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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佑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佑任加入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群組中暱稱「強哥」、紙飛機暱稱「八戒龍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月9月20日0時4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萱」向歐諭鴻佯稱:家庭代工之工作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歐諭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共6張,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張佑任則於111年9月23日22時42分許依「八戒龍城」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
張佑任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際,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歐諭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諭鴻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6133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37、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領取告訴人寄交包裹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尚未轉交予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程度非鉅,又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尚未轉交予上游成員即遭員警逮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位及參與程度,暨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⒈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因領取包裹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扣案之提款卡6張,固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對象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1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提款卡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提款卡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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