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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碩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碩賢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IPHONE 12 PRO手機1支,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戴碩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同案被告蔡旻軒向被告借帳戶,證人高証賢始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到被告帳戶,被告也立即將錢提領給同案被告蔡旻軒,並無保留,該款項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王仲齊表示被告未對其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也沒有要告被告,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樺旅館外商討債務時,是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本票給被告,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為,又告訴人之所以簽發12萬元本票,其中8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剩餘4萬元則為清償擔保,此與一般借款常情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用「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終了、私行拘禁行為仍在繼續中」之故意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有提供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0時28分許、0時31分許、0時46分許分別收受證人高証賢3萬元匯款各1筆(共9萬元),又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抵達上樺旅館外,並於1時30分許,在被告之000-0000號車內,收受告訴人簽發之4張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他字卷二第481至482頁),且經告訴人、證人高証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1、141頁、原審卷一第362頁),並有匯款單據及被告手機內轉帳成功通知之截圖、本票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9、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6頁),應屬事實。
㈡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不斷變換拘禁地點(從牛肉麵店,到淡水區之空地、民生東路辦公室,再到上樺旅館),更於過程中不斷遭毆打、恐嚇、虐待,嗣經告訴人請證人高証賢接續匯款,其中9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以及簽發數張本票,其中4張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是同案被告李哲瑋逼告訴人在000-0000號車上簽發後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被載往M男模會館,交出己之手機給同案被告潘紹強,始重獲自由。
告訴人若不簽本票,就會持續遭同案被告李哲瑋毆打,且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被囚禁太多天,只想簽一簽趕快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字卷一第59至67、231至233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68頁),足見告訴人因遭受長時間拘禁及恐嚇逼債,在心力交瘁及內心陷於恐懼之狀態下,始簽發本票給被告。
⒉❶告訴人稱:被告有到淡水空地、民生東路辦公室,我從上樺旅館出來時,也有看到被告,就是在他車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❷同案被告蔡旻軒也稱:我有通知被告一起去牛肉麵店向告訴人討債,因為被告有告訴我告訴人欠他錢。
被告會去淡水空地是我通知他的,他到場約1、20分鐘,告訴人說沒錢。
在上樺旅館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也有債務糾紛,只剩被告之債務未處理,所以我問被告要不要過來處理。
被告後來開000-0000號車到旅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2頁,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
❸不詳之人曾於109年2月19日17時19分許,將告訴人在淡水空地遭人毆打之相片3張,透過LINE傳送至被告手機,有扣案手機Cellebrite Extraction Report及相片3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40至43頁);
❹被告另供承有於109年2月20日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並親自拍攝告訴人在該處之相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93頁),復有相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早於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在牛肉麵店向告訴人討債時即受通知,且於告訴人被拘禁在淡水空地、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期間亦曾到場,最後於上樺旅館外,在其之車上向告訴人取得前述本票,而告訴人在該些地點均遭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拘禁及毆打、恐嚇,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有以肢體攻擊及拘禁等恐嚇手段,向告訴人逼債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欠被告8萬元,故取得12萬元本票,剩餘4萬元為清償擔保云云,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稱:告訴人欠我6至8萬元,確切金額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所述前後不一。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3、67頁,原審卷一第347頁),也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確實積欠其8萬元之證據,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之欠款金額可採。
再者,被告收受告訴人簽發共計12萬元的本票,縱依上訴意旨所稱之債權金額8萬元計算,亦為本金之1.5倍,難認與一般借款常情相符,被告收受之本票金額,既然已逾其實際債權數額,且超出之比例甚高,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上訴意旨謂:多餘之4萬元係清償擔保,合於一般借款常情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雖稱:被告未傷害其或限制其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本院卷第51、240頁),然告訴人是因遭受長時間拘禁及恐嚇逼債在先,而在心力交瘁及內心陷於恐懼之狀態下,簽發逾越債權數額之本票給被告,詳如前述,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先有拘禁、恐嚇、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猶在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終了、私行拘禁行為仍在繼續中,利用此一既存條件及狀態,先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又再使告訴人簽發逾越實際債權數額之本票,應認其對於自己介入前,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之先行為,有予以利用之意,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縱未事先委託同案被告李哲瑋等人討債,亦無親自下手實施拘禁、恐嚇或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高証賢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9萬元,被告雖已將錢領出交給同案被告蔡旻軒,此經同案被告蔡旻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頁),然並不影響被告利用告訴人仍遭拘禁、恐嚇之狀況下,取得高額本票之事實認定,自難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榮
蔡旻軒
鄭宇廷
廖佑墾
林楷倫
張宗道
潘紹強
陳志幸
戴碩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戴碩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李哲瑋、王仲齊等人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下稱M男模會館)任職,互為同事,陳志幸係張宗道之友人,戴碩賢則係蔡旻軒之友人。
王仲齊對蔡旻軒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債務,對戴碩賢有6至8萬元之債務,對林楷倫有1萬5千元之債務。
二、蔡旻軒於民國109年2月間,委託李哲瑋向王仲齊追討上述8萬元之債務,李哲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另知悉王仲齊亦積欠林楷倫上述1萬5千元債務,因而邀集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一同出面討債。
蔡旻軒、李哲瑋、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前往王仲齊家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加州牛肉麵店(下稱系爭牛肉麵店),向王仲齊追討債務。
王仲齊雖當場還款3萬元,然李哲瑋並不滿意,因而指示陳志幸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票及印泥,指示鄭宇廷當場撰寫借款契約書1紙,並由李哲瑋對王仲齊恫稱:若不簽本票及借據,將鬧場且毆打王仲齊等語,以此恐嚇方式逼迫王仲齊簽署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24張(合計72萬元),及借款金額11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張。
因王仲齊未能當場還清債務,蔡旻軒、李哲瑋、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隨後便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王仲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志幸擔任駕駛,先將王仲齊載至新北市○○區○○○0號鼎壹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鼎壹公司)倉庫附近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共同毆打王仲齊,又將王仲齊載至鼎壹公司倉庫,要求王仲齊向其熟識之鼎壹公司負責人高証賢借款償還債務,經高証賢應允會再籌錢代王仲齊還款,蔡旻軒、李哲瑋、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始將王仲齊載離該處。
陳志幸隨後便自行離去。
三、李哲瑋、蔡旻軒、林楷倫、潘紹強等人,又承上犯意,於同日19時許,將王仲齊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蕭又榮亦於此時受李哲瑋通知到場,而與李哲瑋、蔡旻軒、林楷倫、潘紹強等人形成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王仲齊,將王仲齊拘禁於該處不准離開,更持續毆打王仲齊,並恫以若不籌錢還款將無法離去且會遭毆打等恐嚇方式,要求王仲齊籌錢。
嗣於翌(20)日16時許及19時許,高証賢委託友人分別轉帳4萬元(分為1萬元及3萬元各1筆)及3萬元至王仲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又榮遂分別於109年2月20日16時31分許、19時38分許持王仲齊上述帳戶之提款卡,至同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ATM提領,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李哲瑋收受。
四、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又承上犯意,於109年2月20日21時許,再將王仲齊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上樺旅館(下稱上樺旅館)000號房,廖佑墾亦於此時受林楷倫通知到場,而與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形成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王仲齊,將王仲齊拘禁在該處不准離開,並持續恫以若不籌錢將無法離去,且毆打、要求脫衣或吃曼陀珠配可樂等恐嚇手段,逼迫王仲齊籌錢。
上述期間,蔡旻軒另以手機聯繫戴碩賢,告知王仲齊在其等控制之下、正在籌錢還債之情況,向戴碩賢提議可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王仲齊償還款項,而戴碩賢明知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係以恐嚇及拘禁等手段強求王仲齊還債,竟為求自己債權能受償,利用王仲齊業已遭受拘禁且內心陷入恐懼之既存狀態,而與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形成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蔡旻軒,以便收受王仲齊籌得之償還款項。
五、嗣後,高証賢於109年2月21日0時28分許現金存入3萬元、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戴碩賢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2月21日0時48分許現金存入2萬4千元至鄭宇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又榮、鄭宇廷遂於109年2月21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同市區○○街0之0號全家超商雙林門市ATM提領存入鄭宇廷上述帳戶內之2萬4千元,並交予李哲瑋收受。
戴碩賢亦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依蔡旻軒之通知,抵達上樺旅館,並將匯至戴碩賢上述帳戶內之9萬元交予李哲瑋,然後又與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承上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利用王仲齊仍在受拘禁狀態下且內心畏懼之既存狀態,要求王仲齊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4張予戴碩賢及面額4萬元本票2張予蔡旻軒,接著便將王仲齊載至M男模會館,李哲瑋並在該處要求王仲齊出讓王仲齊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予潘紹強,王仲齊因而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予潘紹強,隨後始停止拘禁並容許王仲齊自由離去。
六、案經王仲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潘紹強、陳志幸、戴碩賢及被告戴碩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張宗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88頁),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又榮、蔡旻軒、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榮、蔡旻軒、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齊及證人高証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訴字卷一第347頁至第368頁、第379頁至第380頁、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另有附表二所示監視器畫面、面額3萬元之本票28張、面額4萬元之本票2張、借款契約書1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匯款單據4張、告訴人傷勢相片14張、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扣案手機內相片9張(見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聲拘卷第171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二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蕭又榮、蔡旻軒、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鄭宇廷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宇廷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票的事我不知情,我只有提款2萬4千元給被告李哲瑋,我以為那是告訴人要償債的錢,我以為只是單純債務問題云云。
㈡被告鄭宇廷有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與被告李哲瑋等人一同前往系爭牛肉麵店,且在該處依被告李哲瑋指示書寫借款契約書,嗣於當日下午一同前往鼎壹公司、109年2月20日21時許前往上樺旅館、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21日0時48分許收取高証賢匯入之2萬4千元,並於0時57分許至同市區○○街0之0號全家超商雙林門市ATM提領等情,被告鄭宇廷並無爭執,且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監視器畫面、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扣案手機內相片9張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哲瑋等人到系爭牛肉麵店找我討債,我先拿現金3萬元給被告李哲瑋本人,我和他們表示剩餘債務之後再償還,被告李哲瑋就跟我說現在還要加利息錢共73萬元,當場拿本票出來,叫我簽24張3萬元本票及11萬借款契約書1張,我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變這麼多,便拒簽,被告李哲瑋就說我囂張,叫被告張宗道賞我巴掌,恐嚇我說我再不簽的話就繼續打我,我會怕所以只好被逼著簽下去,然後我就被強押到鼎壹公司向高証賢借款、又被強押到民生東路辦公室、上樺旅館,隨時都有至少二個人看著我,不讓我睡覺也不讓我離去。
被告李哲瑋還指揮廖佑墾、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及林楷倫輪流持鋁製橫桿及愛的小手打我,又叫我吞曼陀珠配可樂,由被告鄭宇廷及林楷倫持手機錄影,叫我繼續籌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7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見被告鄭宇廷有參與看管、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參與以肢體暴力、逼吃曼陀珠配可樂等手段,恐嚇告訴人籌錢償債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鄭宇廷雖辯稱我以為只是單純告訴人債務問題、要他還錢云云,然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在系爭牛肉麵店即已當場對被告李哲瑋巧立名目而灌水之本票金額表達抗議,甚至當場遭被告張宗道摑掌,被告鄭宇廷既然在場,見聞及此,自然知悉其等向告訴人索討之數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積欠之金額。
再者,被告鄭宇廷另有提供名下帳戶供高証賢匯款,更親自於109年2月21日0時57分許在全家超商雙林門市ATM提款,有附表二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及匯款單據1張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45頁),則被告鄭宇廷見告訴人前已簽立高額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嗣後尚需不斷向友人籌錢匯款,則被告鄭宇廷對於其與被告李哲瑋共同索討之款項已逾告訴人實際積欠數額,必然有所認知。
因此,被告鄭宇廷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甚屬明確。
被告鄭宇廷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廖佑墾
㈠訊據被告廖佑墾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系爭牛肉麵店、系爭空地及民生東路辦公室,只有陪被告林楷倫去上樺旅館送飲料,大約10幾分鐘就跟被告林楷倫一起離開去喝酒云云。
㈡被告廖佑墾有於109年2月20日21時,與被告林楷倫一同前往上樺旅館,被告廖佑墾對此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訴字卷二第71頁),另有附表二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存卷可佐,堪予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被押到上樺旅館603號房後,被告李哲瑋因為還沒拿到錢,就拿掛衣服的鋁製橫桿及愛的小手毆打我,並指揮被告廖佑墾、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及林楷倫輪流持鋁製橫桿及愛的小手毆打我,然後被告李哲瑋叫我硬吞曼陀珠配可樂,被告林楷倫及鄭宇廷則持手機錄影,之後叫我繼續籌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廖佑墾有拿愛的小手及鋁製橫桿打我,也有看管我,並非只是送飲料、10分鐘就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堪認被告廖佑墾有參與看管、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亦有以肢體暴行要求告訴人償債,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㈣被告廖佑墾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之附表二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廖佑墾係與被告林楷倫、鄭宇廷、蕭又榮,一同前往上樺旅館,並非僅與被告林楷倫一起送飲料。
且審酌被告林楷倫於警詢尚能完整陳述:被告李哲瑋有叫告訴人脫衣服,被告蔡旻軒和戴碩賢則將告訴人帶往車內簽本票,之後大家就把告訴人載到M男模會館,並叫告訴人將手機賣給被告潘紹強折抵1萬元債務等情形(見他字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顯見在告訴人在上樺旅館內、外遭以拘禁及羞辱方式逼債、直到告訴人被載至M男模會館強迫出讓手機等過程,被告林楷倫皆全程在場,始有可能陳述上述見聞,益見被告廖佑墾辯稱只待十分鐘就跟被告林楷倫一起去喝酒云云,並非事實。
末者,不詳之人曾於109年2月19日18時許傳送被告李哲瑋等人在鼎壹公司向告訴人及高証賢討債之相片、於109年2月20日20時許傳送告訴人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相片至被告廖佑墾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扣案手機內,有上述扣案手機Cellebrite Extraction Report及前述相片2張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倘若被告廖佑墾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事一無所悉、毫無關連,何以會有人傳送上述相片予被告廖佑墾?可徵被告廖佑墾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殊非事實,難以採信。
四、被告陳志幸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幸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張宗道去系爭牛肉麵店,去到現場才知道有債務糾紛,我沒有參與,也未曾跟告訴人有任何交談云云。
㈡被告陳志幸有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與被告李哲瑋等人一同前往系爭牛肉麵店,且去便利商店購買本票、印泥、原子筆,然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系爭空地及鼎壹公司等情,為被告陳志幸所是認(見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訴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監視器畫面、面額3萬元本票2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志幸於警詢自承:我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先開被告張宗道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M男模會館載被告張宗道下班,被告張宗道叫我先陪他去淡水一趟,跟著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這兩台車行駛,到達系爭牛肉麵店我才知道他們要去討債。
在系爭牛肉麵店,被告張宗道的朋友有請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票一本、原子筆、印泥等物(見他字卷二第10頁),可見被告陳志幸在系爭牛肉麵店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在於討債,且在該處有要求告訴人當場填寫本票並畫押之情事。
參以被告陳志幸自己曾多次接受他人委託,以「抓人」之方式協助他人討債,有被告陳志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27頁),則當被告陳志幸見到109年2月19日需要動用三台車載送眾人前往系爭牛肉麵店討債,更當場購買空白本票及印泥要求告訴人畫押,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恐嚇取財之手段逼債。
被告陳志幸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擔提供本票及印泥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㈣被告陳志幸於警詢自承:在系爭牛肉麵店,被告張宗道及他的朋友將告訴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我就依被告張宗道指示駕駛該車,跟隨前方白色的Mazda汽車前往淡水的山區,到達目的地後被告張宗道與其他人將告訴人帶下車毆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李哲瑋等人在系爭牛肉麵店逼我簽下本票及借據後,就押著我上橘色的福特FOCUS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是蔡旻軒,左邊是綽號農農的人,左右各1個押著我,駕駛是被告陳志幸,被告李哲瑋等其餘被告則乘坐白色MAZDA及深綠色TOYOTA轎車到系爭空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0頁、第64頁、第232頁、訴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完全相符,堪認告訴人遭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開始遭受拘禁之時,正是由被告陳志幸負責駕車控制,並載往系爭空地及鼎壹公司,顯見被告陳志幸已參與拘禁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五、被告戴碩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碩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向告訴人討債,我也沒有參與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之過程,是被告蔡旻軒於109年2月20日晚上叫我去上樺旅館看看可否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經我與告訴人協調後,告訴人自願簽下3萬元本票4張,擔保我對他的債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戴碩賢辯護稱:從頭到尾沒有委託被告李哲瑋討債,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戴碩賢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21日0時28分許、0時31分許、0時46分許分別收受高証賢3萬元匯款各1筆(共9萬元),被告戴碩賢對此並無爭執,且據證人高証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1頁),復有匯款單據3紙及被告戴碩賢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手機內轉帳成功通知之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訴字卷二第46頁),此情首堪認定。
又被告戴碩賢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抵達上樺旅館外,並於1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4張3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戴碩賢所是認(見他字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1頁、訴字卷一第362頁),並有面額3萬元本票4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經查:
⒈被告戴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欠我6至8萬元,確切金額不太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1頁),則被告戴碩賢對告訴人之債權,應至多僅有8萬元而已。
然而,揆諸前開貳、五、㈡所揭事實,可知被告戴碩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收取告訴人透過高証賢所籌得之9萬元款項,其後又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共計12萬元的本票,兩者加總達21萬元,顯然逾越告訴人積欠被告戴碩賢之債務數額。
基此,光是被告戴碩賢自己經手且確知金額之款項及票據,即已超過被告戴碩賢之債權數額,則被告戴碩賢對於被告蔡旻軒及李哲瑋等人對告訴人索討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欠款,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殊無不知之理。
⒉不詳之人曾於109年2月19日17時19分許,將告訴人在系爭空地遭人毆打之相片3張,透過LINE傳送至被告戴碩賢所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手機,有上述扣案手機Cellebrite Extraction Report及前述相片3張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此外被告戴碩賢供承有於109年2月20日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並親自拍攝告訴人在該處之相片(見訴字卷一第181頁、卷二第93頁),復有上述相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4頁),可知被告戴碩賢在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收取高証賢匯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蔡旻軒及李哲瑋等人有以肢體攻擊及拘禁等恐嚇手段,向告訴人逼債。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之所以在上樺旅館外面簽本票給被告戴碩賢及被告蔡旻軒,是因為被囚禁太多天,我只想趕快簽一簽趕快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4頁),可知告訴人是因遭受長時間拘禁及恐嚇逼債在先,而在心力交瘁及內心陷於恐懼之狀態下,簽發逾越債權數額之本票予被告戴碩賢。
基此,被告戴碩賢雖未事先委託被告李哲瑋討債,亦無親自拘禁或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戴碩賢明知其他被告先有拘禁及恐嚇之情事,猶在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終了、私行拘禁行為仍在繼續中,利用此一既存條件及狀態,先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又再使告訴人簽發逾越實際債權數額之本票,應認其對於自己介入前,被告李哲瑋、蔡旻軒等人之先行為,有予以利用之意,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據此,被告戴碩賢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廷、廖佑墾、陳志幸、戴碩賢等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9人與共犯李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9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自109年2月19日下午強押告訴人上車時起,至109年2月21日凌晨將其載至M男模會館後讓其離開時為止,期間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9人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2罪,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實行行為高度重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張宗道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案),上揭A、B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陳志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張宗道、陳志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然參酌被告張宗道、陳志幸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手段均迥異,難憑此推論被告張宗道、陳志幸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並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蕭又榮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蕭又榮是從民生東路辦公室開始加入本案犯行之情節,且被告蕭又榮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另與被告林楷倫及被告潘紹強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參酌被告蕭又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太太與父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蔡旻軒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自己之債務糾紛,竟委託他人並親自參與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手段討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蔡旻軒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另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且參酌告訴人所述:後來被告蔡旻軒有一直跟我道歉,也有賠償我,我覺得被告蔡旻軒有悔改之意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70頁),足見被告蔡旻軒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蔡旻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鄭宇廷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被告鄭宇廷除未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外,幾乎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較重。
被告鄭宇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然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恐嚇取財部分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照顧家人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廖佑墾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被告廖佑墾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然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廖佑墾僅實際參與在上樺旅館之犯行,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廖佑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小孩及太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林楷倫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自己債務糾紛,竟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被告林楷倫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較重。
惟念被告林楷倫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並與被告蕭又榮及被告潘紹強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並參酌被告林楷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張宗道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之債務糾紛,竟人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手段討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被告張宗道除未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外,幾乎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較重。
惟念被告張宗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張宗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監視器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母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潘紹強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潘紹強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與被告蕭又榮及被告林楷倫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並參酌被告潘紹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陳志幸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
被告陳志幸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然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陳志幸僅參與在系爭牛肉麵店及鼎壹公司倉庫及附近空地之犯行,並未參與在民生東路辦公室及上樺旅館等地對告訴人之暴行,情節相對並非嚴重。
參酌被告陳志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經濟狀況非常不佳、需照顧母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戴碩賢雖未親自以恐嚇或拘禁手段對告訴人討債,但卻利用其餘被告之恐嚇及拘禁等先行為,收取高於自己債權數額之本票,造成告訴人自由及財產之損害,實有不該;被告戴碩賢雖否認犯行,然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戴碩賢
事後有積極聯絡我,想跟我和解,我覺得被告戴碩賢有悔改之意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70頁),綜合參酌被告戴碩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應認被告戴碩賢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戴碩賢僅利用其餘被告之先行為,且參與時間短暫,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戴碩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非常不佳、需承擔家中所有開銷、照顧祖父母、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其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核屬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戴碩賢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戴碩賢之供述僅屬工作機(見訴字卷二第87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或與其餘被告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蔡旻軒因本案犯行獲取被告李哲瑋所朋分之8萬元,據被告蔡旻軒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64頁),此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蔡旻軒業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如就6萬元部分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兩者差額之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宇廷自承因本案獲取被告李哲瑋所朋分之3,000元(見訴字卷二第110頁),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我被載到M男模會館,結束拘禁前,被告李哲瑋有逼我把手機「賣」給被告潘紹強,說是可以折抵1萬元債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3頁),為被告潘紹強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應認上述手機為被告潘紹強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潘紹強陳稱上述手機已經變賣(見訴字卷二第88頁),顯已無從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宗道自承:本案犯行過幾天後,被告李哲瑋有拿5千元給我,感謝我相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1頁),此5千元應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又榮 蕭又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旻軒 蔡旻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宇廷 鄭宇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佑墾 廖佑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壹支,沒收。
5 林楷倫 林楷倫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壹支,沒收。
6 張宗道 張宗道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紹強 潘紹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壹支,沒收。
8 陳志幸 陳志幸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支,沒收。
9 戴碩賢 戴碩賢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監視器畫面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及地點 卷頁出處 備註 1 109年2月19日16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與○○街口 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遭載至鼎壹公司及系爭空地。
2 109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 他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3 109年2月20日16時31分許、19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被告蕭又榮使用ATM分別提款4萬元、3萬元。
4 109年2月20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之0號 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被告李哲瑋、潘紹強、林楷倫、鄭宇廷、廖佑墾、蕭又榮、蔡旻軒、張宗道前往上樺旅館。
5 109年2月21日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街0之0號 他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告訴人遭帶離上樺旅館。
6 109年2月21日0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之0號(全家超商雙林門市) 他字卷一第121頁 被告鄭宇廷、蕭又榮使用ATM提款2萬4千元, 7 109年2月21日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往○○街方向) 他字卷一第123頁 被告戴碩賢前往上樺旅館。
8 109年2月21日2時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口(往○○街00巷方向) 他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遭載離上樺旅館,前往M男模會館。
9 109年2月19日15時許 系爭牛肉麵店 訴字卷一第381頁 被告林楷倫、張宗道、李哲瑋、潘紹強、蔡旻軒等人在系爭牛肉麵店。
附表三:扣案手機
編號 扣案手機 所有人 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志幸 2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楷倫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廖佑墾 4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戴碩賢 5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潘紹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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