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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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又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又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繳不詳人士,有可能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司令」與後述「接單達人」、「芷安」及施用詐術之人等為不同人,或劉又華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由劉又華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以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傳送予「司令」,「司令」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小資間供去」徵求遊戲接單,並佯稱需要先開通帳號完成任務才可以開始工作等語,使許書甄陷於錯誤,於同(22)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劉又華中信銀行帳戶,劉又華復依「司令」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將該款項(含其他不詳款項共2萬元)匯至「司令」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1、190至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司令」,並有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司令」騙的,他說其他學員要樂捐給我,我才會提供帳戶;

「司令」跟我說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不能亂動,否則就要告我,我很害怕,所以就按照「司令」的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去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中信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

被告輾轉經由LINE暱稱「接單機器」、「芷安」等人介紹而認識「司令」,並於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將該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司令」;

其後許書甄於111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因IG暱稱「小資間供去」向其佯稱徵求遊戲接單,需先開通帳號完成任務才可以開始工作等語而陷於錯誤,於該日12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而遭詐騙1,000元;

被告則依「司令」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將其帳戶內款項2萬元(含許書甄遭詐騙之1,000元)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0、161至16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6至48、1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書甄就上揭遭詐騙過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許書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案發經過說明、與「司令」、「接單機器」、「芷安」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9、63至153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而依被告與「司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87頁),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傳送予「司令」知悉,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及其交付時間為111年3月16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本件依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接單機器」、「芷安」、「司令」等之往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被告亦自稱:沒有見過「司令」、「芷安」,或「司令」所說願意樂捐給我的學員,就因為「司令」說要來協助我,所以我就相信他;

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是「司令」說的樂捐款項;

本件案發時我是大學三年級學生;

我在與「司令」對話中提到之前被騙的事情,是在去(111)年1月,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在網路上買東西重複扣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8頁),並有逢甲大學112年3月2日逢學字第1120004011號函所附被告學籍相關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0、7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另案遭詐騙而轉出款項之帳戶提供者余信宗)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39至42頁);

次觀諸前引被告與「司令」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司令」要求其湊齊3萬元資金作為下注本金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前,曾稱:(111年3月17日)「我目前問了別人,還沒有回我 可能因為都是學生的關係......」、「司令我只問到2000元...大家都是學生有學貸要還 大部分朋友都說辦法借款」、(111年3月18日)「司令 我真的問不到錢......我前陣子剛被詐騙所以現在存款才會只有一萬我不知道怎麼辦 我覺得是因為前陣子被詐騙的關係 大家聽我要借錢並沒有打算借我的意思」、「我也是被騙過的人 我非常清楚被詐欺的感覺」(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甫因遭詐騙以致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中而對該帳戶提供者提告,而且在籌錢過程中更清楚明白即便連自己同學都不願意借款給其,則其對於該等素未謀面更無任何親誼,不具信賴關係之「司令」、「學員」,平白無故願意貸借款項給其這一位陌生人,豈有毫不生疑之理?況依前引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45頁),在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後,其帳戶內在同日陸續匯入之款項高達7萬8,000元,被告並於111年3月20日轉出5萬元,直至許書甄遭詐騙匯入款項前,其帳戶內仍陸續匯入1,000元、2,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不等之款項,遠遠超過「司令」所稱3萬元資金之數額;

而被告依「司令」指示必須逐一回報帳戶內收到之款項及其來源,其亦在收到一筆7萬元款項時稱「看到這個數字我打字都打錯」(111年3月20日,偵卷第87頁),並在「司令」告知款項是做為購買系統之用時詢問「請問買系統是我能處理的事情嗎」(111年3月20日,偵卷第89頁),亦曾詢問「司令請問怎麼這麼多大數字轉來轉去 每次打開都覺得怕怕的」、「我應該不是人頭帳戶吧」、「(「司令」:那我請學員不用再協助了)等下等下我真的很怕呀」、「我以前被騙過 我真的很害怕的 司令您不要生氣我只是跟你確認」(111年3月21日,偵卷第95、115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後,收受此等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出之行為,確實心有疑慮,且因先前遭詐騙之經驗讓其擔心自己也成為人頭帳戶。

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顯然已有所預見。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不能交付帳戶資料給別人、不知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已非可採。

⒋又被告供稱:我一開始誤點廣告,問我要不要打工,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如果是詐騙,我也不會在網路上看到他,他說打工要啟用金要我轉1,000元給他,我有轉1,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

之後對方叫我加入「芷安」的LINE好友,「芷安」跟我解釋線上博弈規則,接著要我加入「司令」的好友,後來「司令」跟我說我有一期下注錯誤,但有人自願匯錢給我補足本金;

我也被詐騙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偵卷第9至10頁),參以前引被告與「接單機器」之對話曾經詢問「那應該不是騙人的吧」、「其實我前陣子剛被騙錢 本來就沒什麼錢了 一個月生活費還少了三分之一 所以才問你那麼多 如果你是真的可以讓我接單賺錢的就好」(見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被告一開始與「接單機器」之對話已有擔憂遭詐騙之疑慮,但為打工、投資賺錢,仍逐步依指示與「接單機器」、「芷安」、「司令」聯繫往來。

被告雖辯稱:「司令」說因為我按錯導致有數字亂流,就要我補齊3萬元才能去按20萬元,我說我只有1萬元,後來他說有其他學員要樂捐給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之被告與「司令」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究竟有何疏失導致「司令」受有何等之損失;

而對於被告提出如上開「⒊」所示疑慮時,「司令」僅係回覆「(請問買系統是我能處理的事情嗎)我會幫你 你不用擔心」、「(司令請問怎麼這麼多大數字轉來轉去 每次打開都覺得怕怕的)因為要買系統 才可以帶你操作 瞭解與明白嗎 司令很認真在幫你問」、「系統一個就要幾十萬」、「(我是不是還不清了 怎麼辦呀 司令)不會 學員都是樂捐贊助」、「(我應該不是人頭帳戶吧)你在開玩笑嗎!你到底在說甚麼呢 司令在協助你買系統 你現在在這邊說什麼呢 那我請學員不用再協助了 你講這種話 我很難過」、「(等下等下我真的很怕呀)我們也好聚好散吧 司令也不會再帶你了」、「(我以前被騙過 我真的很害怕的 司令您不要生氣我只是跟你確認)你這樣講 那我幹嗎還要幫你呢 你覺得司令會騙你嗎」、「你怎麼會說人頭帳戶呢? 我這幾天 都沒有睡」、「(對不起司令 我不會再說這樣的話了 我只是太害怕了)我知道 沒關係」、「(對不起 我太笨了給你造成麻煩 請繼續協助我 拜託您)我自己也有點激動」、「沒事 不要再這樣講了」(見偵卷第89、95、115頁、117),「司令」不僅只是空口指責被告造成「數字亂流」,也未說明何謂購買系統之費用,且對於被告之疑惑亦無任何具體之解釋,則被告在無任何求證之下盲目相信「司令」顯不合常情之說詞,顯然對於各該疑點是否有合理解釋,可否足以排除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等並不在意;

對照其加入「接單機器」、「芷安」、「司令」之對話而依其等指示操作之目的係在於打工(打字接單)、投資(線上博弈、湊齊3萬元可以去按20萬元)賺錢,顯見被告雖然對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供「司令」作為他人可以匯入款項之用,以及依「司令」指示轉匯款項等行為有所疑慮而已經有所預見,然認為只要可以達到賺錢的目的,縱使其上開疑慮可能屬實,亦無所謂。

堪認被告於該時的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而其依指示將該收取到的款項匯出之行為將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許書甄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

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並使詐欺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收取「司令」所謂「學員樂捐款」,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是其有與「司令」間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司令」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與「司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進而參與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當。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辯稱:因為「司令」說會告我,我會害怕,所以才依指示匯款云云。

然觀諸前引被告與「司令」間之對話紀錄,「司令」表示「學員的資金,是要用來協助你的,所以你務必要存入平台,不可以去挪作他用,就算是還款也不行!不然學員會對你提告的 因為司令之前有一位學員,我協助請其他學員資助參與司令企劃,結果他把要參加的資金拿去花天酒地,學員們憤而提告她詐欺,這樣得不償失,你不要因為現在眼前的這些金額,去放棄未來的獲利(…略)你如果挪用,他們會很生氣的,到時候要告,我也攔不住」,被告則回稱「司令我非常明白了 我在這裡保證 待會借來的錢會全數匯入平台」(見偵卷第83頁),「司令」又稱「我請學員開始協助 但是你要把錢好好收著哦 知道嗎」,被告隨後即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見偵卷第85至87頁),並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逐筆告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帳戶帳號等,嗣「司令」即告知被告「因為這是要買系統的 你不要隨便拿去花掉囉 不然學員會生氣的 知道嗎 買系統帶你是需要費用的 了解司令說的意思嗎」等語,被告回稱「不會不會 我會好好跟著司令的指令的」(見偵卷第87至89頁),可見「司令」僅係提醒被告不得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擅自使用,未見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詞,所謂的「告」亦只是在如果被告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之前提下而已,難認有何威脅恐嚇之情,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將其帳戶帳號提供予「司令」,以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並配合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也有把自己的生活費1萬元給「司令」,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上開1萬元匯給莊翔宇,莊翔宇將錢轉出去,也被不起訴處分,被告顯然是被害人,本案應該檢討的是「司令」說謊騙被告,而不是質疑被告等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3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7、168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然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進而以上述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轉帳,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轉匯款,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固先匯出1,000元,其後又依「司令」指示匯款1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7、81頁)。

然觀諸被告與「接單機器」之對話紀錄,「接單機器」稱「線上接單啟用金1,000元,每日可賺1,000至3,000元」(見偵卷第133頁),可知此被告係為能線上接單,而匯出啟用金1,000元;

又參諸被告與「司令」之對話紀錄,「司令」稱「今天,你下注錯誤虧損的,不單只有你自己的本金 連同司令為你購買的系統費用 加上你的本金,一起因你的下注錯誤而虧損」,被告回稱「我真的很抱歉 我該怎麼補償您的損失」,其後「司令」稱「又華,好,如果你相信司令,司令也再相信你一次,既然要彌補過失,不要白白失利,你把本金補足,我挪用團隊經費再次幫你購買系統數據,待會再帶你一次,獲利提領,加入頂尖司令部,司令這次破例給你二次的機會,你應該是不會說出去吧?」、「第一次是使用多少本金開始 就要用多少本金再次下注 才可以啟動程式」,嗣被告詢問「所以我需要去湊齊3萬元嗎?」、「一萬可以處理」,其後並於111年3月17日匯出1萬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僅係為再次下注,以期能獲利,並可賠償「司令」所稱之損失,而無礙於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於匯出前開款項後,能預見其帳戶將遭「司令」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為籌措下注資金,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並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司令」所指定之帳戶,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以上匯出之款項少於匯入其帳戶且經被告轉出之金額甚多,實無法依此即認被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辯護人所舉其他不起訴處分書因個案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其中第15條之2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規定有行政裁處及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說明,乃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措施之脫法行為,然實務上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困難,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而前述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本案被告雖提供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予「司令」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然其僅提供帳戶名稱、帳號,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提領、轉匯仍待被告親自操作,是被告既未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應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行為時並無相類行為之處罰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被告供述:是同一個人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接單機器」、「芷安」、「司令」等人均以LINE往來,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等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司令」、「接單機器」、「芷安」及對許書甄施以詐術者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而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轉出的行為,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外,並有依「司令」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所為轉帳之行為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事實及所犯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02、189、193至1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㈢被告與「司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因社會經驗不足誤信「司令」之話術,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未綜合判斷被告與「司令」間LINE對話內容之細節,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轉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仍不知自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鉅額,暨被告自陳大學剛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依「司令」指示轉出而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等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另有告訴人黃丹霓於110年3月20日遭詐騙而將1,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中,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因本院認被告係基於與「司令」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且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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