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60,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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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明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8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孝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孝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孝明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成」、「瑞龍」、「秦老闆」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孝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水人員。

另本案詐欺集團另招募陳美玲(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嗣陳孝明、陳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隨即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陳美玲依「瑞龍」指示先後前往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及板橋捷運站,分別自站內置物櫃內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2「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復將包裹內金融卡拍照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將上開帳戶密碼傳給陳美玲,而後陳美玲即持該等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部分,陳美玲在提領當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餘款98,000元交付予受「瑞龍」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孝明,陳孝明再自其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萬隆站旁,將餘款97,000元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另陳美玲就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共計150,000元部分部分,在提領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於抽取1,5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當面交給陳孝明,陳孝明再自其中抽取1,500元之報酬,旋於同日16時許將所餘款項147,000元持至前揭捷運萬隆站旁交予「秦老闆」,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陽興華、陳淑貞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孝明(下稱被告陳孝明)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孝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孝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陳美玲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110年2月底、3月初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謀得物流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瑞龍」,自稱姓薛,聯繫我並告知工作內容是送文件、樣品、幫公司拿資料等;

本案係以為繳貨款為由,叫公司會計即陳美玲送錢給我,再指示我交給LINE暱稱「秦老闆」等廠商;

「瑞龍」稱此節目的係為節稅,故不便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而以現金支付;

我不知道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孝明辯護稱:依卷附被告陳孝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提及關於詐騙他人、收水、報酬,甚至是聯繫陳美玲送錢之指示,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陳孝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以被告陳孝明工作時間僅10天及每日1,500元之報酬,亦難推認被告陳孝明即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過程,並據以認定被告陳孝明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陽興華、陳淑貞(下統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至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同案被告陳美玲依「瑞龍」指示先後前往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及板橋捷運站,分別自站內置物櫃內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2「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復將包裹內金融卡拍照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將上開帳戶密碼傳給陳美玲,而後陳美玲即持該等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共計99,000元部分,陳美玲在提領當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餘款98,000元交付予受「瑞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陳孝明,被告陳孝明再自其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萬隆站旁,將餘款97,000元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另陳美玲就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所示提領共計150,000元部分部分,在提領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於抽取1,5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當面交給被告陳孝明,被告陳孝明再自其中抽取1,500元之報酬,旋於同日16時許將所餘款項147,000元持至前揭捷運萬隆站旁交予「秦老闆」等情,為被告陳孝明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陳美玲坦認在卷並指述被告陳孝明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案件受理紀錄表(報案人:陳淑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淑貞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人頭帳戶戴鈺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黃譓吟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陽興華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被告陳孝明與陳美玲相互間及其等與「昱成」、「瑞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美玲之ATM提領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及同案被告陳美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孝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陳孝明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⑴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陳孝明行為時年逾5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於公館擺路邊攤3至4年之工作(見原審804號卷第417頁),顯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被告陳孝明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而其為本案時,亦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多以取得人頭帳戶、再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遂行詐術細節,知之甚詳,是其當應明知「瑞龍」要求其向被告陳美玲收取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顯非合法,方會藉由此種迂迴、層層轉交之方式傳遞款項,堪以認定。

⑵復審以被告陳孝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依「瑞龍」指示送了幾次錢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804號卷第224頁);

再經原審勘驗其手機內存取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之110年2月27日,即向認識4至5年、LINE暱稱「曉菲」之友人表示:「今天接了一個怪怪的工作。」

、「去面試一個人就先給我5000塊。」

、「怪怪的」、「害怕中」,其友人回復:「不要去」、「怪怪的」後,其則稱:「我也不知道。」

、「先做一天吧」、「今天第一天」等語(見原審804號卷第293至294頁;

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233至235頁);

而後其於同年3月2日又向其認識7至8年、LINE暱稱「思惟(許督導)」之友人稱:「你想不想換工作?」、「我現在找到一個工作,一天領1500。」

、「每天就是收文件。

然後面試加上匯款給別人」、「而且不用加勞健保」等語,其友人回復:「感覺怪怪的…你還是要小心為妙」,其又稱:「上了二天也沒什麼事」、「缺錢啊」、「第1天就是面試三個人。」

,其友人再復以:「還是不要~我不適合投機的工作」、「你上次被騙還不怕噢…」後,被告接著表示:「都沒錢吃飯,還怕什麼」(見原審804號卷第293頁;

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223至225頁),足見被告陳孝明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就工作內容及領得之報酬,主觀上即認不相當,且有所起疑,甚至其友人聽聞所述之工作情形後,亦皆認為確實有疑,而告誡被告陳孝明應謹慎。

基前,被告陳孝明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就其收受與工作內容(單純收送款項)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瑞龍」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有所起疑,由此益徵其主觀上明知其所從事顯非正當合法之外務工作。

⑶再觀之被告陳孝明與「瑞龍」於LINE之對話過程,被告陳孝明多次依「瑞龍」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附近咖啡店、東門捷運站、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1巷口(即古亭捷運站)等處所與不認識之人收、交款;

且其中於110年3月9月16時26分許尚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73號「廁所」內收款(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163至165頁)。

此外,被告陳孝明尚依「瑞龍」指示前往基隆、五股、土城、中和等地收取履歷,並拍攝交付履歷之人及身分證後回傳予「瑞龍」(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11至67、125、134、149、188至189、192頁)。

又被告陳孝明與「瑞龍」多以暱稱諸如「財神」、「紅龍」等稱呼欲和其碰頭取款之人,而非以某廠商、公司,或以某職稱之人稱呼,加以被告陳孝明曾為回報其交款予「紅龍」之進度,而向「瑞龍」表示:「正在交接中」,(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170、181、194、196、200、202至203、206頁)。

是自前揭被告陳孝明前往收取款項及等地點既不固定,其中尚有於廁所內收款之情形,該等地點更遍布大台北及基隆等處,且其收取過程更與常情明顯有違以觀,被告陳孝明應知「瑞龍」等人所從事者確非合法更具犯罪風險,否則「瑞龍」等人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為之即可,實無平白無故再支付費用透過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孝明從事此項工作之理,或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透過被告陳孝明至各地收取款項之必要。

基前可徵「瑞龍」等人無非係欲利用被告陳孝明從事如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被告陳孝明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堪可認被告陳孝明主觀上應知其依「瑞龍」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瑞龍」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

⑷又被告陳孝明供稱:我依「瑞龍」指示,除向同案被告陳美玲收款外,尚有另向「黃大姊」受款,且我交付款項之對象都不一樣,除「秦老闆」外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804號卷第222至223頁),可知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除被告等外,至少有「瑞龍」指定向被告陳孝明取款之「秦老闆」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且被告明知此情,甚屬灼然。

⒉被告陳孝明有洗錢之故意: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因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孝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存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陳美玲負責自該等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轉交予被告陳孝明後,復由被告陳孝明交予同集團之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陳孝明既知其擔任向車手被告陳美玲領取款項之工作,業如前述,其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瑞龍」指示將款項層轉身分不詳之集團他人,則其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

㈢被告陳孝明其餘所辯皆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陳孝明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際,即意識該工作異常之處,而已起疑,且其實際所為更與外務人員之業務內容迥異;

甚且,同案被告陳美玲遞交之履歷係由被告陳孝明收受,依該履歷填載之內容可知被告陳美玲原應徵之職務係快遞、外送員(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卷第79頁),復佐以同案被告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瑞龍」說我的工作是做快遞,不是會計,我有將身分證、履歷表拿給被告陳孝明拍照,並將履歷表交給被告陳孝明,被告陳孝明也沒有說我是做會計等語(見原審804號卷第393、399至400頁),可知被告陳美玲並非公司之會計,而此為被告陳孝明所知悉,被告陳孝明要無誤認交付款項之被告陳美玲係公司會計。

⒉況如前所述,自被告陳孝明與「瑞龍」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其等多次以暱稱諸如「紅龍」、「財神」稱呼被告陳孝明欲交付款項之對象,均未以某公司名稱或某職稱稱呼,交款地點既不固定且尚有於隱蔽之廁所中為之,被告陳孝明又曾以「交接中」回報「瑞龍」其交款進度,可知被告陳孝明交付款項之情節明顯與交付貨款予廠商之通常情形不符,益徵被告陳孝明所辯不可信。

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告訴人陳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所交付之金錢除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外,尚於110年3月17日11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褚雅綸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

惟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陳孝明或同案被告陳美玲就此部分有持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而為提領、收款等行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該部分款項流向之事實,嗣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陳述略以:起訴書所載該部分內容非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804號卷第218頁),是可知上揭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淑貞受騙之該筆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被告陳孝明本案犯行無關,爰刪除該內容之記載。

㈡另有關追加起訴所載同案被告陳美玲自何處取得人頭帳戶及被告陳孝明上繳款項地點部分,同案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我被員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黃譓吟雲林區漁會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是我依「瑞龍」指示,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置物櫃內取出等語(見偵17906號卷第26頁);

被告陳孝明於警詢時另供述:就同案被告陳美玲於110年3月15日11時10分許交付的款項9萬8,000元,我從中抽取1,000元當作薪資後,已於同日1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交予公司指定之人等語(見偵17906號卷第12頁),是可知被告陳美玲就上述帳戶係自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置物櫃內所取得,而被告陳孝明上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地點係萬隆捷運站,是爰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內容。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孝明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孝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陳孝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孝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被告陳孝明行為後之法律固未較有利,然其始終否認犯罪,當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孝明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陳孝明均知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仍與同案被告陳美玲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分工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陳孝明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陳孝明與同案被告陳美玲、「秦老闆」、「昱成」、「瑞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後,致告訴人陽興華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而同案被告陳美玲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就各該告訴人遭詐領款項部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陳孝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揭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陳孝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被害人陽興華之財產損害為9萬9,999元、編號2被害人陳淑貞之財產損害為15萬元,且被告陳孝明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於此情形下,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孝明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顯見2次犯行刑度僅相差1月,應執行刑僅比最輕單一宣告刑增加5月,容屬過輕,難謂妥適而悖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被告陳孝明上訴意旨:被告陳孝明上訴意旨即如上揭貳、一、否認犯罪之抗辯。

二、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孝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陳孝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陽興華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及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陽興華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陽興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被告陳孝明扣案之廠牌OPPO之智慧型手機1支,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訴804號卷第474頁),若再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孝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實際取得報酬為1,000元,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亦稱妥適。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編號1所示被告陳孝明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亦未悖於法定刑度,復已考量被告陳孝明未與告訴人陽興華和解之情,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告訴人陽興華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陳孝明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陳孝明以上情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孝明所犯其附表編號2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孝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淑貞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8千元至告訴人陳淑貞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陳孝明犯後尚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雖被告陳孝明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然已減省告訴人陳淑貞另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是以,檢察官以被告陳孝明未與被害人陳淑貞成立和解或賠償,主張量刑過輕,即屬無據;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而為上開辯解,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理由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陳孝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人因而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及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淑貞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支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尚見彌縫之心;

然事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業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保全及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孝明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集中,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爰就被告陳孝明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而被告陳孝明就本件編號2所為犯罪,獲取1,500元報酬,為其所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孝明尚未依和解條件支付第一期款項8,000元,故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若日後被告陳孝明依和解條件支付,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併此敘明。

㈡所提領款項部分:被告陳孝明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上繳、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被告陳孝明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孝明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及被告陳孝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陽興華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員警致電陽興華,並稱因資料外洩,須由陽興華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查證使用,致陽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5日9時13至15分許 49,999元 50,000元 黃譓吟所申辦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9時(原判決疏漏誤載為3月19時,本院逕予更正)36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致電予陳淑貞,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裝其姪子,向陳淑貞借款,致陳淑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1時16分許 150,000元 戴鈺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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