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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與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徒手毆打何○○之左側上臂,致何○○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㈡於109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厚紙板捲成紙棒毆打何○○之左臉,並徒手掌摑何○○之臉頰2下,再以牙齒咬何○○之右手臂虎口處1下,致何○○受有兩側臉頰挫傷及右手虎口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18至12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固坦承有分別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何○○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有請地檢署去調我租出處的監視器,但他們都沒有去調,等到原審法院時才跟我說調不到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何○○發生爭執部分,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證人陳○譁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63至64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9至81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109年9月12日傷害部分: 證人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以手捶我的左側手臂,導致我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陳○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109年9月12日有打電話跟我哭訴,說告訴人被打了等語相符(見偵緝續卷第38頁、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參以告訴人在案發後前往驗傷,此有聖明中醫診所109年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該傷害結果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左側手臂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109年10月4日傷害部分:證人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拿紙板捲成棒子打我的左臉,再徒手打我2巴掌,還用牙齒咬我的右手臂虎口處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陳○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109年10月4日有打電話跟我哭訴,說告訴人被打了,然後告訴人有去報警等語相符(見偵緝續卷第38頁、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參以告訴人在案發後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警,經員警對告訴人傷勢進行拍照,其中告訴人之左臉確有紅腫之情形,且其右手虎口處亦有牙齒咬傷之齒痕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5頁、第11至13頁),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其左臉,並以牙齒咬其左手臂虎口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網拍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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