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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雲龍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社團「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陳雲龍,詎陳雲龍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陳雲龍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00元匯入陳雲龍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黃仲儀所申辦,由陳雲龍洽商黃柏凱向黃仲儀借用匯款,黃柏凱與黃仲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不知情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陳雲龍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騙古效昌。
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古效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雲龍(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帳號是我的,我有詐騙其他人,但不是每件都是我做的,本案不是我做的,我為了自保才承認的;
錢到我的帳戶我不否認,但是錢不是我領走的;
我有在LINE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的訊息,但不是用「LOVE」的名義,是用「berrychen」;
「無名之輩」是我的微信暱稱,我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害人接觸的,之前的事與我無關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130頁),復於本院亦自承「無名之輩」是其的微信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昌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3、15至18、19至21頁,軍偵71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9至33、43至94頁,軍偵71卷第41至57、63至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自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未修正變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匯兌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21萬5千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間(係自114年8月起)尚未屆至,故未開始對告訴人按期賠償(見原審卷第115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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