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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范綱展(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查: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第119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范綱展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中華郵帳」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
關於「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販售蘋果手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綱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據被告於偵、審自述內容可知,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之款項入帳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匯出或提領上繳,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單純提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移送併辦,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告訴人張竹茵、陳妍喬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告訴人張竹茵、陳妍喬,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㈧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㈨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所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張竹茵 范綱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妍喬 2 涂以璇 范綱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9號
被 告 范綱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展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范綱展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並約定范綱展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負責轉帳則每日可取得2,000元為報酬。
范綱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范綱展於111年11月22日2時10分許,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2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卡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8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張竹茵,佯稱因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透過匯款解除云云,致張竹茵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3分許、17時25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范綱展名下之一銀帳戶;
范綱展又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涂以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可轉帳付款云云,致涂以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范綱展名下之郵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范綱展於111年11月23日20時9分許、20時11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14,005元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上揭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張竹茵、涂以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竹茵、涂以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綱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竹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竹茵遭詐欺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涂以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以璇遭詐欺之過程。
4 被告名下之一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竹茵、涂以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竹茵、涂以璇遭詐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竹茵、涂以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被 告 范綱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綱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范綱展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時10分許,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卡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妍喬,佯稱因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透過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妍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17時10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嗣陳妍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妍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妍喬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第119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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