肉眼辨識上揭圓形塑膠盒内存有大麻葉,已難認被告均未知悉上揭電子菸及容器存有大麻殘渣之情;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在夜店時看到其他人吸食後所遺留下來的盒子,該殘渣應該是裝過大麻的殘渣,其看他們使用該容器可以裝大麻,所以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亦知悉上揭圓形塑膠盒内所裝即為大麻殘渣,仍將上揭電子菸及容器置於託運行李,並將行李交付航空公司運送至美國舊金山,即具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是原審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扣案之電子菸1支、容器4個均須透過乙醇沖洗,始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可見上揭殘留之毒品僅極微量,已無再供施用之可能,是縱被告知悉此係大麻殘渣,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仍有毒品成分殘留。

是以該等物品已無供施用之可能,則被告留存之目的,主觀上並非基於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為,縱認被告以行李攜帶出境之處置不當,仍難以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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