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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勤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第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勤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判決太重」。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廷、陳珏瑛於警詢之證述、吳睿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借款網網頁頁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與「林惠茹」之LINE對話紀錄、陳珏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與「海闊天空」、「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826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幫助詐欺)罪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帳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致告訴人吳睿廷、陳珏瑛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民宿兼職管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犯罪所得1千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二)上訴理由指判決太重,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不符前開「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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