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15,202408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聖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駱聖文(下稱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亦不及不予沒收部分;

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因黃南傑(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不滿告訴人黃國鈞所成立臉書「惡人標局」粉絲社團有網友負面評論其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黃南傑遂邀集彭茂霖(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及被告,並夥同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均經本院另為判決,下稱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及劉志浩為黃南傑等8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黃國鈞所經營之浮標工作室(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本案工作室),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3人,被告、彭茂霖、彭學毅、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兇器在上開巷道之公共場所破壞本案工作室大門及該工作室外之監視器,其後劉志浩並持兇器打破本案工作室大門玻璃,於此期間,黃澤民、李俊安、許凱閎、曾朋驊與其他數名隨同至本案工作室前面且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則僅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助長聲勢行為。

至劉志浩伸手入內開啟本案工作室大門後,黃南傑、彭茂霖、劉志浩及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侵害個人法益行為,因本案工作室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妨害秩序之外溢效應可言,此部分僅在其等所犯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罪行內予以犯罪評價即足。

嗣後彭茂霖並持續在該巷道內持鐵棒攻擊該工作室。

考量其等在上開公共場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棍棒,乃針對特定人之財物即本案工作室進行攻擊,此行為態樣及強度,雖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

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0599號卷第137至143、154至15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07至312頁),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現場停放有多輛機車,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自其等聚集時起至「進入」本案工作室時止未及1分鐘(自聚集至離開本案工作室止,則不到2分鐘),時間短暫,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黃南傑、曾朋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鈞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本案全部被告之刑責,而取得告訴人黃國鈞諒解,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更正之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刑度為「得」加重其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雖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因此如犯同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此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三、㈢所載),惟此段主要乃闡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有所誤認之旨,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置一詞,理由欠明,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即不無疑義。

(2)黃南傑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鈞、劉寂幼、蕭嘉佑及林妍儒(下稱告訴人4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黃南傑已於調解成立當天給付4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13年2月份起共分20期給付,黃南傑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9、5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黃南傑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1、451至453頁)等可按,並經告訴人黃國鈞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調解時,我已經收到40萬元,且黃南傑已經履行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參以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4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本案全部被告之刑責,如符合緩刑要件,建議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縱令本案實際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人為黃南傑,被告亦已因黃南傑上開所為而同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4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

查黃南傑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4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被告及黃南傑8人之刑責,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黃國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劉寂幼是我太太,告訴人蕭嘉佑、林妍儒是我員工,我可以代表其他告訴人的意見,我講的意思也是他們的意思,我跟黃南傑有達成調解,不止賠償方面,我有感受到黃南傑對這件事情的悔意,他也有跟我道歉,也感受到他知道做錯了,希望法官給被告機會,我當時會請上是因為還沒有開調解庭,科刑意見如調解內容所述,我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則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本案乃黃南傑不滿告訴人黃國鈞所成立臉書「惡人標局」粉絲社團有網友負面評論其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被告係受黃南傑邀集而夥同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犯行,被告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所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考量告訴人黃國鈞、劉寂幼、林妍儒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黃國鈞、蕭嘉佑於本案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被告犯罪手段之輕重程度,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因黃南傑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上所載被告包括曾朋驊在內),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而實際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告訴人4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責,兼衡被告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有一子出生甫滿月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字第68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如符合緩刑要件,建議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惟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復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5日,始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